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70號
- 原告
- 東方君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周定儒
- 訴訟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念慈律師
- 被告
-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光祥
- 訴訟代理人
- 姚家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兆財,嗣於本件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楊人捷、周定儒,並已先後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其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3 年8 月至103 年12月計5 月【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4,253元】(合計共171,265 元)、104 年1 月至105 年9 月計21月(每月管理費36,916元)(合計共775,236 元),二者合計應為946,501 元,惟原告將二者合計時,卻於起訴狀中記載2者金額共為909,585 元而為請求,此顯係計算上之錯誤,原告嗣於本院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請求金額擴張為946,501 元,其中擴張36,916元部分並請求自該次辯論期日之次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除其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於該段期間為原告所屬社區住戶而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外,就請求總金額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36,916元部分並請求自該次辯論期日之次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追加,被告就上開擴張及追加程序上就此亦無意見,故原告上述擴張聲明及追加部分,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述明。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是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本得就此程序上事項表示意見,法院亦應視個案情形加以斟酌,非當事人一方提出聲請即應加以准許。本件原告雖以其已就原告所屬社區於102 年11月3 日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入會議強行通過修訂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議增訂後段「另地下室機車位/ 每車位以新臺幣160 元收取管理費」之規定,提起確認規約無效事件,請求於該案件2 富判決前先裁定停止訴訟,然除原告就此表示不同意停止訴訟外,該案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詳述理由駁回被告所提確認規約無效之訴外,實體上本院亦認被告於該確認規約無效所提主張,與其之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案之管理費訴訟中所提答辯理由均屬實質相同(詳後述),本院本得亦已依法獨立判斷,故本院認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東方君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分別稱前開2683、2684、2688建號建物)合計119.26坪計算,147 個機車停車位;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八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入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起訴狀所附原證3 )第10條第2 項約定,管理費於103 年時每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計算、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每位160 元計算;又系爭大廈於103 年11月30日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入會議決議自104 年1 月起管理費每月改以每坪100 元計算、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改以每位170 元計算(參起訴狀所附原證4 之規約及原告106 年7 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4 第4 張起該次之會議記錄內容),故104 年以前被告每月應繳金額為34,253元;104 年以後被告每月應繳金額為36,916元。詎被告就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共積欠原告管理費946,501 元,已造成社區經費短缺,各項公共事務無法推動與進行。另本於同事實原告曾於102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7 月止之管理費提起訴訟,並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3 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既為相同當事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確認規約部分已如書狀所示有爭點效之適用,在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3 號判決中,依原告所提原證二判決第四頁爭點整理中車位以160 元計價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列為爭點,且判決中已經交代為何沒有構成權利濫用,故應已經經過充分辯論,被告之主張應不可採,故本案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屬權利濫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實非法所許。查前開2684建號建物之用途為機車車空間,具獨立對外出入口及樓梯、電梯、機車用升降梯等必要設施,幾乎不會使用到系爭大廈各項公共設施,原告亦從未有任何維護保養及服務等管理行為,亦未提供任何服務,且被告更未曾將機車停車位出租或出售供他人使用,對系爭大廈公共開銷與管理成本未造成任何負擔,被告對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顯然極低。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社區管理費用之分擔比例,雖得另行約定,惟仍應考量就公共設備、安全維護等部分項目有關之使用受益程度、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之不同而為不同之區別,如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即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查一般而言社區車位費用之收繳乃著眼於該停車位因有提供住戶、民眾使用或對外營利等之事實,而造成社區管理、清潔上之額外開銷及負擔,故有收取費用以維持社區收支平衡之必要,該費用應屬「清潔費」之性質。
