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威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智雄
- 指定辯護人
- 林芝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2號、108年度偵字第2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威成犯附表二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呂智雄犯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4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4 至11「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威成(微信暱稱:「西瓜子」)與呂智雄(微信暱稱:「記憶」)均知悉收集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僱用「車手」密集提領款項,係詐騙組織慣用之詐欺取財模式。劉威成於民國108年3月3日透過友人介紹,加入林秉鋐(微信暱稱:「雷霸龍詹姆士」,未據起訴)與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二人微信暱稱:「須佐」、「基努里維」)共同組成之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騙組織),呂智雄則於108年3月4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須佐」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本案詐騙組織,二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威成於108 年3 月3 日前往桃園地區與「基努里維」會合後,由「基努里維」擔任「收水」,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詐欺所得款項,劉威成則擔任提款「車手」。俟本案詐騙組織成員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或「客戶資料遭駭客盜取,須使用網路銀行確認資料」等詐騙話術,使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中文心路郵局等人頭帳戶,「基努里維」即依上開帳戶入帳金額、先後,依序交付單張提款卡予劉威成,由劉威成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將該提款卡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交予「基努里維」收受,再向「基努里維」換取另一張提款卡提領次筆入帳金額(附表一編號2 楊文淵於108 年3 月4 日受騙部分如後述)。
㈡劉威成、呂智雄於108 年3 月4 日,依「須佐」指示分別前往基隆市與「基努里維」會合後,「基努里維」將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呂智雄保管,由呂智雄擔任「收水」,劉威成擔任「車手」。俟本案詐騙組織成員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或「客戶資料遭駭客盜取,須使用網路銀行確認資料」等詐騙話術,使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4 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4 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 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4 至11所示之玉山銀行、汐止厚德郵局、合作金庫、冬山群英郵局、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等人頭帳戶,「基努里維」即依上開帳戶入帳金額、先後,下達指示予呂智雄,由呂智雄依序交付單張提款卡予劉威成,再由劉威成以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4 至11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將該提款卡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分別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仁二路摩斯漢堡及孝二路肯德基等處交予呂智雄,並向呂智雄換取另一張提款卡提領次筆入帳金額,呂智雄收受劉威成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旋在同一地點交予「基努里維」,而由「基努里維」轉交予林秉鋐。同日晚間某時,劉威成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後,林秉鋐即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報酬予劉威成,其等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
二、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72頁至第2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除上述㈠所述外,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部分:
1.前揭事實,除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被告劉威成、呂智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16至20頁、第21至22頁、第549至553頁,108 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15至25頁、第378 至379頁、第419至421頁,原審卷第36至38頁、第120至122頁、第284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82頁),並有①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不作為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認定依據),②被告呂智雄手機內與「西瓜子」間之微信通訊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253 至271 頁),③被告呂智雄手機內與「基努里維」間之微信通訊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273 至305 頁),④被告呂智雄手機內與「雷霸龍詹姆士」間之微信通訊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307 頁),⑤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紀錄一覽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303 至333 頁),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3 月4 日扣押筆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205 至217 頁),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 年3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頁),⑧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文心路郵局、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⑨扣案之OPPO手機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威成於108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均擔任本案「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呂智雄則於108 年3 月4 日擔任本案「收水」,依「基努里維」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劉威成及收取被告劉威成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故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屬實。
2.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遭受電話詐欺而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尋求協助等(見108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31頁、第55頁、第77頁、第109 頁、第137 頁、第181 頁、第389 頁、第397 頁、第405 頁、第415 頁、第427 頁、第441 頁),足見本案詐騙組織具有持續性,並非因單一犯罪而臨時組成。再觀之本案詐騙組織先以不詳方式蒐集告訴人之網路購物資訊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由「須佐」布署「收水」及「車手」前往特定縣市待命,繼由「機房」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行騙,再將告訴人之匯款資訊傳送予「基努里維」,由「基努里維」下達提款指示予「收水」、「車手」及收回犯罪所得等分層運作模式,可證本案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均知悉「車手」係詐騙組織中負責取款之成員,並曾與本案詐騙集團中之林秉鋐、「須佐」及「基努里維」聯繫分工事宜,顯亦知悉本案詐騙組織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主觀上自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於被告劉威成於原審固供稱於108年2月20日加入本案詐騙組織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經核關於其供述之日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之詐騙行為為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之行為。
3.被告劉威成及呂智雄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均辯稱:伊並沒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認知,僅是單純認為所取得的金錢是不法款項而轉交,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經查: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
⑵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等人依指示提領取得其內款項並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等人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提領現金等行為亦有認識,則其對於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等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知之甚明,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經查,被告劉威成加入林秉鋐與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二人微信暱稱:「須佐」、「基努里維」)共同組成之詐騙組織,被告呂智雄則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須佐」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本案詐騙組織,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自應有所認識。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加入本案詐騙組織後,首次各別分擔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核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劉威成與「基努里維」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威成、呂智雄、「須佐」、「基努里維」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4 至1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呂智雄雖僅參與108 年3 月4 日之取款行為,然本案詐騙組織成員係以相同詐騙話術,誘使告訴人楊文淵於108年3月3日、4日多次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故108年3月4日之犯罪所得,亦係利用108年3月3日對告訴人楊文淵施用詐術所取得之信賴而得,於刑法評價上,該整體行為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呂智雄自應就其所利用之108年3月3日詐欺行為共同負責。
⑵又本案詐騙組織提款方式,係由「收水」依各人頭帳戶入帳金額、先後,依序交付單張提款卡予「車手」,俟「車手」將該提款卡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交回提款卡及詐騙贓款後,再向「收水」換取另一張提款卡提領次筆入帳金額,故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原則上均可加以區分。又被告劉威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同張提款卡有分次提領情形,原因為何?)可能被害人匯入的錢領完後,又有被害人匯入,就會再拿同一張提款卡去領錢…」「(依據被告所述提款情況,被告應知悉每次換卡提款原則上均係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如此?)…通常我把一張提款卡領完之後交給收水,除非同一張卡又有錢,收水就會告訴我要再領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被告呂智雄亦坦承知悉每次換卡原則上係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26頁),是本案依被告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均按被害人數計算罪數,亦可認定。
