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42號
- 抗告人
- 黃阿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龐雅文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合法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有繳納房屋稅及空地稅,法院未加以審酌即判命伊應將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民國109年8月7日內湖土字第044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1、D1部分(面積39.89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損及伊權益。又相對人於兩造間另案回復原狀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係敗訴者,相對人亦未提出其為債權人之證明,其無權請求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裁定命伊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345元本息(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抗告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6-30頁),故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甚明。
㈡又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658萬1,85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241元,第二、三審裁判費9萬9,361元,且為確定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範圍,經原法院囑託中山地政予以測量,中山地政依囑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徵規費1萬7,28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測量規費均已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則由抗告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未據抗告人繳納等情,有中山地政109年9月25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97019561號函、收據等件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0-14、19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審認無訛,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認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萬3,521元(計算式:66,241+17,280=83,521),抗告人應負擔百分之95,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數額為7萬9,345元(計算式:83,521×95%=79,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判決認定有誤、相對人無權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云云,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且本案訴訟關於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比例,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不應由其負擔本案訴訟訴訟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9,345元,並命加給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