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慶麒
- 被告
- 劉威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28號、第7593號、第8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威成無罪部分,暨張慶麒犯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慶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與劉威成(以上1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李東穎(以上1人本案所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為「須佐」、「海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約定由張慶麒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做事,完成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工作,並可獲得約定之不法報酬。而李東穎係負責依「須佐」指示,至「須佐」指定之地點拿取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須佐」指定數額款項之車手工作,至張慶麒、劉威成則負責依「須佐」指示,向車手(即李東穎)收取車手拿取之提款卡後,再分別於「須佐」指示之提領時間,將提款卡交付車手以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劉威成則陪同在車手李東穎之旁邊,作為李東穎與張慶麒之傳遍者(即防火牆)。張慶麒、李東穎、劉威成遂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須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張慶麒、李東穎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吳明等5人施行詐術,致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吳明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嗣108年2月20日上午某時,「須佐」透過微信指示李東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某廁所垃圾桶下,拿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繼由李東穎與劉威成持上開提款卡先行測試,李東穎並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各欄所載時地,而劉威成陪同下,提領上開附表編號所載金額之款項,由李東穎依「須佐」指示將所測試過之提款卡及上午(附表二編號1、5)領得之款項交予劉威成,由劉威成將之一併交付張慶麒;同日中、下午之某時,張慶麒依「須佐」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4「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先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劉威成,劉威成再交予李東穎,李東穎於收受提款卡後,李東穎即依「須佐」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各欄所示時、地,在劉威成陪同下,提領前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108年2月20日下午某時,由劉威成、李東穎將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4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自稱按「須佐」指示前來收水之「海少」。至於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5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則由張慶麒依「須佐」指示於同日晚間向劉威成取回,再由張慶麒依「須佐」指示,放置於某處家樂福之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派員取回,而附表二編號1即為張慶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參與實施之詐欺犯行。
二、案經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吳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劉威成犯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5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劉威成審理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5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慶麒犯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吳明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張慶麒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提起公訴,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張慶麒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張慶麒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至於:
(1)被告張慶麒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害人蕭柏清(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經判決了,案號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但查:被告張慶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蕭柏清詐欺取財之事實,並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案件審理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慶麒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
(2)再被告張慶麒前於107年6月25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LULU」之成年人以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或持金融卡提款(俗稱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稱第一犯罪組織),首次於107年7月27日上午對被害人林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冒用公務員名義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冒用公務員名義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嗣經被告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審理中,詳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93頁)。然被告張慶麒本件對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游英梅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於108年2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為「須佐」、「海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約定由張慶麒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完成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工作,並可獲得約定之不法報酬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依該詐欺集團指派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而本件犯罪組織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為「須佐」、「海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稱第二犯罪組織),與被告張慶麒於107年6月25日起加入之第一犯罪組織,為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蓋被告張慶麒係於108年2月18日透過臉書找工作而加入此詐欺集團,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7593號卷第75頁),準此被告顯係另行起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須佐」、「海少」等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不同犯罪組織(第二犯