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
- 原告
- 楊文淵
- 被告
- 劉威成
呂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知悉收集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僱用「車手」密集提領款項,係詐騙組織慣用之詐欺取財模式,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間、3月初,各自透過友人介紹,加入訴外人林秉鋐(微信暱稱:「雷霸龍詹姆士」)與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二人微信暱稱:「須佐」、「基努里維」)共同組成之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騙組織);而第三人賴柏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賴柏宇部分經和解終結)則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及密碼予他人,依依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帳戶恐淪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績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月間,將其申請之玉山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之貨運方式寄交予姓名不詳之本案詐騙組織成員。被告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劉威成擔任「車手」、被告呂智雄擔任「收水」,另由本案詐騙組織成員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或「客戶資料遭駭客盜取,須使用網路銀行確認資料」等詐騙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3日、3月4日先後匯款至台中文心路郵局、玉山銀行之人頭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賴柏宇所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再分別由被告劉威成持「基努里維」、被告呂智雄各自交付之提款卡,先後於桃園市、基隆市等地將提款卡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款項分別交予「基努里維」,或由被告呂智雄交予「基努里維」,而由「基努里維」轉交予林秉鋐。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賴柏宇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分別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判處被告劉威成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呂智雄有期徒刑1年。本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判處賴柏宇拘役15日確定)。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害(扣除賴柏宇和解給付金額,餘額為11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呂智雄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該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劉威成則抗辯:伊是負責領錢,領到的錢伊全部交給呂智雄,呂智雄交給誰伊不清楚,伊不認識賴柏宇,錢不是伊去騙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2人加入詐騙組織,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以及賴柏宇為幫助犯罪行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及本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本院刑事案件卷證光碟查明無訛。被告劉威成雖以前詞置辯,但其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共犯,業如上述,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扣除賴柏宇和解賠償之餘額),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