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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告
吳宜璇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告
邵昱東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中華路之錢櫃KTV內,與伊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並徒手打伊巴掌、拉扯伊頭髮使伊頭部撞擊牆面,致伊受有面頰紅腫、上唇口腔黏膜瘀傷、前頸壓痛及左手第1、3指擦傷之傷害。前揭事實業經鈞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與原告拉扯、對原告摑掌,但伊絕無拉扯原告頭髮使其頭部撞擊牆面之行為;且伊當時係對原告婚姻不忠行為出於義憤而為失慮舉動,請鈞院衡酌適當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拉扯及對原告摑掌,致原告受有面頰紅腫、上唇口腔黏膜瘀傷、前頸壓痛及左手第1、3指擦傷等傷害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拉扯其頭髮使其頭部撞擊牆面之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並不負舉證之責,然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其舉證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拉扯其頭髮使其頭部撞擊牆面之事實,此乃民、刑訴訟程序舉證責任分配迥然有別。對此原告雖提出其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及士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為證,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非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可參),檢察官及本院內湖簡易庭認定之犯罪事實,該判斷結果尚難認係另一證據方法,無從據以於本件訴訟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核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僅為其單方指述,對照卷附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前頸壓痛(暫無瘀傷)」、「面頰3平方公分稍紅」、「上唇口腔黏膜0.2平方公分瘀傷」、「右手第1指0.2公分擦傷、第3指0.2平方公分擦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41頁),卻無任何頭髮遭拉扯或頭部遭撞擊等傷勢或主訴之記載,是其陳述是否為真,尚有疑問,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拉扯並掌摑原告巴掌,致原告受面頰紅腫、上唇口腔黏膜瘀傷、前頸壓痛及左手第1、3指擦傷之傷害,乃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原告之傷勢、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限制閱覽卷宗第4頁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2日寄存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10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年1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係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6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又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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