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03號
- 原告
- 呂玉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明律師
- 被告
- 翁玉琴
- 訴訟代理人
- 翁文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 巷73弄11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雖與原告之前手翁進文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但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1,76 0元,建物課稅現值為178,100 元,合計為919,860 元,以年息百分之10換算每月租金為7,665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65元。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翁進文係被告之二叔,原告係訴外人翁進文之女婿。又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因爺爺翁祿壽購置土地新建房屋並指定被告居住。訴外人翁進文於民國94年間就系爭房屋向原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經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訴外人翁進文於97年間再度提告,亦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駁回。經翁進文提出再審之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73號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而翁進文與原告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非無疑。再原告為翁進文之繼受人,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要旨,應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況原告對訴外人翁進文均敗訴且系爭房屋為被告使用至今乙節,均甚明瞭,並非善意之第三人,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亦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翁進文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翁進文之父翁祿壽為有權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之人,而被告係基於其與翁進文之父翁祿壽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且該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故對翁進文而言,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判決駁回訴外人翁進文之訴確定。嗣訴外人翁進文又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9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判決駁回訴外人翁進文之訴確定。
㈡原告於99年12月1 日自訴外人翁進文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非屬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其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固包括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及受讓標的物之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繼受人未繼受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人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並依實體法規定成為權利主體之人者,自已合法取得其固有之物權(如移轉登記、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801 條、第886 條、第948 條)。於此情形,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惟訴訟標的一詞,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關於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之當事人地位而言,與單純請求之標的物有別。標的物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占有人返還標的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院依標的物所有權人請求判決占有人應返還標的物時,即同時確認標的物所有權人對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標的物所有權人讓與所有權時,解釋上通常可認為同時讓與對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標的物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規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至標的物所有權人請求占有人返還標的物經判決敗訴確定者,則係同時確認標的物所有權人對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受移轉「訴訟標的物」所有權之人,當然無從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敗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⒉經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翁進文,曾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故「翁進文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存在」一事,始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嗣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始經合法之物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上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因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示之權利主體不同,非在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內,原告自得本於其對系爭房屋自己之所有權提起後訴訟。且因原所有權人翁進文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記不存在,則原告僅係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由受讓前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非既判力所及之人,其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得以其與翁祿壽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執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對抗原告。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為被告自75年間占有使用,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迄原告99年12月1 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日止,已達14年有餘,被告長期和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且原所有權人翁進文兩度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均敗訴確定,而原告為翁進文之女婿,兩人關係密切,則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為被告合法使用乙節,顯屬可採。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基於與翁祿壽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對於原告之前首翁進文有占有之權源,原告既已知悉仍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⒊據上所述,被告抗辯占用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應屬有據。
五、據上所述,原告既知悉被告與翁祿壽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並得對抗其前手翁進文,原告即應受此拘束。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亦為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