⑶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黃浩倫於108年3月4日下午8時28分許匯款29,987元至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後,緊接由告訴人張育誠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匯款12,213元至同一帳戶,被告劉威成始於同日下午8 時46分、47分、48分,在同一地點,接續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 元,餘額263 元無法提領(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350 頁),此部分被害款項入帳時間十分相近,且係兩筆入帳金額混合後始由被告劉威成提領,是此部分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取款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5 及編號7 至11部分則各論以一罪。
3.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公訴意旨認另以: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云云。
2.訊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洗錢行為犯行。經查:
⑴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其修正說明,係將洗錢行為之處罰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次考量洗錢犯罪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係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此種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等情,而於新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係屬「特殊洗錢罪」,為同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於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且適用對象應同具有洗錢行為之「掩飾或隱匿」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說明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固示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然個案情節是否構成洗錢罪,仍應就立法意旨及主觀、客觀構成要件逐一涵攝,非可一概而論,檢察官亦應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故意存在。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等人供述、告訴人等人之證述、告訴人匯款證明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其他成員等事實,而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劉威成、呂智雄或其他成員使用人頭帳戶即屬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洗錢行為。亦即,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為被告二人主觀上所認識,是被告二人所為之前開行為,本質上並非屬「特殊洗錢罪」之補充適用範圍,核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是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罪數部分:被告劉威成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呂智雄就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4 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 罪),應予分論併罰。
5.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⑴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 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⑵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 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⑶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⑷經查,本案對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依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將該提款卡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交予「基努里維」收受,再向「基努里維」換取另一張提款卡提領次筆入帳金額,或係向呂智雄換取另一張提款卡提領次筆入帳金額,呂智雄收受劉威成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旋在同一地點交予「基努里維」,其危險性尚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俱已坦承部分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被告等人所為前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行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於被害人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由被告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等行為,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要件而成立洗錢罪,該罪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見原審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容有違誤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劉威成單一之供述,即認定其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非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分工之詐欺行為,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行論罪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乙節,與本案事實不符,亦有未洽。
㈢原審以被告劉威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另以被告呂智雄參與本案詐騙組織並分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劉威成之犯罪情節相仿,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節,未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裁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一律對其等二人分別宣告強制工作,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亦有不當之處。
㈣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因貪圖己身之利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共同從事取款行為,使本案詐騙組織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增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追償之困難性,並違反洗錢防制法,製造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集團犯罪不法所得,徒增追查之困難性,足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等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取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雖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劉威成已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履行全部損害賠償35,000元(見原審卷第287 頁、第301 至303 頁),其餘告訴人則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暨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就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事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呂智雄持用之OPPO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以及被告劉威成持用之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呂智雄、劉威成所有供與本案詐騙組織成員聯繫之工具,且均已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②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存摺,③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④附表一編號7 、10 所 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取款工具,然無法認定係屬本案詐騙組織所有,而其他非本案所用之存摺4 本、提款卡7 張及皮夾1 只,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目前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
1.被告劉威成因本案犯罪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由被告呂智雄上繳,嗣於108年3月4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後,始由林秉鋐交付6,000元報酬,此據被告劉威成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2479卷第23頁,原審卷第38頁),是被告劉威成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僅6,000元,而其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賠償該告訴人35,000元,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數額,倘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核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呂智雄收受被告劉威成交回之本案犯罪所得後,旋即交由「基努里維」上繳,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且其於108年3月4 日晚間9 時55分許,即在犯罪現場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核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案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7、28、37、38所示款項,均非「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原審檢察官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7、28、37、38所示之款項認為本案告訴人匯入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108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34 頁),附此敘明。
