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68號
- 原告
- 蔡志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嬿安
- 被告
- 鄭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這是一件關於網路言論引發的損害賠償訴訟。事情的發生經過大概是這樣:民國107年10月29日8點55分左右,兩造因行車糾紛,在寒舍艾麗酒店地下停車場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的友人恰巧錄下的爭執過程。被告就將這段錄影(下稱系爭錄影)上傳到網路以供公評,沒想到這段錄影在網路上經過轉傳後,引發熱搜,對於原告的家庭生計產生極大的不利影響。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名譽、肖像、隱私及個人資料自主權的損害,求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附帶請求其法定延遲利息。
三、有關原告所主張的名譽權受損部分,因為系爭錄影只是將當時兩造口頭爭執的情形如實地呈現出來,這樣的實況揭露會給兩造各自帶來什麼樣的社會評價,這本來就是名譽的內涵,並不能認為有何名譽權受損的情形。換句話說,每一個人的名譽本來就是從她或他在面對事件發生的反應態度和行為來呈現,把一個人在面對事情發生的反應態度與行為揭露出來,這只是這個人應該得到的社會評價而已,就算因此得到不好的社會評價,這也沒有侵害名譽權,因為這本來就是他(她)不好名譽的本身。當然如果這裡所揭露的個人反應態度與行為,是有關個人私密而不欲人知的領域,這另外就牽涉到隱私權以及個人資料自主權的侵害,而這正是本案要判斷的核心,將在後面進行深入討論。
四、再來是有關原告主張的肖像權,其實肖像本來就是可以用來直接識別個人的資料,而屬於個人資料的一部分。因此,肖像權的保障,應屬於個人資料自主權保障的一種型態,而可以併入原告有關個人資料自主權受侵害的部分加以討論。但須特別說明的是,此處所說的個人資料自主權,是指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以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而對於個人資料得以自主控制的憲法權利保障,與隱私權屬於相同權利內涵的不同面向呈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此又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為個人資料的法律保護,並不全然相同。以本案而言,由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已經明文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該法規定,而被告將系爭錄影上傳到網路,顯然是為單純個人目的所為的利用,因此也沒有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但這並不影響原告另外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一般侵權行為法規定來尋求對於個人資料自主權以及隱私權的保護救濟。而到底一般侵權行為法是否可以提供原告保護救濟,判斷關鍵就在於:被告將系爭錄影上傳網路的行為,是否具有一般侵權行為法對於行為不法性的要求?
五、將系爭錄影上傳網路的行為,其實就是在網路上發表言論的行為。而當今社會是網路社會,網際網路的使用普及率極高,這使得個人言論自由可以得到很大的發揮,因為網路的建置與使用很大程度地降低了個人言論被社會大眾閱聽的門檻與成本,從而促使公眾可以更方便地討論公共議題,有利於民主開放社會的建立與維繫。因此,保障網路上的言論自由,是法院應該重視的價值。另一方面,也因為網路極為強大的傳播力量,如果網路上言論牽涉到個人隱私,其沒有經過個人同意而公開揭露所造成的損害(同時構成個人資料自主權的侵害,以下僅以個人隱私來討論,但對於個人資料自主權的侵害一樣適用),相較過往傳統社會,可能是數千百倍之多。也因此,如何精準地掌握、拿捏網路言論自由以及個人隱私的保障界線,以便在維護網路自由價值的同時,衡平地保障個人隱私權,這應該是現代法院的重要任務。