罪組織),與前開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另行起意而為之,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吳東穎犯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吳明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本案檢察官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提起公訴,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吳東穎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張慶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張慶麒、李東穎及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慶麒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被告張慶麒、劉威成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威成及被告張慶麒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人即被告彼此間、共犯李東穎,及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警詢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慶麒、劉威成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張慶麒、劉威成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慶麒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含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之認定依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9頁、本院卷第291至294頁),且有共犯即證人李東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8至14、67至71頁,原審卷第389頁),復有同案被告劉威成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遭詐騙匯款之情形相符(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30、32至33、35至37、24至26、41至43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3303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1月27日營存字第10850350881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5至86頁)、共犯李東穎提款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見偵7528號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張慶麒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張慶麒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我後面都沒有參與,我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查被告張慶麒於警詢時稱:當日(指108年2月20日)我確實有跟李東穎見面,但是我並沒有拿取任何的提款卡,當日提款卡都是劉威成拿給李東穎的,我只是聽從詐欺上游綽號「須佐」之男子的指示負責監督李東穎跟劉威成2人提領贓款。…劉威成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李東穎後,再由詐欺上游綽號「須佐」之男子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李東穎提領款項,我只是在現場監督李東穎而已,而李東穎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萬5025元並沒有交予我。…直到同日17時許,…詐欺上游綽號「須佐」之男子跟我聯絡表示與李東穎及劉威成相約地點見面並收回提款卡,後李東穎跟劉威成用通訊軟體「微信」跟我聯繫,我們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上的麥當勞見面,當下見面時劉威成跟我表示所提領的款項遭不詳人士〈按指「海少」等人〉搶走,隨後我就從劉威成手上拿回共計5張之提款卡(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計4張,編號1、2為同一張提款卡)。…我向劉威成取回5張提款卡後…依『須佐』指示…放在新北市中和區的家樂福的置物箱內…等情(見偵字第7593號卷第11至15頁),又被告張慶麒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李東穎的上手,2月20日我有去麥當勞跟李東穎碰面,是我的上手叫我去找李東穎,叫我交代他去提款,…當天我也是第一天工作。我的上手叫「須佐」,他有密我及李東穎,說一張卡要出多少錢,還有密碼,都有給李東穎,須佐有將這些事告訴我。我在麥當勞、肯德基在吃東西,我沒有監視李東穎。李東穎後來提完錢後,說他們被搶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李東穎本來要把錢交給我的。當天下午2時,我聯絡不到李東穎,我就回板橋,到了晚上5、6點,我才聯絡到劉威成,跟他約到板橋的重慶路的麥當勞,劉威成將5張提款卡交還給我,這是上手交代我去收的,我收到之後還給上手,隔天上手又將這5張提款卡交給我,當天下午我就跟李東穎一起被海山分局逮捕(按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之查獲事實)。被告張慶麒又稱「(問:何時碰到劉威成?)當天(指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至11時,在士林麥當勞,李東穎說他也要當車手,李東穎是第一線,負責提款,他提完款之後交給第二線的劉威成,劉威成再把錢交給我,這是當天的任務分派,但我沒有拿到錢,卡片不是我給的等情明確(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68至69頁)。顯見被告張慶麒於警詢、偵查時已承認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包括附表二編號5,但此部分張慶麒、李東穎均已判決確定,下同)所示各犯行均在詐欺集團上游「須佐」指示下參與詐欺犯行,且由被告劉威成依「須佐」指示交付提款卡給李東穎,而被告張慶麒負責在監督李東穎、劉威成提領款項,之後由被告張慶麒向被告劉威成收回提款卡,並依「須佐」指示將取回之提款卡及款項放在「須佐」指示之置物箱等情。益證被告張慶麒與被告劉威成、共犯李東穎關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5(但編號5犯行張慶麒及李東穎已判決確定)之各次犯行,均自詐欺集團受有任務分派而各自到指定地點,並各有被指定分派之一部行為等情,均可見被告張慶麒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張慶麒上開辯稱:我後面都沒有參與,都沒有在場云云,顯不足取。至於被告張慶麒於偵查中稱我在肯德基、麥當勞吃東西,沒有監督李東穎云云,對照被告張慶麒於警詢所述「當日(指108年2月20日)我並沒有全程在場監督他們2人(指李東穎、劉威成),所以李東穎及劉威成所提領的錢才沒有在第1時間交給我,所以才造成後續劉威成跟我表示他們遭搶錢的事情」(見偵字第7593號卷第15頁),足見被告張慶麒於108年2月20日確受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任務分派,但因被告張慶麒未全程監督,致未能即時向共犯李東穎、被告劉威成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惟此尚難據以卸免被告張慶麒之刑事責任,準此足認被告張慶麒於108年2月中旬,加入上開「須佐」等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後,於108年2月20日受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指派,從事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4(包括編號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8日透過臉書找工作,而加入微信暱稱「須佐」、「海少」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張慶麒復稱108年2月20日是第1天被「須佐」指派監督李東穎、劉威成等人,持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附表編號之款項之行為,而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7593號卷第75、11至15頁,偵字第7528號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張慶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內部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被害人行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須佐」指示不詳之人拿取提款卡後,放置隱密處所(本案即放置在麥當勞廁所垃圾箱下方)後由共犯李東穎依「須佐」