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穎
- 選任辯護人
- 吳胤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州律師
- 被告
- 劉威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成律師
- 被告
- 張慶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28號、108 年度偵字第7593號、108 年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慶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威成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東穎、張慶麒、劉威成於民國108 年2 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為「須佐」、「海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東穎負責依「須佐」指示,至「須佐」指定之地點拿取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須佐」指定數額款項之車手工作,張慶麒、劉威成則負責依「須佐」指示,向車手收取車手拿取之提款卡後,再分別於「須佐」指示之提領時間,將提款卡交付車手以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張慶麒、李東穎、劉威成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須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等4 人施行詐術,致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等4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帳戶。「須佐」則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某時許,透過微信指示李東穎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內某廁所垃圾桶下拿取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指示李東穎將所拿取之提款卡交付當時於該麥當勞門口處等候之張慶麒,張慶麒再於附表二編號1 「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108年2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李東穎,李東穎於收受提款卡後,即依「須佐」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將提領款項交予張慶麒,張慶麒再將款項交予「須佐」。嗣於108 年2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張慶麒依「須佐」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劉威成,劉威成再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108 年2 月20日下午某時許,依「須佐」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李東穎,李東穎於收受提款卡後,即依「須佐」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由劉威成陪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於108 年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將提領款項交予自稱按「須佐」指示前來收水之「海少」。
二、案經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東穎、張慶麒、劉威成及被告李東穎、劉威成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李東穎、張慶麒、劉威成及被告李東穎、劉威成之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穎、張慶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下稱偵7528號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3303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1月27日營存字第10850350881 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被告李東穎提款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見偵752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李東穎、張慶麒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李東穎、張慶麒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劉威成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108 年2 月20日下午某時許,自被告張慶麒處收取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將上開提款卡轉交被告李東穎等節(見本院卷第9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被告李東穎是同學,當日只是陪同被告李東穎到士林工作,到士林時有遇到被告張慶麒,後來被告李東穎工作時,我則在附近閒晃,並在肯德基遇到被告張慶麒,被告張慶麒要求我幫他轉交提款卡給被告李東穎,因為我之前當兵時也常會有人跟我說幫忙轉交提款卡,所以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幫忙轉交,偵查中我的供述可能是記成別組人的事情云云。被告劉威成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威成辯護稱:被告劉威成之前另案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但本案被告劉威成自己主觀認知,並無犯罪故意,只是應被告李東穎邀約去現場,也不知道被告李東穎、張慶麒的犯行;而被告劉威成幫忙傳遞卡片的行為,客觀上固為參與犯行之部分,但因為其之前當兵時,幫忙拿他人卡片提款為常態,基於其與被告李東穎之交情,也是同樣認知完成被告李東穎要他協助的行為;況除此行為外,被告劉威成當日並未有其他行為,更無取得不法利益;至被告劉威成於偵訊時坦承有參與本案犯行,但可能是因為被告劉威成參與次數很多,故搞錯行為日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 至4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金融帳戶,被告李東穎再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被告張慶麒委託被告劉威成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等節,為被告劉威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東穎、張慶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528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52 頁、第252 頁至第261 頁),並有前述認定被告李東穎、張慶麒加重詐欺犯行之證據附卷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再者,被告劉威成於偵訊時已坦承「(問:李東穎稱在108年2 月20日上午,有帶你到士林麥當勞,跟他的上手張慶麒碰面,並由張慶麒拿提款卡給你,轉交給李東穎,由你陪同李東穎到附近提款機領錢,有無此事?)