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41號
- 原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王姿驊
- 訴訟代理人
- 陸建閔
- 被告
- 巫偉安 原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
劉碧枝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巫偉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巫偉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巫偉安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767 元,及其中200,594 元部分,自民國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等語。嗣於本院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114 元,及其中200,594 元部分,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偉安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同時為被告劉碧枝申請信用卡附卡。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各得持正卡、附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巫偉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因該信用卡正卡、附卡使用所生之消費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劉碧枝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依該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其亦為該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對該信用卡正卡、附卡使用所生之消費款項及因遲延繳款所生之循環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至95年4 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220,114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200,594 元。又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故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 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費用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8月25日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114 元,及其中200,594 元部分,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巫偉安前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正卡使用,另被告劉碧枝則為附卡使用人,依約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惟被告巫偉安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未繳納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循環利息,富邦銀行嗣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富邦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以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偉安給付尚未繳納之消費帳款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自為有據。
㈡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劉碧枝為附卡持卡人,依約應就被告巫偉安所持之正卡全部應付消費帳款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經查:
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款、第9 款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施行細則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劉碧枝負信用卡正、附卡全部未付消費帳款及遲延利息之連帶保證責任,其依據乃兩造所簽訂之「富邦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中,正、附卡持卡人簽名欄處「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惟系爭約款為富邦銀行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應受上開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範。而本院認為系爭約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屬無效,茲論述如下:
⑴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向金融機構申請取得信用卡,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委託金融機構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消費者可因信用卡而減少交易所需支出之各項成本(如現金攜帶之不便利性、短期、小額資金融通之困難性),金融機構則可因此收取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所生未付帳款之利息,並進而藉信用卡之發行,以擴大自身商業活動範圍。而金融機構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雖可刺激消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風險,惟其多以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之循環利息之條件,彌補該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且金融機構一般皆具有高度之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額度之前,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衡量,資以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為信用卡額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卻未對附卡持卡人為相同之徵信評量,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所繫,僅在正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之擔保。此時系爭約款仍令附卡持卡人需對信用卡全部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或保證責任,無疑係將其應承擔之交易風險全數轉嫁予附卡持卡人,即金融機構一方面可藉由附卡之發行,擴大自己商業活動範圍及收取高額利息,一方面又為正卡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尋得擔保,而將自身應於發卡時之風險評估成本藉由定型化契約條款轉嫁附卡持卡人,此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之平等互惠原則。
⑵況信用卡中附卡之設計,乃因正卡持卡人之家屬、親友或員工,或因係未成年人,或因沒有收入,或為公司公款支出記帳方便,遂由正卡人代向金融機構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卡人經正卡人同意後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經金融機構對正卡持卡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卡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卡人人之消費帳款,因而同意核發之附屬卡片。社會上常見申辦之情形有:父母為未成年兒女、配偶之一方為他方、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公司為員工申辦等情形。是一般持卡人多將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即附卡乃係從屬於正卡之下之附屬卡片,正卡持卡人願為附卡持卡人申請附卡使用,其目的乃擴大附卡持卡人之交易範圍,並願承擔附卡持卡人消費帳款之清償責任。而非係藉由附卡持卡人之參與交易,使金融機構在正卡持卡人之財產外,又尋得他人擔保之保證契約。系爭約款之約定,其顯然已違背正、附卡持卡人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目的。
⑶附卡乃金融機構就正卡持卡人為信用調查後,認正卡持卡人人足以支付附卡持卡人消費帳款,而為核發之附屬卡片,已如前述。故附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卡人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卡人帳單中,並寄發予正卡持卡人清償,正卡持卡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卡人以後之消費清償,可終止附卡使用契約。而附卡持卡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此時顯非附卡持卡人所得預見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卡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金融機構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卡人之意見,依系爭約款之運作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卡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亦不斷提昇,因而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⑷另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7 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3 點:「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然行政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本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控制中行政控制之一環,一般而言乃對消費者最低限度之保護。法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後,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施行細則第14條之情事時,本得依法認定該約款無效,不因行政機關尚未公告該約款為定型化契約之不得記載事項而有異,附此敘明。
2.綜上,系爭約款不當將金融機構應負擔之風險轉嫁消費者,且已背於消費者締約時之目的及預見,並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自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款,系爭約款應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巫偉安給付未付之消費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然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劉碧枝就信用卡全部應付消費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對被告劉碧枝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故被告劉碧枝自無須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偉安給付原告220,114 元,及其中200,594 元部分,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巫偉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巫偉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