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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

原告
錢恒
訴訟代理人
黃舜霞
被告
李昴熲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MBA-2818號重型機車(駕照已經監理機關註銷,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臺北市方向騎乘,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中油加油站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環境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對向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之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880-KNF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油加油站斜對面之無名小路駛出,正橫越康寧街欲前往對向之中油加油站,被告閃煞不及,其所騎乘肇事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下肢、左踝、左足擦挫傷、左外踝骨折併內側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已經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傷害部分已確定,肇事逃逸部分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810元,②家屬看護費6萬元(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30日,每日2,000元計算;③系爭機車修復費22,900元,④精神損害20萬元,以上共計30萬3,7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由系爭刑案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事發當時之事故畫面距離監視器過遠,內容無法清楚便是肇事者即為被告。被告當天雖有行經事發路段,但不得據此推論肇事者即為被告;由被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外觀照片,亦無法證明即為肇事車輛。系爭刑案證人證述行為人身高亦與被告相差甚遠。被告確非肇事之人,無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看護費並無必要,且其並無證據及計算依據;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亦尚未修繕,不得請求賠償;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左踝、左足擦挫傷、左外踝骨折併內側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及卷附本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影本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卷影本查明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核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過失肇事致其受傷乙節,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萬81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住院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0,810元乙節,業據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以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自費或健保自付差額醫材料同意書等影本為證,經核上述醫療費用收據之科別各為急診醫學科、骨科,堪認確屬醫療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損害6萬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考)。是依被害人之傷勢,倘有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須他人看護照料必要者,縱由親屬代為照顧,亦得請求必要看護費之損害,要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無法行動,而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共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6萬元乙節,雖為被告所爭執,然以原告所受左外踝骨折併內側肌腱斷裂之傷害而言,顯然須相當時間始得復原癒合,於骨折傷勢復原前,其行動當有困難,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亦屬必然而合理。參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後,於107年1月30日住院,同年月31日進行復位剛釘固定修補手術治療,於同年2月2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之醫囑,原告主張看護期間30日,自屬合理必要。又關於每日看護費2,000元之計算標準,按諸目前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亦屬合理可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損害6萬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自承系爭機車非其名義所有,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左踝、左足擦挫傷、左外踝骨折併內側肌腱斷裂等傷害,依其傷勢,其精神上自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上述原告受損害情狀,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較屬合理。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6萬810元(20,810元+60,000元+80,000元﹦160,81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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