是。當天我跟李東穎到麥當勞,我先到附近的星巴克,沒多久須佐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麥當勞,見一名暱稱我忘記的人,那個人就是張慶麒,李東穎當時已經不在場。我到二樓廁所,張慶麒給我提款卡,叫我去測試提款卡,測試完後,張慶麒就說改到肯德基,所以我到肯德基將卡片還給張慶麒,張慶麒現在沒有單(即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叫我先到附近晃一晃,到了下午,張慶麒叫我回到肯德基,說有單進來,提款卡放在肯德基的廁所,我到廁所拿卡片,再將卡片拿給李東穎,由李東穎去提領,我就在附近,李東穎提領完後,聯絡我找地方碰面,將錢交給我,我再打電話給張慶麒,張慶麒叫我將錢放在肯德基的廁所,金額我忘記了。後來李東穎接著去領錢,提完錢之後,海少帶了4 個人將錢拿走,當時我在附近,我有看到。提款卡是當天晚上9 、10點,有剩下的我就拿給張慶麒,地點在板橋。」等語明確,此與證人即被告張慶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時「須佐」指示我與被告劉威成見面,目的是做一個防火牆,東西我先交給被告劉威成,被告劉威成再交給被告李東穎,下午的盧曼娜、王鳳珍、蕭柏清的款項,都是這樣處理,我是在士林區中正路的肯德基將卡片交給被告劉威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0 頁),及證人即被告李東穎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上午我在士林承德路上的麥當勞跟被告張慶麒收提款卡,拿了幾張我忘記了,是先拿一張,提完之後馬上將款項在麥當勞交給被告張慶麒,領完後再換一張卡;下午有換地點到士林肯德基,因為被告劉威成也想當車手,所以當天下午被告張慶麒就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劉威成,被告劉威成再拿給我,我再與被告劉威成去提領,我負責提款,被告劉威成在旁邊看等語(見偵7528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劉威成於將被告張慶麒交付之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被告李東穎時,主觀上確已知悉被告李東穎、張慶麒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負責車手、收水,而其為被告張慶麒轉交提款卡予被告李東穎之行為,亦係依「須佐」指示,交付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卡片予車手即被告李東穎,以便被告李東穎提領款項,被告劉威成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劉威成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威成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係因記憶錯誤所為陳述云云。然細譯被告劉威成上揭陳述,檢察官已於問題中表示係訊問108 年2 月20日之案發過程,且明確告知相關之時間、地點予被告劉威成回想,並無問題模糊不清之情事,被告劉威成亦非僅應和回答檢察官之問題,而係具體陳述當日提款卡轉交之過程及提領款項之去向,,就其犯罪手法、細節敘述甚詳,顯見其確實已理解檢察官提問之內容方為上揭陳述。復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判決書即被告劉威成所稱參與之另案詐欺犯行所示(見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31 頁),另案與被告劉威成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人,並無被告李東穎、張慶麒,且犯案時間為108 年3 月3 日、4 日,地點為桃園市、基隆市等地,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成員均有相當之差異,且被告劉威成自承與被告李東穎為友人關係,兩人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劉威成顯無因記憶混淆而將檢察官訊問問題誤認為被告李東穎從未參與之另案犯行之可能性,被告劉威成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當兵時多有幫忙他人提領款項之情形,故不知被告李東穎係提領詐欺款項云云。惟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上開證人即被告李東穎、張慶麒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東穎自始即已說明其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且被告劉威成更主動表示亦欲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張慶麒方將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劉威成,已與被告劉威成辯稱不符。再者,依被告劉威成偵查所述情節,被告張慶麒係將提款卡置放於肯德基之廁所內,再指示被告劉威成前往拿取,而提款卡體積微小,極易遺失,其傳遞、交接之過程,自應是慎重其事,由雙方當面交付,務求責任分明,實難想像何以竟須以將提款卡放置於廁所由被告劉威成自行拾取之方式,而為傳遞。此等顯然悖乎常情之作法,更足彰顯主事者行徑之可疑,被告劉威成對此,又豈有不疑之理。況詐騙集團於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多會即時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以避免該人頭帳戶遭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是被告劉威成若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與「須佐」等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時間之指揮者毫無聯繫,則如何得知應於何時、何地之前,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李東穎?被告張慶麒、李東穎又何敢冒將提款卡交予不知情之人,所生未能即時交付提款卡,造成無法獲取詐騙所得,而事後遭詐騙集團追討之風險?