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李東穎拿取提款卡後再由被告劉威成交予被告張慶麒,被告張慶麒則於收到「須佐」指示提款後,將待領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劉威成,再由劉威成將提款卡交付共犯李東穎提款,迨提領完畢後,由被告劉威成將收回提款卡及款項交予被告張慶麒,被告張慶麒則依指示取回提款卡及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等行為,而該詐欺集團亦承諾給與被告張慶麒不法報酬(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70頁之被告張慶麒之偵訊筆錄),是上開詐欺集團以前述隱祕方式交付提款卡、提領並收回款項及提款卡與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使被害人受騙之贓款最終歸於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張慶麒即藉此方式獲取其參與犯罪之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張慶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各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張慶麒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之時間固短,然其本案係第2次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且從事監督領款車手之工作,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張慶麒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且被告張慶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之罪已認罪,則被告張慶麒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行為,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慶麒前開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張慶麒同時有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加重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威成犯附表二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依據及理由:被告劉威成否認上開有前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108年2月20日上午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威成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跟李東穎到麥當勞,我先到附近的星巴克,沒多久須佐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麥當勞,見一名暱稱我忘記的人,那個人就是張慶麒,李東穎當時已經不在場。我到二樓廁所,張慶麒給我提款卡,叫我去測試提款卡,測試完後,張慶麒就說改到肯德基,所以我到肯德基將卡片還給張慶麒,張慶麒現在沒有單,叫我先到附近晃一晃,到了下午(按:以下所述,為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案經過,略)…(問:所以你的上手是誰?)當天我的上手是張慶麒。…」(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90頁),可見被告劉威成於偵查中業已承認其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因詐欺集團成員「須佐」指示,與李東穎一起到前開麥當勞與其上手張慶麒見面,嗣於李東穎不在場之時,張慶麒交付提款卡並指示劉威成測試提款卡等情,而依被告劉威成所述,其係因詐欺集團「須佐」之電話指示前往麥當勞與被告張慶麒見面,並承認持提款卡去測試等情,而被告劉威成上開所為均受該詐欺集團成員「須佐」之指示,亦是從上手被告張慶麒之認可而持提款卡去測試,所從事之測試提款卡之行為,與本件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之受詐騙有重要關聯性,蓋提款卡經提領測試,即知有無被列為警示帳戶,若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則表示該金融帳戶是可使用的,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便可通知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亦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行為,可知被告劉威成係以自己犯罪之意,並準備承擔詐欺集團指派之分配之工作,且已經踐履前述之測試卡片一部行為。至於被告劉威成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劉威成僅是陪同李東穎才到場,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顯與被告劉威成供述內容及被告張慶麒之證詞內容等事證不符(詳後述),洵非可採。
(二)被告劉威成不利於己之陳述,有如下證據可佐:
(1)被告張慶麒於偵查中稱「(問:何時碰到劉威成?)當天(指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至11時,在士林麥當勞,李東穎說他也要當車手,李東穎是第一線,負責提款,他提完款之後交給第二線的劉威成,劉威成再把錢交給我,這是當天的任務分派,但我沒有拿到錢,卡片不是我給的」等情(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69頁)。核與被告劉威成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佐證被告劉威成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即接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須佐」指示到指定地點與上手被告張慶麒見面,並接受該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且當日上午被告劉威成、張慶麒及共犯李東穎之各自分擔之工作,即共犯李東穎負責提款,被告劉威成負責把卡片及李東穎所領款項交給上手即被告張慶麒等之分工情形。
(2)被告張慶麒於偵查中又證稱:是須佐密我,我才去麥當勞找李東穎,當時我沒有看到卡片,一直到劉威成出現,我才看到卡片,是劉威成將卡片拿給我,我有問劉威成,劉威成說還沒領,卡片就放在劉威成那邊等情(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70頁),又張慶麒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首次見到劉威成時,討論的內容為何?)劉威成的意思好像是這樣會比較安全,我把卡片交給劉威成,劉威成再交給李東穎,由李東穎去提領,他說他會負責盯著李東穎,看有什麼事情再跟我講,我再跟『須佐』回報」、「劉威成有將上午提領的款項及卡片交給我(按:對照被害人匯款帳戶之提領之紀錄,所提領者為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亦據共犯李東穎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領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後面他們二個就失蹤了,都連絡不到了(按:指附表二編號2至4所載於108年2月20日下午提領款項之情形,被告劉威成及共犯李東穎均聲稱遭「海少」搶走)」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55頁),如前述,依被告劉威成偵查中之供述其係與李東穎一起到麥當勞,之後在星巴克附近接到「須佐」電話指示,而前往麥當勞見上手張慶麒,張慶麒叫被告劉威成去測試提款卡,後被告劉威成把提款卡交給張慶麒,因為張慶麒說現在沒有單子,叫我去附近晃一晃…等情(詳前述),可知被告劉威成之陳述,除了承認其與李東穎一同到麥當勞外,就同日「上午」有關詐欺犯行之各人分工,均未提到李東穎有參與其中之情形(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68頁),然李東穎承認自己在同日上午有測試卡片,領3、5萬元,之後就將錢交給張慶麒等情(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69頁),對照李東穎所稱上午領3、5萬元,應係指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款項(詳附表二編號1、5之提領金額所載,可知李東穎所稱3、5萬元,衡酌事證應是3萬元或5萬元之意),綜核上開共犯間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劉威成及共犯李東穎均稱同日上午有測試卡片,而被告張慶麒、共犯李東穎均證稱當日上午有提領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之款項),並有附表二編號1、5提領款項之客觀事證可查,復參共犯依李東穎警詢所供述:該日上午其所持之卡片有5、6張之多(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14頁),顯見被告劉威成所供稱其當日上午有測試提款卡之乙情,顯與同案被告張慶麒上開證述及共犯李東穎之前開證詞相互吻合而足以採信。
