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陳婷玉

上訴人
黃阿月
被上訴人
龐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1樓、4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1樓、4樓)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沿其所有1樓房屋搭建違章建築(即如原判決附圖虛線部分所示地上物),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1、D1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民國104年4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152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8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所占用部分均為法定空地,伊既為1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當有權利使用法定空地;且伊使用房屋基地均依法繳納地價稅,足認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㈠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給付被上訴人33,152元;㈢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其所有之1樓房屋進行增建,擴大該屋所有權範圍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同認系爭公寓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且其等分別為該公寓1樓、4樓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等事實,並有系爭土地及兩造所有房屋登記謄本、系爭公寓使用執照存根、竣工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5-41頁),均可信實。而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參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公寓之建築基地,則該土地中除系爭公寓本身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外,其餘部分應為該公寓之法定空地,合先指明。

㈡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立法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是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乃分別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即同斯旨。而建築基地上之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建物時,該建築基地通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關於該建築基地中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規約中明定(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或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外,即應回歸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即各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就法定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此項使用收益權並非具排他性之專用權,不可不辨。

㈢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他案)中業已坦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並未締結分管契約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他案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3-354頁),上訴人就此於本院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326頁);且其並未證明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訂有明載其對法定空地有專用權之規約,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地上物,而對系爭土地做排他性之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有權使用法定空地,誠乏憑據,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逐年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1樓房屋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41-183、253-295頁),無非是向國家履行法定之納稅義務(參見土地稅法第3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尚無法合理化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準此,應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無不合。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已詳論,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㈡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距捷運劍南路站1公里;最近公車站牌為美麗華站,距1公里;最近超商為7-11馨瑩門市,距1公里;最近傳統市場為西湖市場,距1.7公里;最近超市為全聯福利中心,距500公尺,生活機能完善,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查明(見原審卷第154、157頁勘驗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見原審卷第191-1頁),堪稱適當。

㈢系爭土地102年、105年、107年、109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1,120元、39,680元、36,000元、36,08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198頁),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計為39.89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200(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據此計算,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33,152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另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480元(計算式:36,080×39.89×16/200×0.05÷12=47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152元,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