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昴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昴熲(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就聲請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再審範圍為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現因士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此一新事實或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檢附民事上訴狀、士林地院繳納民事訴訟費收據、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8年10月18日開庭通知書、士林地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民事簡易判決書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順便請求暫停服刑或暫緩服刑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究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固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程式不合法應命補正之規定,然聲請再審書狀若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基於維護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相同旨趣亦業經民國108年12月10日立法院三讀增訂、修正通過,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之修正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修正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可參。
四、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 定判決繕本及檢附民事上訴狀、士林地院繳納民事訴訟費收據、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8年10月18日開庭通知書、士林地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民事簡易判決書之證據,然觀諸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聲請人與錢恒(即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間存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訟爭事件,正繫屬於士林地院之事實,且依士林地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民事簡易判決書亦同認聲請人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錢恒受傷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是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又觀諸聲請人所檢附之民事上訴狀所載:告訴人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係告訴人向其親戚借用,然告訴人及其親戚渠等明知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所生之民、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卻擅自將車牌000-000號機車先行轉賣,已構成明顯心虛,犯罪意圖明顯,有共同串證及滅證之犯罪行為出現,有本人及訴訟代理人陳憲政律師可證云云,係聲請人對士林地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所具之上訴理由,縱得寬認亦屬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所主張之上開理由究係如何有利於己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致其應受無罪之判決。是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觀諸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縱然本院依前揭立法院三讀通過而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33條規定之意旨,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亦無聽 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