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他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他字第1號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周琪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政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告高紫芸應向本院繳納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1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系爭事件嗣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高紫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且諭知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被告)高紫芸負擔百分之六十,於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揆諸首揭規定,系爭事件既已確定而終結,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主文所載,系爭事件得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3,480元,因該事件業已確定,爰依職權命兩造就主文所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2,320元×0.4=1,392元;上訴人即被告高紫芸部分:2,320元×0.6=2,088元)向本院補繳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