貳、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劉威成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詐取被害人施豫黛、蔡旻家、賴貞妤、黃慧慈、王夢穎、羅培心、李嘉芊、王碧雲、陳秋寶、黃玉枝及余香瑛等人之財物等節,因認上開事實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而請求本院併辦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78號移送併辦意旨參照)。然查,被告劉威成所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等人之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等人俱不相同,客觀上顯難認為具有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之關係,且上揭詐騙集團與本案之犯罪集團是否屬於同一犯罪集團等情,亦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亦難認為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事實與本案間既欠缺同一事實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累犯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呂智雄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呂智雄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迥異,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1 年,故難認被告呂智雄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最高度刑,仍依法加重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日期 匯款日期 匯入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1 李同法 108/3/3 19:50 29,985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20:22 20:23 20:23 20,000 20,000 17,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同上 其中27,015元提款金額非本案被害款項。 2 楊文淵 108/3/3 22:37 45,312 台中文心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2:46 22:47 22:48 20,000 20,000 5,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同上 108/3/4 19:17 19:18 49,985 49,98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19:22 19:27 19:28 19:29 19:3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市○○區○○路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呂智雄參與部分 3 吳孟瑜 108/3/3 23:12 23:31 23:37 26,987 24,987 6,987 台中文心路郵局00000000000000 台中文心路郵局00000000000000 台中文心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3:19 23:20 23:43 23:43 20,000 7,000 20,000 12,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同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4 顏嘉緯 108/3/4 17:01 17:04 49,999 49,999 汐止厚德郵局00000000000000 汐止厚德郵局00000000000000 17:12 17:14 17:15 17:16 17:17 17:18 1,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9,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市○○區○○路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洪仲緯 108/3/4 18:30 18:37 49,989 33,12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汐止厚德郵局00000000000000 18:44 18:45 18:46 18:47 18:48 20,000 20,000 9,000 20,000 13,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 同上 同上 基隆市○○區○○路000號 同上 6 黃浩倫 108/3/4 19:52 19:55 20:05 20:28 49.985 49,989 99,988 29,987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0000000 冬山群其郵局00000000000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24 20:25 20:46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60,000 40,000 20,000 基隆市○○區○○路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54琥 基隆市○○區○○路000號 同上 基隆市○○區○○路00號 所標示之被害款項混合後始遭提款 張育誠 108/3/4 20:40 12,213 冬山群其郵局00000000000000 20:47 20:48 20,000 2,000 基隆市○○區○○路00號 同上 7 張雅涵 108/3/4 19:56 29,98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0:13 20:14 20,000 10,000 基隆市○○區○○路00號 同上 8 王宇安 108/3/4 20:10 26,985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20:30 20:31 20,000 7,000 基隆市○○區○○路00號 同上 9 許茂松 108/3/4 20:27 20:32 49,985 46,72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20:39 20:39 20:40 20:41 20:41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6,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張涵鈞 108/3/4 21:09 13,987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1:16 14,000 基隆市○○區○○路00號 11 鄭玉姍 108/3/4 21:25 21:29 49,999 15,12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1:30 21:31 21:32 21:33 21:34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5,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其中29,878元提款金額非本案被害款項。 合計 892,287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李同法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32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李同法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1532卷第45至47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32卷第529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圄(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劉威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2 ●告訴人揚文淵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32卷第33至61頁)。 ●告訴人楊文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532卷第69至72頁)。 ●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532卷第518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79卷第439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原審卷第215至217頁)。 ●劉威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呂智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OPPO 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3 ●告訴人吳孟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32卷第79至83頁)。 ●告訴人吳孟瑜提出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影本(偵1532卷第101至103頁)。 ●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532卷第518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原審卷第211至213頁、第219至221頁)。 ●劉威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4 ●告訴人顏嘉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479卷第71至75頁)。 ●告訴人顏嘉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479卷第83頁)。 ●汐止厚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479卷第345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偵2479卷第303至305頁)。 ●劉威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呂智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5 ●告訴人洪仲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82卷第399至403頁)。 ●告訴人洪仲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479卷第59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2479卷第439頁)。 ●汐止厚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479卷第345至346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偵2479卷第321至323頁)。 ●劉威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呂智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6 ●告訴人黃浩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32卷第111至115頁)。 ●告訴人黃浩倫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532卷第121頁、第125至131頁)。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32卷第407至413頁)。 ●告訴人張育誠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479卷第141頁)。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32卷第521頁)。 ●冬山群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479卷第350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偵2479卷第309至315頁)。 ●劉威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呂智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7 ●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32卷第183至187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532卷第523頁)。 ●劉威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呂智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8 ●告訴人王宇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32卷第391至393頁)。 ●告訴人王宇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479卷第167頁)。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32卷第521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偵2479卷第315頁)。 ●劉威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呂智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9 ●告訴人許茂松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32卷第417至425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79卷第431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偵2479卷第317至319頁)。 ●劉威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呂智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10 ●告訴人張涵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32卷第139至143頁)。 ●告訴人張涵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532卷第161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1532卷第523頁)。 ●劉威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呂智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11 ●告訴人鄭玉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479卷第267至271頁)。 ●告訴人鄭玉姍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2479卷第287頁至289頁)。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79卷第335頁)。 ●劉威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呂智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證據出處:108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簡稱偵1532卷)、108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簡稱偵247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