再衡以被告李東穎、張慶麒係為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此舉係現今治安單位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是詐騙集團自當隱密為之而避免遭他人發現,絕無可能偕同一不知情之第三人作為犯罪計畫之一環,如此不僅增加其犯罪行為之目擊證人,更有因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或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動之風險。是被告劉威成於案發之際為被告張慶麒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李東穎,自當知悉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且被告劉威成應有其犯意聯絡及任務分工。被告劉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不知情僅係幫被告張慶麒轉交云云,不僅與其偵訊時所述不符,更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型態有所違背,自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即被告李東穎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劉威成是陪我去工作,我沒有說我工作內容,他只是純粹陪我,剛好被告張慶麒在肯德基,我就介紹被告劉威成給被告張慶麒認識,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有沒有聯絡,之後中午被告劉威成有轉交被告張慶麒的提款卡給我,我問他「你怎麼會有卡片?」他就回答是被告張慶麒交給他的,我就拿卡片去領錢,我不知道我領錢時被告劉威成有無在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52 頁)。惟證人即被告李東穎於本院審理時先係稱:我當天只有一開始跟被告劉威成有碰面,及最後遭「海少」取走詐欺款項時被告劉威成在我旁邊,其他時間都不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頁),後於本院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後,又改稱:被告劉威成有把提款卡轉交給我,應該是當天中午的時候云云(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8 頁),其於同次審理中就同一事件所證述情節前後已有不一,殊堪置疑。況如前述,本案被告李東穎、張慶麒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違法行為,當應掩人耳目,避免不相干之第三人參與,是被告李東穎豈有主動邀約不知情之被告劉威成陪同,甚至令被告劉威成參與犯行之可能?是證人即被告李東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威成不知其工作內容,亦未陪同領款云云,顯有悖於常情,應係迴護被告劉威成之詞,尚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劉威成之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其中交付「車手」提款卡之人,明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之指定帳戶,而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將提款卡交由「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前所述,被告劉威成經「須佐」指示,為被告張慶麒、李東穎傳遞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則本案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被告劉威成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至為明確。被告劉威成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被告李東穎、張慶麒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劉威成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威成確有與被告李東穎、張慶麒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詐欺取財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劉威成之辯解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穎、張慶麒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劉威成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東穎、張慶麒、劉威成就上揭犯行,彼此間及與「須佐」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東穎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提領贓款,因自動櫃員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各分數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匯入之款項,就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部分,均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李東穎、張慶麒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威成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為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訛詐告訴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再由被告李東穎分別提領上開告訴人之款項,各自侵害告訴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之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東穎、張慶麒、劉威成均正值壯年,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意圖以輕鬆交付提款卡、提領款項、收取款項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東穎、張慶麒、劉威成所負責工作,係下層之提領款項、交付提款卡、收水等工作,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李東穎、張慶麒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東穎並已與告訴人游英梅、蕭柏清達成和解,被告劉威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蕭柏清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89 號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109 頁)。