(3)承上述,被告劉威成既具有自己從事詐欺犯行之意思,由李東穎陪同到麥當勞,並受「須佐」電話指示前往麥當勞與上手即被告張慶麒碰面等情,然對照共犯李東穎警詢、偵查中卻未供述及被告劉威成在108年2月20日上午即到達麥當勞等地點之情節,直至同日下午因李東穎負責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提供後,因其所提款之款項無法交給上手被告張慶麒,始供出其係由被告劉威成陪同提款,並目睹款項遭「海少」等人搶走等情(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8至14、67至71頁),可見李東穎供出被告劉威成容有不得不然之考量,故就被告劉威成與李東穎證詞之取捨,應考量其等彼此間存有廻護對方之情形在,猶應更加仔細推敲審酌認定之。反觀被告張慶麒始終否認有交付李東穎卡片,亦否認有於同日上午收取李東穎所提領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款項),但不否認當日上午受詐欺集團「須佐」指示,同時為劉威成、李東穎的上手監督其二人之提領款項(見偵字第7593號卷第9至19頁,偵字第7528號卷第67至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該日上午其有自劉威成處取得李東穎所提領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之款項)及用以提款之提款卡等情(如前述),而被告張慶麒之證詞對其自己之犯罪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益證被告張慶麒之證詞憑信性甚高,至為可採,凡此,足見被告劉威成於108年2月20日上午,與李東穎一起持數張提款卡測試卡片,並提領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之款項後,李東穎依詐欺集團之分工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被告劉威成,被告劉威成再將之交付於被告張慶麒等情,堪以認定。
(三)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梅、吳明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之情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30、32至33、49至51頁),復有共犯李東穎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人頭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及地點明細,被害人遭詐騙滙出及滙入帳戶明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17至22、29、31、34、46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1月27日營存字第10850350881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5、81至86頁)在卷可查,均可作為被告劉威成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之客觀佐證。
(四)又關於被告劉威成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劉威成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係因記憶錯誤所為陳述云云。然:被告劉威成於偵查中另供稱:「(問:所以你的上手是誰?)當天我的上手是張慶麒。2月22日開始到27日,我的上手是梁峻奕的人」(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90頁),顯見被告劉威成對於自己犯案的時間、上手記憶深刻,當無對自己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即有測試提款卡之情形,且共犯李東穎所稱測試提款卡,係於該日上午所為(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14頁),另同案被告張慶麒亦證稱當日上午由被告劉威成交付提領之款項並交付提款卡等情明確,如上述,衡酌常情,被告劉威成對上開親身經歷並有深刻印象之犯案經過,委稱記憶錯誤云云,洵非可採,是被告劉威成及辯護人此部分陳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五)至證人即共犯李東穎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劉威成是陪我去工作,我沒有說我工作內容,他只是純粹陪我,剛好被告張慶麒在肯德基,我就介紹被告劉威成給被告張慶麒認識,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有沒有聯絡,之後中午被告劉威成有轉交被告張慶麒的提款卡給我,我問他「你怎麼會有卡片?」他就回答是被告張慶麒交給他的,我就拿卡片去領錢,我不知道我領錢時被告劉威成有無在旁邊云云(見原審卷第228至252頁)。惟證人即共犯李東穎於原審審理時先係稱:我當天只有一開始跟被告劉威成有碰面,及最後遭「海少」取走詐欺款項時被告劉威成在我旁邊,其他時間都不在云云(見原審卷第237頁),後於原審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後,又改稱:被告劉威成有把提款卡轉交給我,應該是當天中午的時候云云(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其於同次審理中就同一事件所證述情節前後已有不一,殊堪置疑。況如前述,本案共犯李東穎、被告張慶麒所為係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違法行為,當應掩人耳目,避免不相干之第三人參與,是共犯李東穎豈有主動邀約不知情之被告劉威成陪同,甚至令被告劉威成參與犯行之可能?甚且被告劉威成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同日上午受詐欺集團「須佐」之指示,前往麥當勞與張慶麒見面,足見證人即共犯李東穎之證詞已與被告劉威成偵查中供認之事實不侔,是證人即共犯李東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威成不知其工作內容,亦未陪同領款云云,顯有悖於常情,應係迴護被告劉威成之詞,尚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劉威成之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其中交付「車手」提款卡之人,明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之指定帳戶,而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將提款卡交由「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前所述,被告劉威成經詐欺集團「須佐」指示,於被告張慶麒、共犯李東穎之間傳遞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則本案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劉威成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至為明確。被告劉威成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共犯李東穎、被告張慶麒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有為詐騙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彼此間互有分工,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其中之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劉威成確實有本件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劉威成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威成、張慶麒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如前述,被告張慶麒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先前於107年6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老闆」、「LULU」等人所組成之第一犯罪集團外,因被查獲而中止,嗣因在臉書上找工作再度接觸本件詐欺集團,另行起意而加入本件第二詐欺犯罪集團,業據被告張慶麒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慶麒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被告張慶麒加入「須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慶麒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慶麒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劉威成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劉威成於108年2月20日,透過友人介紹加入林秉鋐(微信暱稱「雷霸龍詹姆士」,未據起訴)與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微信暱稱:「須佐」、「基努里維」)共同組成之詐騙犯罪組織,並於108年3月3日、同年月4日與呂明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李同法等11人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32號等案件就被告劉威成犯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