六、基於以上的認知,我認為有根據司法院所頒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依職權選任專家對於以上問題,進行比較法研究之必要,以了解參考網路先進國家對於類似案件的處理經驗或立法。在經過初步的資料搜尋後,我選任了張兆恬助理教授(曾經指導過相關論文研究:人肉搜索之法律爭議分析-數位足跡時代下的資訊自主權觀點)為本案諮詢專家。在選任後,除通知兩造知悉以其確定有無迴避事由以外(本院卷第87頁),我也另外撰寫「委請提供專家意見說明」敘明:問題緣由、前提設定(依本案事實情形進行設定)以及在前提設定下擬請專家提供意見之問題(本院卷第103-104頁)。最後張兆恬依此說明指示,提出了專家意見書(本院卷第129-145頁),此專家意見書也事先請兩造前來閱覽,以供兩造於言詞辯論中攻防,並成為本案裁判基礎的一部分。以上「委請提供專家意見說明」以及張兆恬撰寫的專家意見書,均分列為本判決附件1、2,以利兩造參閱對照。
七、根據兩造的辯論意旨及上列專家意見書,對於網路言論涉及侵害個人隱私的不法性,我認為應該從侵害個人隱私的情況與網路言論所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度,進行綜合性的評價分析。侵害個人隱私的情況越是嚴重、網路言論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度越低,就越可能將此侵害個人隱私的網路言論評價具有不法性。這裡所說侵害個人隱私情況的嚴重性,是以合理隱私期待的高低作為區別。也就是說,對於越高合理隱私期待的事物,對其在網路上揭露所造成侵害隱私的嚴重性就越高。一般而言,在社會生活中,通常刻意保持私密不對外公開的事物,例如:隱疾、性向、性生活、秘密通訊、不堪往事或居家生活等等,合理隱私期待較高(如當事人自己已對外公開,則另當別論);在人際互動時有限度或向特定對象公開的事物,如:住家地址、手機連絡電話、個人行程規劃等等,具有中等合理隱私期待;至於個人於公眾或社交場合出入而可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的事物,如:個人外表肖像(除非個人常年刻意蒙面或遮隱)、實際公開活動等,則具有較低合理隱私期待。
八、在此應強調的是,較低合理隱私期待並不代表就不完全受隱私保護,對此侵害的不法性,仍須視其侵害的情境脈絡與侵害的方法及密度,並權衡其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而定。就此可以參考張兆恬在專家意見書中介紹的多起案例。以同樣追蹤監看個人行程為例,在Figured v. Paralegal TechnologyService一案中,被告指派員工在公路上跟蹤原告,以調查車禍保險的理賠責任,並不構成不法侵害隱私;但在UnitedStates v. Maynard一案中,在車輛上裝設GPS連續追蹤28天,則仍因其將個人所有行車路徑都加以監控、紀錄、串連,而可能構成不法侵害合理隱私期待。又以同樣報導採訪為例,在Bogie v. Rosenberg一案中,在表演後台短暫的交流合照錄影,即使將之使用於盈利目的的紀錄片中,也沒有不法侵害合理隱私期待;但在Shulman v.Group W Productions,Inc一案中,將救護直升機救護過程及與傷患對話過程加以拍攝播送,則因其類同於急診室的情境,傷患不應該需要擔心被急救的畫面與對話會被公開播放出來,而應構成不法侵害合理隱私期待。