暨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李東穎、張慶麒、劉威成審理中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東穎、張慶麒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告劉威成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李東穎、張慶麒、劉威成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相近,參與程度相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李東穎、張慶麒、劉威成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李東穎、張慶麒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告劉威成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告訴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固分別遭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李東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劉威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108 年2 月20日當日提領款項都被「海少」拿走,隔天被告李東穎就被抓了,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7528號卷第13頁、第67頁、本院卷第93頁、第395 頁);被告張慶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須佐」跟我說一天有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報酬,但因為我108 年2 月21日就被抓了,所以沒有獲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93號卷【下稱偵7593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7528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李東穎、張慶麒、劉威成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李東穎、張慶麒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李東穎可獲取8,000 元、被告張慶麒可獲取6,500 元之報酬,認屬本案被告李東穎、張慶麒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李東穎於警詢時係供稱「海少」於某日曾表示要給予其8,000 元之報酬(見偵7528號卷第13頁),被告張慶麒於警詢則供稱:「須佐」本來要給我6,500 元,但因為被告李東穎、劉威成的錢被「海少」拿走,所以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7593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均未供稱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任何報酬,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其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李東穎犯罪所得8,000 元、被告張慶麒犯罪所得6,500 元,應非有據。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威成除前揭有罪判決部分外,另與被告李東穎、張慶麒(被告李東穎、張慶麒所涉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另由公訴人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須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下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對告訴人游英梅、吳明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游英梅、吳明勳分別轉帳5,000 元、3 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金融帳戶,再由「須佐」指示被告劉威成、張慶麒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李東穎,由被告李東穎提領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金額得手,被告李東穎再連同提款卡及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被告張慶麒、劉威成,被告張慶麒再轉交予「須佐」收取。因認被告劉威成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威成參與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威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東穎、張慶麒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游英梅、吳明勳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為其根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游英梅遭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其所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亦經被告李東穎持被告張慶麒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吳明勳遭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5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許匯款3 