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 上訴人
- 黃阿月
- 被上訴人
- 龐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