後,被告劉威成等不服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劉威成對上開11位被害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同法部分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該編號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94頁),是被告劉威成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之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法院於前開案件審酌認定並予以論處,而被告劉威成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繼續犯,另案確定判決既就被告劉威成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予審酌認定,法院自無再就其繼續犯之其他行為予以訴究,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就被告劉威成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或5之犯行,審究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共犯李東穎所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3、4、5所載),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被告劉威成、張慶麒上開犯行部分均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被告劉威成、張慶麒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須佐」、李東穎等人彼此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合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劉威成、張慶麒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僅與其中「須佐」、李東穎有直接接觸,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張慶麒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威成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訛詐告訴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吳明,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再由共犯李東穎分別提領上開告訴人之款項,而被告張慶麒、劉威成並從中有參與其他行為之分工(如前述),均分別各自侵害告訴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及吳明之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故被告劉威成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之加重詐欺部分,及被告張慶麒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評價:
(一)原審認被告張慶麒有其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張慶麒上開犯行,係另起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分工之詐欺行為,疏未審究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罪,未依目前司法審判實務之通見,就被告張慶麒所犯此部分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慶麒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非可採,然原判決就被告張慶麒此部分犯行適用法則既有未洽,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張慶麒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而原判決就被告張慶麒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二)就被告劉威成被訴附表二編號1、5部分,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劉威成上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原審認被告張慶麒有其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張慶麒正值壯年,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上開各犯行,意圖以輕鬆交付提款卡、提領款項、收取款項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惟念被告張慶麒所負責工作,係下層之收水及收回提款卡等工作,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張慶麒均坦承上開部分之犯行。暨本案此部分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張慶麒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慶麒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之事實),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分別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3月),並說明未予宣告沒收之意旨(詳後述)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張慶麒所犯上開各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未予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張慶麒上訴本院,先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之故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已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94頁),是其否認犯罪已失所依據,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張慶麒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張慶麒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張慶麒提起上訴就上開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此部分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張慶麒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張慶麒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
(一)審酌被告張慶麒正值壯年,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於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意圖以輕鬆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取回提款卡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惟念被告張慶麒此部分所負責工作,係下層之收水及收回提款卡等工作,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張慶麒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此部分告訴人游英梅遭詐欺之金額非多,並被告張慶麒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96頁,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關於被告張慶麒附表二編號1之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慶麒雖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張慶麒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即案發之日,即擔任向車手取款並取回提款卡之收水工作,雖被告張慶麒所參與本件該集團詐騙人數,有附表二所示之5人,被告張慶麒之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尚非高於其他犯罪類型,且被告張慶麒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客觀上對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且依歷次所犯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如前述),難認與性質