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32號
- 原告
- 鍾貝平即凱祥家商行
- 被告
- 李嘉綺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輝
謝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八十五、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加盟經營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下稱康葫門市)。被告係伊所僱用之職員,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9時於原告店內接獲某自稱原告會計「潘逸萍」之電話,並於Li ne群組中與之及另一自稱為伊(Line暱稱為「貝貝」)之人通訊後,未再次聯絡伊以徵求同意,逕依「潘逸萍」之指示,將康葫門市內現存現金中之新臺幣(下同)28萬元利用同門市所設自動提款機分次存入自己及其母謝玉卿之帳戶後,匯至「潘逸萍」所指示之帳號,致康葫門市現金短少28萬元。被告違背僱傭契約上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伊,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僅匯款24萬元,康葫門市現金短少逾此之部分非伊所致。伊之所以為上述匯款,乃遭受詐騙,相信Line群組中之「貝貝」確為原告,乃以往原告亦曾多次透過Line以「貝貝」之暱稱交辦工作,伊始信以為真,而原告未曾告知伊關於匯款帳號、時間限制等規定,亦未曾以口頭宣導、亦未曾張貼告示,反詐騙宣導影片乃伊受騙後始向全體員工放映。原告雖曾於Line群組中轉傳注意詐騙之訊息,惟原告並未令伊詳閱,伊亦未細讀,是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負有為僱用人服勞務之給付義務,此參民法第482條規定意旨即詳,此項給付義務之履行,固不以完成一定工作、達成一定結果為必要,惟受僱人服勞務之際,仍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之,以達成僱傭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之際,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即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除有不可歸責於受僱人之特別情事外,就雇主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康葫門市店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負責於出勤期間處理店內銷售、出納事務,亦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行之,將店中現金轉存、匯入金融帳戶,當本於原告之指示為之。而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晚間於原告店內,依自稱原告會計「潘逸萍」之人指示,將康葫門市內現存之現金分批利用同門市所設自動提款機存入自己及其母謝玉卿之帳戶後,匯至「潘逸萍」所指示之帳號,致康葫門市現金短少,其間未得原告本人指示,未先通知原告以取得原告允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則被告未經求證、未得允許逕行匯款,致使原告現金短少蒙受損失,應認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次查,就被告受詐騙而匯款,是否不可規則乙節,被告固抗辯:原告以往曾於Line中以「貝貝」暱稱對伊指示工作,伊誤信命其遵照「潘逸萍」指示匯款之「貝貝」確為原告,以致誤為匯款等語,並提出伊與「潘逸萍」、「貝貝」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惟觀雙方截圖可知,原告之「貝貝」帳號並未設定頭像,而詐騙被告之「貝貝」帳號則有一女性自拍之頭像,兩者外觀不同,並非完全無從分辨。又,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未曾告知伊關於匯款帳號、時間限制等規定,未曾以口頭宣導、亦未曾張貼告示,反詐騙宣導影片乃伊受騙後始向全體員工放映;原告雖曾於Line群組中轉傳注意詐騙之訊息,原告並未令伊詳閱,伊亦未細讀,是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康葫門市105年10月29日、106年6月30日門市工作日誌內均載有提醒員工注意防範詐騙之旨,且被告確於其上簽名;而原告於「康葫」Line群組中亦曾轉發其他門市遭詐騙之案例,有原告所提出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有收到該等訊息、惟未細讀等語,是足認原告確曾於不同場合提醒員工注意詐騙活動,且各該訊息均為被告所得閱知,被告自承未閱讀云云,顯然疏於注意與防範,自難認其於服勞務時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疏失之情。
㈣依上所述,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而受詐騙匯款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然就原告所受損失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康葫門市於106年8月1日核算時發現現金短少之28萬10元均為被告轉帳行為所致等語,並提出當日康葫門市現金日報表為證,惟被告抗辯其僅轉出24萬元等語,就超逾24萬元部分,被告既否認其有匯款之行為,而經核算原告所提出被告以其自身及其母親帳戶匯出款項之單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轉出之金額確已逾24萬元,此部分縱認原告確有損失,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當以上述被告轉出之24萬元為限。至於原告並請求就損害金額自106年7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考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又未舉證前曾為合法之催告,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同一之效力,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原告指示、允許,即擅行將康葫門市之現金24萬元匯至「潘逸萍」所指示之帳號,致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失,已違背其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5%即2,5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