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尤家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間確認文書之真偽事件(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09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又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度抗字第304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03 年度湖簡字第1094號確認文書之真偽事件尚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後,分別於同年月31日及同年4 月2 日遞送民事呈報狀二及民事呈報證據狀等件(下稱系爭書狀),然承審法官李昭然於審理本案時漏未調查系爭書狀、未再開言詞辯論及就聲請人聲請傳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簡志誠為證人之事項未為處理,並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12 號判決均未為實質審認,此攸關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未為調查,勢必影響該案判決,爰聲請法官李昭然迴避等語。
三、經查: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事項,當事人雖得聲請再開辯論,惟法院仍得本於其職權斟酌衡量當事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所提事證,是否影響於判決基礎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再開言詞辯論。故承審法官就先前所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確認文書之真偽事件,聲請人雖於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月31日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已於同年4 月8 日宣判,並於判決理由中提及「原告請求本院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志誠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命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及以此為由聲請再開辯論,均為實體事項之調查審認,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必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參,足認承審法官已就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陳述及聲請予以斟酌考量,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之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迴避,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