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者相比,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就被告張慶麒此部分犯行,本院認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張慶麒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被告張慶麒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斟酌被告張慶麒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相近(同日),參與程度相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張慶麒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張慶麒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張慶麒前開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八、末按被告劉威成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並衡酌各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罪量刑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係就被告劉威成附表二編號1、5所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罪刑,又本案被告劉威成所犯相關各罪,將來猶須合併定其執行刑,是待本案之罪確定後,另由
九、未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經查,告訴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固分別遭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負責提領款項之共犯李東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被告劉威成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108年2月20日當日下午提領款項,都被「海少」拿走,隔天共犯李東穎就被抓了,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13、67頁,原審訴字卷第93、395頁);另被告張慶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須佐」跟我說一天有6,500元之報酬,但因我108年2月21日就被抓了,所以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第7593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7528號卷第70頁,原審訴字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足認定被告張慶麒、劉威成就上開各罪有取得其他之犯罪所得,自不對上開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慶麒於警詢時所述可獲取6,500元之報酬,而認屬本案被告張慶麒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然查:被告張慶麒於警詢則供稱:「須佐」本來要給我6,500元,但因為共犯李東穎、劉威成的錢被「海少」拿走,所以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第7593號卷第16至18頁),被告張慶麒均未供稱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任何報酬,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顯非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二(沿用原審附表名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地點。 匯款或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或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游英梅 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游英梅友人「玲美」,於108年2 月16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游英梅,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游英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全數由李東穎提領。 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5,000 元。 2 王鳳珍 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王鳳珍友人「文聰」,於108年2 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鳳珍,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王鳳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存款、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全數由李東穎提領。 108年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灣銀行臨櫃存款,及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玉山銀行大順分行臨櫃匯款。 5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 同上。 2萬元。 108年2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 同上。 2萬元。 108年2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 同上。 1萬元。 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 同上。 2萬元。 3 盧曼娜 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盧曼娜之姪「盧明讓」,於108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聯繫盧曼娜,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盧曼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全數由李東穎提領。 108年2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臨櫃匯款。 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4分許。 同上。 2萬元。 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 同上 2萬元。 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6分許。 同上 1萬元。 4 蕭柏清 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蕭柏清友人「謝東旭」,於108年2 月20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蕭柏清,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蕭柏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並由李東穎提領其中13萬元。 108年2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18分許。 同上。 2萬元。 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 同上。 2萬元。 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 同上。 2萬元。 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 同上。 2萬元。 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23分許。 同上。 1萬元。 5 吳明勳 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吳明勳友人「吳上宜」,於108年2 月20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吳明勳,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蕭柏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並由李東穎全數提領。 108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0日上午9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瑞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2月20日上午9時55分。 同上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