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遭被告李東穎於附表二編號5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勳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李東穎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752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頁、第67頁),並有告訴人吳明勳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7528號卷第54頁)附卷可參,另有被告李東穎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7528號卷第1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1月27日營存字第10850350881 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就被告劉威成有無參與上開犯行一事,被告劉威成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早上只有測試提款卡,因為被告張慶麒說早上沒有單,所以我只有在附近閒晃,到當天下午時,我才依被告張慶麒指示,去士林肯德基廁所拿取提款卡後轉交被告李東穎等語(見偵7528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此核與被告李東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下午時,我才帶被告劉威成給被告張慶麒認識,所以當天下午被告張慶麒是把提款卡拿給被告劉威成,被告劉威成再交給我,我再帶被告劉威成去提領等語(見偵7528號第67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被告張慶麒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證稱:早上9 點、10點的告訴人游英梅、吳明勳,是「須佐」跟我說把卡交給被告李東穎,讓被告李東穎去提款,下午之後的告訴人盧曼娜、王鳳珍、蕭柏清,則是我將卡片交給被告劉威成,被告劉威成再交給被告李東穎,後來我聯絡不到被告李東穎、劉威成,所以沒有收到水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大致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告訴人游英梅、吳明勳所匯入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李東穎直接持被告張慶麒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並未透過被告劉威成交付。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對告訴人游英梅、吳明勳施行詐術,及提領2 人遭詐欺款項等行為時,被告劉威成在此階段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劉威成就告訴人游英梅、吳明勳遭詐欺部分亦有參與,而得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威成就告訴人游英梅、吳明勳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一 │如附表二編號1 │李東穎犯三人以上│即起│ │ │部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訴書│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 │ │ │張慶麒犯三人以上│編號│ │ │ │共同詐欺取財罪,│2 部│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分 │ │ │ │月。 │ │ ├──┼───────┼────────┼──┤ │二 │如附表二編號2 │李東穎犯三人以上│即起│ │ │部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訴書│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 │ │ │月。 │編號│ │ │ │張慶麒犯三人以上│3 部│ │ │ │共同詐欺取財罪,│分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 │劉威成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月。 │ │ ├──┼───────┼────────┼──┤ │三 │如附表二編號3 │李東穎犯三人以上│即起│ │ │部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訴書│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 │ │ │月。 │編號│ │ │ │張慶麒犯三人以上│1 部│ │ │ │共同詐欺取財罪,│分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 │劉威成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月。 │ │ ├──┼───────┼────────┼──┤ │四 │如附表二編號4 │李東穎犯三人以上│即起│ │ │部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訴書│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 │ │ │月。 │編號│ │ │ │張慶麒犯三人以上│4 部│ │ │ │共同詐欺取財罪,│分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月。 │ │ │ │ │劉威成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月。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存│匯款或存款│匯入或存│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 │ │款時間、│金額(新臺│入帳戶 │ │ │(新臺幣│ │ │ │ │地點。 │幣) │ │ │ │) │ ├─┼───┼────────┼────┼─────┼────┼────┼────┼────┤ │1 │游英梅│本案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2 │5,000元。 │臺灣銀行│108 年2 │臺北市中│5,000 元│ │ │ │詳成年成員假冒游│月20日上│ │帳號0000│月20日上│正區中正│。 │ │ │ │英梅友人「玲美」│午10時21│ │00000000│午10時51│路337 號│ │ │ │ │,於108 年2 月16│分許,在│ │號帳戶。│分許。 │富邦銀行│ │ │ │ │日下午3 時許,以│新北市新│ │ │ │自動櫃員│ │ │ │ │電話及LINE通訊軟│店區北新│ │ │ │機。 │ │ │ │ │體聯繫游英梅,佯│路2 段10│ │ │ │ │ │ │ │ │稱亟需用錢云云,│8 號華南│ │ │ │ │ │ │ │ │致游英梅陷於錯誤│銀行自動│ │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櫃員機匯│ │ │ │ │ │ │ │ │員指示匯款至詐欺│款。 │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 │ │ │ │ │ │ │ │戶內,全數由李東│ │ │ │ │ │ │ │ │ │穎提領。 │ │ │ │ │ │ │ ├─┼───┼────────┼────┼─────┼────┼────┼────┼────┤ │2 │王鳳珍│本案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2 │5 萬元、2 │臺灣銀行│108 年2 │同上。 │2萬元。 │ │ │ │詳成年成員假冒王│月20日上│萬元,合計│帳號0000│月20日中│ │ │ │ │ │鳳珍友人「文聰」│午11時27│7萬元 。 │00000000│午12時35│ │ │ │ │ │,於108 年2 月20│分許在臺│ │號帳戶。│分許。 │ │ │ │ │ │日上午10時28分許│灣銀行臨│ │ ├────┼────┼────┤ │ │ │,以LINE通訊軟體│櫃存款,│ │ │108 年2 │同上。 │2萬元。 │ │ │ │聯繫王鳳珍,佯稱│及同日中│ │ │月20日中│ │ │ │ │ │亟需用錢云云,致│午12時54│ │ │午12時36│ │ │ │ │ │王鳳珍陷於錯誤,│分許在玉│ │ │分許。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山銀行大│ │ ├────┼────┼────┤ │ │ │員指示存款、匯款│順分行臨│ │ │108 年2 │同上。 │1萬元。 │ │ │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櫃匯款。│ │ │月20日中│ │ │ │ │ │定之帳戶內,全數│ │ │ │午12時36│ │ │ │ │ │由李東穎提領。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8 年2 │同上。 │2萬元。 │ │ │ │ │ │ │ │月20日下│ │ │ │ │ │ │ │ │ │午1 時12│ │ │ │ │ │ │ │ │ │分許。 │ │ │ ├─┼───┼────────┼────┼─────┼────┼────┼────┼────┤ │3 │盧曼娜│本案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2 │7 萬元。 │臺灣銀行│108 年2 │臺北市士│2萬元。 │ │ │ │詳成年成員假冒盧│月20日中│ │帳號0000│月20日下│林區中正│ │ │ │ │曼娜之姪「盧明讓│午12時27│ │00000000│午1 時4 │路328 號│ │ │ │ │」,於108 年2 月│分許在臺│ │號帳戶。│分許。 │上海商業│ │ │ │ │19日晚間8 時許,│北市士林│ │ │ │銀行自動│ │ │ │ │以電話聯繫盧曼娜│區承德路│ │ │ │櫃員機。│ │ │ │ │,佯稱亟需用錢云│4 段310 │ │ ├────┼────┼────┤ │ │ │云,致盧曼娜陷於│號台北富│ │ │108 年2 │同上。 │2萬元。 │ │ │ │錯誤,依該詐騙集│邦銀行福│ │ │月20日下│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港分行臨│ │ │午1 時4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櫃匯款。│ │ │分許。 │ │ │ │ │ │之帳戶內,全數由│ │ │ ├────┼────┼────┤ │ │ │李東穎提領。 │ │ │ │108 年2 │同上 │2萬元。 │ │ │ │ │ │ │ │月20日下│ │ │ │ │ │ │ │ │ │午1 時5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8 年2 │同上 │1萬元。 │ │ │ │ │ │ │ │月20日下│ │ │ │ │ │ │ │ │ │午1 時6 │ │ │ │ │ │ │ │ │ │分許。 │ │ │ ├─┼───┼────────┼────┼─────┼────┼────┼────┼────┤ │4 │蕭柏清│本案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2 │18萬元。 │玉山銀行│108 年2 │臺北市士│2萬元。 │ │ │ │詳成年成員假冒蕭│月20日中│ │帳號0000│月20日下│林區中正│ │ │ │ │柏清友人「謝東旭│午12時53│ │00000000│午1 時18│路329 號│ │ │ │ │」,於108 年2 月│分許,在│ │0 號帳戶│分許。 │全家便利│ │ │ │ │20日上午9 時許,│臺南市安│ │。 │ │商店自動│ │ │ │ │以電話聯繫蕭柏清│南區安和│ │ │ │櫃員機。│ │ │ │ │,佯稱亟需用錢云│路1 段20│ │ ├────┼────┼────┤ │ │ │云,致蕭柏清陷於│2 號陽信│ │ │108 年2 │同上。 │2萬元。 │ │ │ │錯誤,依該詐騙集│商業銀行│ │ │月20日下│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安順分行│ │ │午1 時18│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臨櫃匯款│ │ │分許。 │ │ │ │ │ │帳戶內,並由李東│。 │ │ ├────┼────┼────┤ │ │ │穎提領其中13萬元│ │ │ │108 年2 │同上。 │2萬元。 │ │ │ │。 │ │ │ │月20日下│ │ │ │ │ │ │ │ │ │午1 時19│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8 年2 │同上。 │2萬元。 │ │ │ │ │ │ │ │月20日下│ │ │ │ │ │ │ │ │ │午1 時20│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8 年2 │同上。 │2萬元。 │ │ │ │ │ │ │ │月20日下│ │ │ │ │ │ │ │ │ │午1 時21│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8 年2 │同上。 │2萬元。 │ │ │ │ │ │ │ │月20日下│ │ │ │ │ │ │ │ │ │午1 時22│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8 年2 │同上。 │1萬元。 │ │ │ │ │ │ │ │月20日下│ │ │ │ │ │ │ │ │ │午1 時23│ │ │ │ │ │ │ │ │ │分許。 │ │ │ ├─┼───┼────────┼────┼─────┼────┼────┼────┼────┤ │5 │吳明勳│本案詐騙集團某不│108 年2 │3萬元。 │臺灣銀行│108 年2 │臺北市士│2萬元。 │ │ │ │詳成年成員假冒吳│月20日上│ │帳號0000│月20日上│林區劍潭│ │ │ │ │明勳友人「吳上宜│午9 時許│ │00000000│午9 時54│路11號瑞│ │ │ │ │」,於108 年2 月│,在臺北│ │0 號帳戶│分。 │新銀行自│ │ │ │ │20日上午9 時許,│市大同區│ │。 │ │動櫃員機│ │ │ │ │以電話聯繫吳明勳│昌吉街統│ │ │ │。 │ │ │ │ │,佯稱亟需用錢云│一便利超│ │ ├────┼────┼────┤ │ │ │云,致蕭柏清陷於│商自動櫃│ │ │108 年2 │同上 │1萬元。 │ │ │ │錯誤,依該詐騙集│員機匯款│ │ │月20日上│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 │ │午9 時55│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 │ │分。 │ │ │ │ │ │帳戶內,並由李東│ │ │ │ │ │ │ │ │ │穎全數提領。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