㈡而前開2684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雖為機車停車空間,然被告自原告社區起造迄今均未曾將其出租、出售予他人,或以收取停車費之方式供不特定第三人臨時停車使用,故系爭大廈從未因該空間之存在而額外增加任何公共開銷與管理成本,自未造成原告社區任何額外負擔或支出,對之收繳費用實乏依據。又原告為正當化其費用收繳之正當性,竟將社區車位清潔費改以管理費之名義並增訂於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惟無論如何該費用仍不失僅為清潔費之性質。
㈢另前開2684建號建物應比照其餘區分所有建物為所謂管理費(按其性質應為清潔費)之繳納,其理由不外認為前開2684建號建物亦有單獨產權而同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故亦有按月繳納費用之必要。然前開2684建號建物乃位於地下一層,其具備獨立對外出入口及樓梯、電梯、機車用升降梯等必須要設施,幾乎不會使用系爭大廈各項公共設施,原告亦從未有任何維護保養等管理行為,被告對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顯然極低,故前開2684建號建物無論在構造上、功能上或使用上均有相當之獨立性。於判斷前開2684建號建物應否繳交管理費(按其性質應為清潔費)時,實應考量其就公共設施、安全維護等部分項目有關之使用受益程度,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之不同而為不同之區別為是,今系爭社區未察於此,竟片面做成每位車位以160 元收費管理費(按其性質應為清潔費)之決議,該決議之內容顯有違誠信原則,造成形式合法但對被告過於嚴酷之情形。縱認前開2684建號建物需要繳納管理費(按其性質應為清潔費),然亦應合乎公平、合理之範圍內為之,不得由社區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恣意而為,亦即於做成每位車位每月應收費用數額之決議時,實應具體評估、計算前開2684建號建物每月因管理、維護所實際造成系爭社區管理成本之增加為若干(按就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將之公布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曉,俾利於資訊完整、公開而得以充分討論後,再據以作成公平合理之應收取費用數額之決議,而非允許多數暴力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於本件之情形實為針對被告一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此即屬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非法之所許。
㈣高院目前正進行準備程序,主張本件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另本件原告收管理費並未明確規定,在原來的簡易訴訟案件(102 年度北簡字第12759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493 號)並未具體評估及說明應管理維護地下一、二樓實際造成系爭大廈管理成本若干之增加,雙方並未作充分攻防,故本案應無原告主張爭點效之適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以前確為區分所有權人、坪數為119.26坪,及有147 個機車停車位部分。
㈡原告起訴之103 年8 月至105 年9 月之管理費,被告均無繳納。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大廈第八屆、第九屆修訂之規約(即原證3 、4 )第10條規定有關各住戶應繳管理費之計算規定,對被告部分而言是否屬於權利濫用?原告是否得以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3 號判決主張對本案之爭點效?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欠繳之管理費等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 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號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費一般住戶每月/ 坪新台幣九十元,其露台管理費減惠為每月/ 坪新台幣十八元,營業戶視其有無員工、客戶進出、是否危及本大廈公共衛生及環境品質及是否導致本大廈公共開銷與管理成本增加,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酌增或酌減管理費二成收取. . .另地下室機車位/ 每車位以160 元收取管理費。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 . 五、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 . 。」,顯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已明訂區分所有權人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且管理費區分一般住戶、營業戶之不同而授權管理委員會得酌增或酌減,又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而原證4 規約就上述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之內容,則僅將一般住戶每月/ 坪新台幣改為一百元,地下室機車位/ 每車位以改以170 元收取管理費,則依法系爭大廈之一般住戶或營業戶含被告,除有其他特殊事由外,依法及依規約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大廈第八屆、第九屆修訂之規約(即原證3 、4 )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關各住戶管理費之規定,就103 年之管理費既確有每坪90元計算、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每位160 元計算之規定;又自104 年1 月起管理費每月改以每坪100 元計算、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改以每位170元計算,而被告就其於105 年9 月30日以前確為區分所有權人、坪數為119.26坪,及有147 個機車停車位部分亦均不爭執,則依據上開規約之約定,103 年時被告每月應繳金額為34,253元【計算式:(119.26坪×90元)+(147個機車停車位×160 元)=34,253元】;104 年以後被告每月應繳金額為36,916元【計算式:(119.26坪×100 元)+(147 個機車停車位×170 元)=36,916元】,又原告起訴之103 年8 月至105 年9 月之管理費,被告既均未繳納,而103 年8 月至103 年12月計5 月合計共171,265元、104 年1 月至105 年9 月計21月合計共775,236 元,二者合計共為946,501 元,此部分除被告得證明有其他特殊事由外,其於上開期間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本應繳納。
