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3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再賢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9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前審訴訟程序中,乃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訴訟,經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7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因再審原告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雖據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其後對上開97年度上字第10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雖經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頁)。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189巷73弄11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再審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7,216元之損害金。陳述略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於翁祿壽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再審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單獨對再審被告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論斷。然翁祿壽於75年間擅自作主允許再審被告暫時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再審原告為尊重父意,未表示反對而追認,二者間成立委任授權關係,因翁祿壽已於81年3月6日死亡,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再審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基於物權優先債權之法則,當然承擔翁祿壽與再審被告間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不生繼承之問題。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明定,再審原告業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於10日內返還借用之房屋,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規定, 縱令再審原告之前手將系爭房屋概括允許再審被告使用,再審被告要不得以其與再審原告之前手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對再審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法律及判例捨而不採,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
四、查再審原告於其前提起98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之訴時,其再審理由即係以:翁祿壽係受其委任管理系爭房屋,於75年間作主允許再審被告暫住,其未表示反對,但翁祿壽已於81年3月6日死亡,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翁祿壽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則其繼受翁祿壽與再審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不生繼承問題。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有該判決之再審原告陳述欄可資對照(本院卷第6頁), 足見再審原告係以之前再審之訴之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之前再審訴訟既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