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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杜惠錦黎惠萍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畢世榮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蕭翊亨律師

      李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 年4月2 日99年度湖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畢世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畢世榮係址設臺北市○○區○○街163 號7 樓精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儀實業公司)負責人,明知「Top Gauge 」圖樣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案外人林立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車用儀表、溫度計、壓力表、油溫計、真空表、速度表、引擎轉速計、電壓表、油壓表、水溫表等專用商品,專用期間至民國105 年7 月31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嗣商標權經移轉予告訴人邱宏宇,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95年10月間起,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kennyb ee27 」拍賣帳號及自行架設之http://www.top.gauge.com精儀實業公司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Top Gauge 」商標圖樣之汽車專用儀表及週邊零配件等商品,並於網上公布全省合作店家,經告訴人上網發現後,於96年5 月14日,至精儀實業公司網站上公布之全省合作店家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板橋門市部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汽車水溫表1 只,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及同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99號判例可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畢世榮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及同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述、精儀實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精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儀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發予告訴人任負責人之精宇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320789100 號函附之精儀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表、同府94年11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42 48331810 號函准精儀國際公司解散登記、精儀國際公司與精儀實業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廣告資料與網頁、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告訴人購買指稱仿冒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及簽帳單、智慧局關於系爭商標審定、評定及精儀實業公司申請註冊商標之相關說明函件,與告訴人購得指稱仿冒之扣案商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最遲於94年11月19日以前,即已開始善意將系爭商標,使用在汽車用儀表、溫度計、壓力表、真空表、速度表、引擎轉速表、電壓表、油壓表、水溫表等汽車儀表商品上,而案外人林立森乃於同年月22日才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於95年8 月1 日才經審定公告,使用在與被告善意使用之同一商品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善意先使用應不受告訴人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況系爭「Top Gauge 」圖樣最先乃由被告構思而來,並由被告與告訴人及林立森等人於93年10月間共同出資設立之精儀國際公司,在93年間起開始作商標使用,嗣因精儀國際公司於94年11月10日申請解散,股東間未就「Top Gauge 」商標相關權益歸屬清算分配,被告始將該圖樣商標沿用到自己設立之精儀實業公司前述商品上,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五、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善意先使用」條款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商標,適正發揮商標在市場存在價值者,造成過度之限制,反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因此,本條先使用所謂之善意,當指對於他人註冊商標,不具不正競爭之惡意者。經查:

(一)系爭商標乃由案外人林立森於94年11月22日申請註冊,有智慧局96年12月27日(96)智商0924字第09680593490 號函附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314 號卷第29頁),並經本院向智慧局調取系爭商標審定案全卷查核無誤。

(二)依卷附經濟部94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433012430 號函說明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顯示,被告係於94年10月17日,申請設立精儀實業公司獲准,獲准登記日為同年月25日,且被告亦為精儀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見偵續字第314 號卷第49-51 頁)。另被告供稱其以精儀實業公司名義,將系爭「Top Gauge 」圖樣使用於溫度計、壓力表、油溫計、真空表、速度表、引擎轉速計、電壓表、油壓表、水溫表等汽車儀表商品上,當作商標使用,最早係將該圖樣刊載於「OPTION」汽車雜誌12月號之廣告頁面上,當作表彰商品之標識,有併卷存放之「OPTION」汽車雜誌12月號1 本可佐(見湖簡字第191 號證物袋一),且該12號雜誌早於94年11月15日以前就已校稿完成,於94年11月19日正式上架公開販賣等情,並經新加坡商車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覆予精儀實業公司說明無誤,有該回覆函與所附歷年使用商標(TOP GAUGE )雜誌廣告資料、相關電子郵件等附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3-79 頁)。按商標法第6 條第所謂「商標之使用」既含利用平面圖像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則將商標用於廣告上從事促銷商品之活動,自屬商標使用無訛。本案被告為負責人之精儀實業公司既於94年11月19日就將系爭「Top Gauge 」圖樣使用在平面雜誌廣告上從事汽車儀表商品之促銷,則被告經營之精儀實業公司早於94年11 月19日,就有將系爭「Top Gauge 」圖樣作商標使用之事實,殆無疑義。被告精儀實業公司最早將系爭商標使用在汽車儀表等商品上之日期既為94年11月19日,參核前述案外人林立森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日期遲至同年月22日,顯然被告經營之精儀實業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係先於案外人林立森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殆無疑義。

