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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7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李昶泰即李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6 日起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9 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費用、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更名、經濟部核准合併、更名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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