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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阿月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龐雅文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查上訴人僅就判決主文第2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定部分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附帶主張之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仍應依其價額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三、又本件上訴人係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迄期不能確定,爰以自103年3月19日起至第一審判決之日(109年1月15日)止,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合計約94個月,計算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17,500元(計算式:11,250元94個月=1057,500;其中11,250元為上訴人上訴請求判命被告每月給付金額15,000與第一審判決結果之差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7,241元。

四、上開第二審裁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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