(三)公訴意旨雖舉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前於93年9 至12月間以「TG精宇科技」名稱,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販賣附有「Top Gauge 」圖樣商標之汽車儀表商品網頁資料,以及該拍賣網站註冊資料,智慧局就系爭商標之審定意見與異議評定書等,為以證明系爭「Top Gauge 」圖樣在被告94年11月19日作商標使用前,就由告訴人授權精儀國際公司使用,被告為精儀國際公司股東兼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在先,竟仍加以使用,即有不正競爭惡意云云。然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人乃案外人林立森,非告訴人,該商標權係於96年1 月19日始申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於同年6 月1 日才公告於商標公報中,此情參卷附智慧局96年12月27日(96)智商0924字第0968 059349 0號函說明及所附轉讓申請登記資料即明(見偵續字第314 號卷第29、39-45 頁),是被告經營之精儀實業公司於94年11月19日先於申請註冊人林立森使用系爭商標時,是否具有與該申請註冊人不正競爭之惡意,已非無疑。況:

⒈精儀國際公司係93年9 月間,由被告覓集友人出資認股,包括告訴人、案外人林立森等均為股東所共同設立,被告自任負責人,於同年10月6 日獲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以汽車儀表之產製、販售為業,嗣公司股東因故於94年9 月間決議解散,並於同年11月10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於同年月16日獲准等事實,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肯認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以93年10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320789100 號函准之精儀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申請附件資料、臺北市政府以94年11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4248331810號函准之公司解散登記,及精儀國際公司94年9 月1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等存卷可按(見偵字第95 59 號偵查卷第13-16 頁,本院審智簡上字第7 號卷第13-33 頁,本院智簡上字第3 號卷197 頁),堪信為真。

⒉系爭「Top Gauge 」圖樣最初創作之目的,就為供精儀國際公司營業時,充作商品之商標使用,且在汽車用溫度計、壓力表、油溫計、真空表、速度表、引擎轉速計、電壓表、油壓表、水溫表等汽車儀表類商品,最早也是由精儀國際公司將此圖樣使用於公司之商品上,表彰為商品之標識,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主體乃由精儀國際公司製售,精儀國際公司存續而販售商品期間,商標的最先使用人就是精儀國際公司,並非告訴人;惟精儀國際公司直至94年11月16日獲准解散登記以前,均未將彼在商品上使用之系爭「Top Gauge 」商標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享有商標權,精儀國際公司在解散當時及嗣後清算過程,股東間也未將該圖樣商標使用因而產生之事實上利益狀態作權益分配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陳明無誤(告訴人所述部分,見本院智簡上字第3號卷第166 、170 、172 頁正、反面),並有卷存精儀國際公司將系爭「Top Gauge 」圖樣在廣告傳單上為商標使用之廣告可佐(見偵字第9559號卷第17-19 頁),另參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審定案卷,亦可得知精儀國際公司並未將「Top Gauge 」商標申請註冊之事實。可見不論系爭「Top Gauge 」之圖樣是由被告或告訴人何者創作,在汽車儀表商品上先將系爭「Top Gauge 」作商標使用者,乃精儀國際公司而非告訴人,且精儀國際公司迄至解散登記清算完畢,股東間並未決議決定公司前使用之「Top Gauge 」商標當分配歸由何股東繼續使用甚明。

⒊至告訴人雖指稱林立森所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之「TopGauge 」圖樣,係渠創作設計,授權精儀國際公司使用,被告明知卻仍將此圖樣使用為精儀實業公司商品之商,即具不正競爭惡意云云,且提出以告訴人個人名義申請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註冊資料、網路拍賣成交之網頁資料等為據。然:

⑴告訴人於96年8 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已自承:系爭「Top Gauge 」圖樣由被告、告訴人與林立森等三人一起設計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559號卷第72頁),渠嗣後卻改稱該圖樣乃由渠一人原創設計,已難憑信為真。況告訴人既稱授權精儀國際公司使用系爭「Top Gauge 」圖樣作商標,但此商標授權並未充作告訴人對公司出資之一部分,嗣後販售相關商標商品所得也未額外給付告訴人授權金,甚至精儀國際公司解散後,股東間也未決議將該商標使用權益歸返原始授權之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甚明(見本院智簡上字第3 號卷第171-173 頁),凡此,也與所謂智慧財產標的授權關係之常情相違背,更難信告訴人自稱該圖樣由渠原創設計為真。