九、就本案的情形而言,系爭錄影呈現的是在兩造在寒舍艾麗酒店地下停車場發生口角爭執,這應該是一個只有要付費停車需要的人就可以自由出入的場所,甚至原告自己都承認:當時是他進入該場所,去找被告理論(而不是去停車,參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6-20行),可見其實這是不特定人都可以進出的場所。對照以上說明,原告在這裡的活動情形,本來就只有較低的合理隱私期待。再以系爭錄影的實際內容來看,雙方當時爭執的行車糾紛,在於原告是否有違規右轉或違規停車的爭議(原告認為被告糾正其違規右轉有誤,但被告認為其糾正原告的是違規停車,而非違規右轉),無論是違規右轉或停車,這都涉及到大眾交通安全或秩序維持的問題,與公共利益有很高的關聯性。另外,如前所述,既然是原告主動去找被告理論,原告就不能正當合理期待被告只能默默地承受,而不尋求社會公評彼此爭議的曲直。而尋求社會公評時,與其片面陳述事發經過,都遠不如將事發經過的系爭錄影公諸於世來的有現實感,也更能提供公眾評斷的基礎。其中原告當時是計程車司機的身分,也與社會大眾在選擇交通工具的消費權益有關,原告對於違規停車或右轉以及面對行車糾紛的反應,也都應該是公眾關心的事項。綜合斟酌系爭錄影上傳網路的整體情境脈絡以及系爭錄影所呈現原告影像均僅限於該次口角爭執之情形,應認為並沒有不法性。
十、在此無可迴避,也是原告最在意的一點是:原告並不是公眾人物,當時也只是一位計程車司機,該次口角爭執不過是一件小事情,但在上傳網路後,引發在網路上的熱搜點閱(據原告舉證,系爭錄影經轉發後,觀看次數達16萬次之多,本院卷第191頁),對於原告工作、家庭生活造成極大的不利影響,這對像原告這樣的市井小民來說,是不是難以承受的重?是不是有考慮以比例原則審查其不法性的必要?其實這也是我最初選任專家進行諮詢研究的重要理由之一。在張兆恬的專家意見書中也提到了與此問題意識相類似的網路公審行為。不過,從專家意見書的介紹可知:網路公審分別具有其正、負面意義,但侵權行為法的框架有其侷限性,難以提供受網路公審者救濟,值得考慮的是以被遺忘權來刪除或限制網路言論繼續傳遞所造成的損害擴大。
十一、對此問題,我認為:應該將原始上傳網路尋求公評的網路言論與事後引發網路熱搜乃至網路公審的結果分開觀察、評價。畢竟不是所有上傳網路尋求公評的網路言論都會引發網路熱搜或網路公審,後續的網路熱搜與網路公審,其實需要額外的客觀外在條件配合,且都不是當初的網路言論行為人所能控制。在網路言論涉及個人隱私的不法性必須進行綜合性評價分析才能確定的前述規範架構下,網路言論行為人本來就要承擔評價錯誤的賠償責任,如果還要為事後不確定是否發生,及其發生無法控制的結果來負責,無疑地將對於網際網路長久發展以來,已經成為當代社會討論公共事務重要場域的功能產生很大的限制作用。不過,上述的看法,並不排除容許被遺忘權在適當情況下,能夠被行使並發揮其功能。畢竟在網路言論存在一段時間之後,當初言論訴諸網路所要尋求的公評公斷或公共事務討論的目的已有機會可以達成,此時再來限制其言論自由的行使,或許是衡平保護網路言論自由及其所涉個人隱私的較佳模式。
十二、在本案中,原告自己也承認:在系爭錄影上傳網路的同一時間,剛好有UBER合法化的爭議,這正是為什麼系爭錄影會爆紅的原因(本院卷第187頁第29-30行)這剛好符合我在前面的分析:並不是所有網路言論都能夠引發熱搜或公審,而必須有其客觀外在條件配合。因此,並不應該要求被告來為其所不能控制的客觀外在條件負賠償責任。不但如此,也就是因為當時台灣社會剛好有UBER合法化的爭議,反而更提高了系爭錄影上傳網路言論與公共利益的關聯程度,更能夠否定其不法性。此外,被告抗辯系爭錄影在此事上新聞後,就已經下架,原告就此沒有進一步爭執(本院卷第186頁第12-14行),這顯示被告不待被遺忘權的發生及行使,就已經先自我節制其網路言論自由,也就更難要求被告為其網路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最後要說明的是原告關於系爭錄影僅是片段事實的主張,原告認為被告要在網路上公開議論此事,就應該提供完整資料(本院卷第185頁第25-27行)。然而,在網路上尋求公評,畢竟不是在法院打官司,要求行為人必須要提呈完整資料才能發表言論,未免僵固化言論自由的行使,過多資料的呈現要求,也可能模糊行為人的訴求,而使得尋求公評的目的落空。此外,究竟什麼樣的資料才是完整的資料,這對兩造來說,可能採取完全不同的觀點。因此,原告這樣的主張,在法律上應該不是衡平保障網路言論自由與個人隱私的可行方法,而不可採納。
十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法支持,應該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