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74號
- 原告
- 王治華
- 被告
- 孫鷹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載債權人即被告孫鷹次序一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拾柒萬叁仟陸佰元,及次序三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執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興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孫鷹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20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被告王興華有新臺幣(下同)21,7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86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併案執行,並於105 年2 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孫鷹共可受分配364,292 元。茲因被告2 人為夫妻,且被告孫鷹為大陸人,嫁來臺灣多年未取得身分,無法工作、毫無收入;其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面額各為3,300,000 元、15,400,000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亦係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所簽發,不足為系爭借款之證明,可見系爭借款並非真正。為此,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 、3 所列之分配款改分配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孫鷹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364,292 元應減為0 元,改分配給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陳述,則以:訴外人胡蕙蘭針對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調查資金流向後,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孫鷹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王興華為其對喜上屋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系爭本票及保證還款書為證;嗣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執行程序併案執行,並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爭執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乃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云云。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2人,就被告孫鷹與喜上屋公司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被告就上開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宗核閱後,認被告孫鷹雖於該案提出多紙匯款紀錄,欲證明其陸續有為喜上屋公司、該公司轉投資之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喜上屋)代付貨款,然代付貨款之原因關係甚多,參諸卷附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及工商基本信息,可知被告孫鷹為上海喜上屋之法定代表人,則其為喜上屋公司支付貨款,即難排除係本於代表人身分所為,徒憑該匯款紀錄,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孫鷹與喜多屋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舉證以明,是被告所辯系爭借款債權為真實云云,即無可採。再者,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損害賠償事件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所載,被告王興華當庭陳稱:「因為我和孫鷹之間有資金往來,我於104年間確實雖有積欠孫鷹2,170萬元,現在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益徵被告所辯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乙情縱使屬實,該債權亦已因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不存在。
㈣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為真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借款債權縱為真正,依被告王興華於另案之陳述,亦因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不存在,則被告孫鷹主張被告王興華應負擔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自不存在。準此,被告孫鷹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即不能准許。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孫鷹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受分配之金額共計364,292元予以剔除,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孫鷹次序1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分配金額173,600元,及次序3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90,692元,共計364,292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上開分配款改由原告分配部分,則應由系爭執行法院本於職權重新製作分配表予以處理,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