⑵更況商標法上所謂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參本法第6 條規定自明。是所謂商標使用,並不含創作具識別性之商標,而將此具原創性之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之行為,此或為著作權法規範之焦點,惟究不得與商標法上商標使用行為混為一談。本案在被告94年11月19日使用系爭商標以前,只有精儀國際公司曾將系爭「Top Gauge 」圖樣作商標使用,告訴人自己並未將之作商標使用,已如前述,甚且告訴人提供之拍賣網站個人註冊資料、網路拍賣成交紀錄等,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在精儀國際公司存續期間,此告訴人個人名義申請之網路拍賣帳戶,就是供精儀國際公司販售公司商品之用(見本院智簡上字第3 號卷第167 頁反面-168頁),而稽核卷存網路拍賣成交紀錄中指示客戶匯款之帳戶,與精儀國際公司存摺影本相核對,就是精儀國際公司之帳戶無誤(見本院審智簡上字第7 號卷第87-89 頁)。顯然是精儀國際公司利用告訴人之網路拍賣個人帳戶作網路行銷,對外從事公司「Top Gauge 」商標商品之販售。是故,不論系爭「Top Gauge 」圖樣是否由告訴人所原創並提供精儀國際公司作商標使用,或者精儀國際公司在拍賣網路行銷,是否借用告訴人個人網路帳戶而為,均不能因此錯認在被告94年11月19 日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以前,告訴人才是該商標之使用人,從而也不得進而錯認,被告於94年11月19日先行使用系爭商標,對告訴人有何不正競爭之惡意可言。

⒋至卷附智慧局就系爭商標之審定意見與異議評定書等,雖均不否認被告於94年11月19日在雜誌廣告上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但因慮及告訴人提出之前述網路拍賣資料,認定告訴人在93年12月間就有使用系爭商標販售汽車儀表專用由商品之事實,因而駁回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評定申請(見偵續字第314 號卷第114-118 頁)。但告訴人提出之網路拍賣資料固顯示該網路拍賣是利用告訴人個人申請之帳戶而為,然此帳戶於93年間精儀國際公司存續期間,是提供給精儀國際公司作網路拍賣之用,已經本院認定明確並敘明理由如前,縱參酌該等網頁資料,在網路上是以「TG精宇科技」名稱作為販售人,此亦僅網路拍賣上特定出賣人身分之資訊,與何人將系爭「Top Gauge 」圖樣當作商標使用,兩者不得混為一談,否則豈非謂任何在網路上販售他人商標商品之人,均因該網路販賣商品行為即成為商標使用人,要屬無稽。因此,智慧局前述異議評定意見縱認告訴人在93年12月間有商標使用之事實,然此認定乃基於告訴人提供之錯誤資訊而作成,自難以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又稱:既然被告經營之精儀實業公司於94年11月19日先使用系爭商標以前,精儀國際公司已經先行使用系爭商標在同類汽車儀表商品上,被告又曾任精儀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另經營之精儀實業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即有不正競爭之惡意,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云云。但: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先使用,立法意旨乃在平衡商標先使用人與申請註冊享有商標權人間之利益,所謂善意,當指對於他人註冊商標,不具不正競爭之惡意,前已闡述明確。而本案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人為案外人林立森,並非精儀國際公司,在精儀實業公司先於林立森申請註冊前使用系爭商標時,汽車儀表商品市場上僅精儀國際公司曾使用系爭商標,林立森本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從事營業競爭之情,前又敘明,則精儀實業公司縱與精儀國際公司同處競爭關係,其使用系爭商標豈能謂對申請註冊商標之林立森即有不正競爭之惡意,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已難認有據。

⒉況精儀國際公司於94年9 月1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後,公司一般業務經營即停止等候清算,此經被告供陳明確,依告訴人提出之當日股東會紀錄(見本院智簡上字第3號卷第197 頁),第5 點亦載明決議解散後開始公司資產清算及盤點無誤。雖同份紀錄第9 點記載公司庫存需以正常價格正常運出貨至結算日,但告訴人銷售庫存商品之業務僅至同年10月15日截止,94年10月15日就將庫存銷售所得及所餘貨物分配予各股東,此經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智簡上字第3 號卷第182 頁),且參上揭股東會紀錄第10點載明:「由『邱』(即告訴人邱宏宇)暫時接受公司業務9 月12日至10月15日止」亦可得證。至告訴人所指稱庫存繼續銷售至精儀國際公司解散登記後半年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盡信為真。由此推知,精儀國際公司於94年9 月1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該公司前使用系爭商標之汽車儀表商品僅由告訴人執行業務銷售至同年10月15日為止,此後精儀國際公司股東間清算事務終止,僅待主管機關於94年11月16日准許為解散登記,不再從事任何營業競爭行為。

