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08號
- 原告
- 黃阿月
- 被告
- 黃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請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80,882元(含本件執行費635元、訴訟費用額79,345元、利息902元),逾期未繳,即依債權人即訴外人龐雅文(下逕稱其名)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上開說明已繳納80,882元,惟認為原告並非債務人,係遭被告以強暴逼迫而繳納上開金額,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㈡本件原告與龐雅文係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本件原告)負擔95/100,餘由聲請人(即龐雅文)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嗣經龐雅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即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裁定相對人(本件原告)應賠償聲請人(即龐雅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本件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遭本院駁回確定,此有相關裁定附卷可參,均堪認定。
㈢嗣經龐雅文就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以系爭執行命令請原告繳納80,882元,此亦有系爭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嗣原告就被告所為系爭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亦經本院112年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50號裁定抗告駁回。惟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繳納80,882元後,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被告有為強暴之行為,且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章總則及刑法偽證、偽造公文書等罪行。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情節,亦未提出如何遭強暴而遭執行之相關事證,至於其於起訴狀所稱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條,此亦屬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項,原告以上開相同之主張為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亦均遭駁回,可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憲法第7、16、24條等規定之行為,而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既無違法之處,原告亦未能主張被告有何強暴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述被告有觸犯上開刑罰規定之罪嫌,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管轄,自應由原告另向其他機關為主張,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