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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08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黃阿月
被告
黃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請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80,882元(含本件執行費635元、訴訟費用額79,345元、利息902元),逾期未繳,即依債權人即訴外人龐雅文(下逕稱其名)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上開說明已繳納80,882元,惟認為原告並非債務人,係遭被告以強暴逼迫而繳納上開金額,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㈡本件原告與龐雅文係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本件原告)負擔95/100,餘由聲請人(即龐雅文)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嗣經龐雅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即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裁定相對人(本件原告)應賠償聲請人(即龐雅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本件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遭本院駁回確定,此有相關裁定附卷可參,均堪認定。

㈢嗣經龐雅文就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以系爭執行命令請原告繳納80,882元,此亦有系爭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嗣原告就被告所為系爭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亦經本院112年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50號裁定抗告駁回。惟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繳納80,882元後,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被告有為強暴之行為,且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章總則及刑法偽證、偽造公文書等罪行。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情節,亦未提出如何遭強暴而遭執行之相關事證,至於其於起訴狀所稱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條,此亦屬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項,原告以上開相同之主張為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亦均遭駁回,可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憲法第7、16、24條等規定之行為,而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既無違法之處,原告亦未能主張被告有何強暴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述被告有觸犯上開刑罰規定之罪嫌,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管轄,自應由原告另向其他機關為主張,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80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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