⒊承上所述,精儀國際公司既自94年10月15日起,即不再從事任何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競爭,則被告經營之精儀實業公司遲於同年11月19日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為營業競爭,不僅客觀上無從對精儀國際公司形成任何不正競爭,主觀上也難認有何與之不正競爭之惡意。再者,依前所認,精儀國際公司迄至解散登記及清算事務完成,均未就系爭「Top Gauge 」圖樣申請商標註冊,股東間也未決議該「Top Gauge 」商標當分配歸由何股東繼續使用,依商標法註冊主義之旨,該「Top Gauge 」圖樣於林立森因註冊取得商標權以前,尚無任何人依法取得專用排他權,該「Top Gauge 」圖樣應屬任何人均得自由使用為商標之圖樣。而被告為前精儀國際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對此情當無不知之理,其另行設立精儀實業公司,沿用股東間未言明權益歸屬,依法又得自由使用之系爭「Top Gauge 」圖樣作為精儀實業公司商品之商標,亦顯無任何不正競爭之惡意可言。

(五)綜合上述,被告藉由設立之精儀實業公司在系爭商標於94年11月22日申請註冊日前,於同年月19日已有先使用系爭商標於同一汽車儀表商品之行為,且此使用並無任何不正競爭之惡意,當認屬善意先使用行為,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原使用之汽車儀表商品範圍內,應不受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六)至被告被訴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在原善意先使用之商品範圍內,經查:

⒈依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kennybee27」拍賣帳號及自行架設之http://www.top.gauge.com精儀實業公司網站刊登資料,被告網路上所販賣之汽車專用儀表,與被告於94年11月19日在廣告上善意先行刊登促銷之汽車儀表商品相核,難認有超出原善意先使用之商品範圍;另扣案告訴人於96年5 月14 日 至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板橋門市購得之汽車水溫表(併同當次購買之統一發票、簽帳單等證據),核也屬94年11月19日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廣告中促銷之商品無誤。

⒉告訴人就此雖另稱: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所謂原使用之商品,僅限於善意先使用行為當時已製造完成庫存的商品,不含善意先使用行為後才產製之商品,而被告被訴95年10月間起在網路上販賣及告訴人96年5月14日蒐證購得者,均係94年11月19日善意先使用以後才產製者,自不得適用善意先使用抗辯云云。然此除告訴人空言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⒊承上所述,被告被訴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及96年5 月14日販賣予告訴人之汽車水溫表商品,經核均與被告善意先使用之廣告促銷商品相同,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被訴販賣之上述商品,均屬原善意先使用之商品。則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其販賣該等商品之所為,自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拘束,從而,當也難以同法第81條第3 款或同法第82條之非法侵害商標權罪相繩。

六、退萬步言,縱被告被訴在網路上販賣或由告訴人蒐證購得之汽車儀表商品,已超出原善意先使用之範圍,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抗辯,而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拘束。但案外人林立森於94年11月22日申請註冊商標權後,遲自95年8 月1 日始經核准審定註冊取得商標權,且此期間被告於94年12月2 日也向智慧局提出申請,欲將系爭「Top Gauge 」圖樣註冊為精儀實業公司商品之商標,被告於94年11月19日,又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之廣告促銷行為,該商標還係其前任負責人現已解散之精儀國際公司所使用者,解散後商標權益歸屬又屬不明,則被告在精儀實業公司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復加以販賣,主觀上究有無侵害告訴人或渠前手林立森之商標權的犯意,亦難排除合理懷疑,仍難以非法侵害商標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被告被訴在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或加以販賣之所為,係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拘束,且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故,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至此,就被告被訴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罪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自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至公訴人另依告訴人所述,提出被告之精儀實業公司99年7 月間之廣告與步進馬達商品(見本院智簡上字第76頁反面、第91-96 頁),指稱被告於99年7 月間提供之商品及客製化服務已超出94年11月19日善意先使用之原商品範圍,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云云,查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訴前開公訴意旨所舉之非法侵害商標權犯嫌,已經本院查明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則公訴人另陳明起訴範圍以外,99年7 月間之犯嫌部分,即難與之形成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梁哲瑋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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