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6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81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楊豐隆
- 複代理人
- 彭政順
- 被告
- 柯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榮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PZ-79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新社后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上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溢公司)所有,訴外人高翰成駕駛,車牌APG-221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218元(零件費用2萬6,140元、工資3,960元、塗裝1萬118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上溢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據其曾到庭之陳述:原告2年來均未通知伊,伊迄今始知有肇事事實。又伊不瞭解系爭車輛之損失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撞擊,經送至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估價維修完成。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故直接匯款予國都公司以理賠上溢公司,被告均不爭執,且有查核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0、12、13、14至15、27、30、16、17、18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行使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對於其對肇事結果有過失,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而自後方撞擊肇事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乙情,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2年均未通知伊云云,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始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定,原告係於107年4月18日起訴,且本件於同年6月14日即已通知被告調解,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0頁),距案發時尚未逾2年期間,並無時效消滅可言,是項抗辯,並不可採。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4萬218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6,140元、工資3,960元、塗裝1萬118元,有估價單足按(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價額,依上開規定,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因此,修理材料有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即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額扣除始屬合理賠償額。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距案發時間之105年9月30日約3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08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140÷(5+1)=4357,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6140-4357)×0.2×3/12=10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5,051元(26140-1089=25051),原告主張被告賠償3萬9,12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5051+工資3960+塗裝10118=39129),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必要費用請求,即為無據。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僅輕微受損,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置辯,惟查:系爭車輛因受部位在後保險桿中間偏左處,致保險桿與車身連結的固定架及車距感知器固定架均斷裂,且被撞部位有塗裝必要,故在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如「後保桿橡皮」、「左彎角,後保險桿/左排氣管飾板」、「車距感知器固定座」、「固定外蓋」、「後保桿中央延伸板次總成/下巴」、「後保險桿下巴拆裝」、「後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珍珠漆;新零件;單色)」、「烤漆房使用」應均有維修必要,業據原告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僅以系爭車輛受撞部位外表未明顯變形,即謂損害輕微云云,要不可取。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