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炎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四九五之一、四九五之三、四九五之四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來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繼承兩造祖父林無嬌而取得所有,上訴人竟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並開設幼稚園,嗣林來益訴請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黃美玲拆屋還地,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林來益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惟林來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需款使用,乃將系爭土地售賣與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與林來益就系爭土地之原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得拘束伊,迭次促其交還土地,均不獲置理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於伊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請求林黃美玲交還土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祖父林無嬌生前於六十一年間規劃分產時,即將系爭土地分由伊取得,始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具同意書,由伊出資於系爭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第一八八五建號二樓別墅,林來益本負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嗣林來益因故與伊夫妻發生爭執,竟以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信託登記於伊名下,訴請伊拆屋還地,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又林來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將土地抬高價格至每坪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使伊高價優先承買未果後,被上訴人僅支付林來益二千零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並約定尾款六千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需待拆屋還地後給付,顯違常情,且屬無效。
另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該土地並非僅單純之使用借貸,被上訴人應容忍伊設定地上權。況被上訴人為規避法律規定,以土地已移轉登記為由,認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再依物權之請求權起訴而受確定判決後,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人,亦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尤應受前案訴訟判決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勘測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㈠查被上訴人與林來益間買賣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之第一、二、三期款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間由被上訴人自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匯款至林來益於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與林來益間之買賣,確有價金支付之行為,實難指為虛偽,且不能因親子間買賣價金較高,遽指其悖理違常。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何時、何人間有如何分產之契約並未舉證證明,且其於前案訴訟亦主張係基於與林無嬌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益證其抗辯因分產契約而占用一節,為不可取。況使用借貸,未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林來益應負貸與人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據其與林來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為占有之權利。再地上權為物權,約定之地上權須以登記為取得之要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登記,所為其得行使地上權之抗辯,亦無可採。㈢被上訴人買受之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達九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即有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相鄰四九五之三、四九五之四地號,亦有六十八及四百三十一平方公尺,面積非小,縱依建築法規,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如供建築使用須退縮時,被上訴人亦可合併自行處分利用上開三筆土地,利益頗鉅,況其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行使物上權,請求拆屋交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㈣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繼受人,固含特定繼受人在內,且前案原告所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本於物權作用而有對世之性格,然前案被告係以其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為對抗,若使後案原告受既判力之拘束,將實質剝奪後案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不僅有違程序保障之要求,亦將侵害後案原告已取得權源之實體法上地位,故應使後案原告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查前案訴訟林來益係請求上訴人將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一八八五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與林黃美玲將該建號暨其庭院遷讓交還,另請求上訴人及林黃美玲將系爭土地,如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附圖所示 B、D、E、F2、F3、F4及H 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經第二審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林來益敗訴確定,本件如附圖所示A部分,未據林來益於前案訴訟請求返還,自不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另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依上說明,亦應認被上訴人本身實體法上之權利應受保護,即非上訴人與林來益間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況上訴人與林來益間之前案訴訟,係以林來益應繼承林無嬌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林來益敗訴判決,係就僅存於特定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債權為裁判,自不應及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第一八八五建號二樓加強磚造別墅,上訴人與林來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為前案訴訟繫屬中自其父林來益受讓系爭土地之人,既為原審依前案訴訟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測量鑑定圖可憑。倘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上訴人與其父林來益有使用借貸特約之存在,依上說明,則能否謂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與誠信原則無違,已滋疑問。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第一八八五建號二樓別墅請求拆屋還地,原審未就其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逕以被上訴人如經請求交還土地,得合併處分利用該三筆土地利益頗鉅,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保護,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固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惟必以該實體法上所規定「善意受讓之第三人」為限。原審就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雖以「訴訟法上之既判力,不得變更實體法上善意受讓之原則」,認定本件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但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前案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二月六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兩造為兄弟,前案訴訟乃其父林來益與上訴人間涉訟,則能否逕認被上訴人受讓林來益系爭土地為屬善意受讓,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說明其為善意受讓人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徒以上述既判力例外不及於被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