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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原告
李憲璋
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戴妙娟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被告部分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284號裁定移送本院)。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零壹佰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判決、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雖原告另以先以訴訟標的10萬元之部分為確認云云。惟借貸契約無從割裂為一部確認,一經確認即全部確認,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全部借貸契約之確認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為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部分借貸金額為900萬元,參酌臺灣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判決內容,此部分借據之借貸金額為900萬元無誤,自應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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