(三)被告雖辯稱上述原證3 、4 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關各住戶管理費之規定,就被告部分屬於權利濫用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上開答辯理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3 號判決中,已將該答辯事項列為爭點,且判決中已經交代為何沒有構成權利濫用,故應已經經過充分辯論,依爭點效之法律效果,被告之答辯應不可採等。查被告於本件所主張:「前開2684建號建物之用途為機車車空間,具獨立對外出入口及樓梯、電梯、機車用升降梯等必要設施,幾乎不會使用到系爭大廈各項公共設施,原告亦從未有任何維護保養及服務等管理行為,亦未提供任何服務,且被告更未曾將機車停車位出租或出售供他人使用,對系爭大廈公共開銷與管理成本未造成任何負擔,被告對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顯然極低…」等答辯事項,其中屬於原證3 規約第10條部分,實際上被告於前案原告同以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101 年12月至103 年7 月之管理費卻未繳納而起訴請求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業已同一事由作為答辯,嗣最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該訴訟第二審即終審(103年度簡上字第493 號)審理時,業將「系爭規約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第十條第二項未對機車停車位訂立應繳交管理費,以一般住戶收費方式每坪九十元計算,是否無據?如有依據,修正前以同一標準計價或修正後以每車位一百六十元計價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列為主要爭點,並於該案已確定之民事判決理由詳細論述:「…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必須負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細閱系爭規約第十條已明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且管理費區分一般住戶、營業戶之不同,而有不同標準,又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被告訂定。則系爭規約既定有收費原則,而未就機車停車位另定收費標準或免為收費,自應按其原則即每月每坪九十元計算…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並自98年11月起至101 年11月止,每月均繳納管理費34,222元,有繳款明細表可稽,則上訴人長期按月依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主張之計費標準(即每坪90元、每月合計34,222元)繳納管理費,均未爭執被上訴人計算其建物坪數之基準及每月應繳數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廈起造人,於95年初建造完成時,協助各區分所有權人籌組管理委員會、訂立住戶規約,且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對於管理費一直都是以每月每坪90元計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對系爭規約內容、被上訴人徵收管理費之計算基準知之甚詳。再者,被上訴人對各住戶收費計算標準均按各住戶建物登記謄本上總面積,及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住戶收費計算方式、建物登記謄本、公共管理費收繳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標準,適用於全體住戶,非以多數暴力針對上訴人一人。此外,各該公寓大廈戶數、規模及坐落位置情況有異,不能以其他公寓大廈所採收費標準,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標準不當。上訴人所稱每月每坪90元或每車位160 元計算之收費方式過高云云,雖提出三圓羅馬社區管理收據影本及網路討論區資料為據,仍不可取。況系爭2688、2683二、2684建號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分別為一般事務所及樓梯間、飲食店及機車停車空間,均附有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可見系爭2688、2683二、2684建號建物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均有其應有部分,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均按所有坪數繳納管理費,供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亦屬公平。上訴人所稱其未使用公設,卻與其他住戶負擔相同費用,有失公允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按系爭規約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前以每月每坪90元或修正後每車位160 元之計算標準,不符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即屬無據」等語,亦有原告所提原證2 中第2 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另被告於本件訴訟雖另提出原告於作成每車位每月應收取費用數額之決議時,應考量其就公共設施、安全維護等部分項目有關之使用受益程度,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之不同而為不同之區別為是,不得由社區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恣意而為,亦即於做成每位車位每月應收費用數額之決議時,實應具體評估、計算前開2684建號建物每月因管理、維護所實際造成系爭社區管理成本之增加為若干(按就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將之公布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曉,俾利於資訊完整、公開而得以充分討論後,再據以作成公平合理之應收取費用數額之決議等云云,但被告該等答辯,與其於上述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審即終審之103 年度簡上字第493 號訴訟所提出其未使用公設,卻與其他住戶負擔相同費用,有失公允之抗辯,均係認為系爭建物管理費之收取,應按其實際受益狀態,訂立收費方式,堪認二者僅文字表達方式不同,實質意義並無差異,自不屬新訴訟資料。則基於上述所列理由,被告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審即終審之103 年度簡上字第493 號訴訟既已以與本件訴訟同一理由,爭執原證3 規約第10條規定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且經列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復經臺北地院於上述第二審簡上字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認為系爭規約增訂規定並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經核該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訴訟判斷、或該前訴訟與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是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就原證4之規約調高收費標準部分,除被告未提出已提起確認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之資料外,本院衡酌該等調高之比例尚非過高,自亦無任何被告所述有何構成權利濫用等情事。是被告主張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原證3 、4 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909,58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起,另36,916元部分則自107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