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 被告
- 張慶麒
- 被告
- 鐘祥恩
- 被告
- 蔡侑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姿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陳信宇
- 選任辯護人
-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97、21509、21968、22925、23481、2447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6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鐘祥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張慶麒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信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蔡侑潔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
一、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鐘祥恩(鐘祥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另案起訴,本案就此部分未據起訴)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LULU」之成年人,以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或持金融卡提款(俗稱車手)。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彥傑、鐘祥恩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撥打電話給張美玉,佯裝係「林正賢」警官向張美玉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要求其配合警方將銀行帳戶內存款領出云云,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為取信於張美玉,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指派陳彥傑前往張美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住處之1樓處,將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交付給張美玉,致張美玉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27萬33元,將該款項兌換成美金8,785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1樓,將款項交給鐘祥恩,鐘祥恩則交付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公文書予張美玉,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復接續假冒「林正賢」警官向張美玉佯稱須另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云云,故張美玉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提領美金1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1樓將款項交給陳彥傑,陳彥傑則交付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公文書給張美玉;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復接續聯繫張美玉並以前揭詐術要求張美玉再提領款項,故張美玉於107年6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提領27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1樓將款項交付給陳彥傑,復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復提領24萬元及美金3,000元,並於該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1樓將該款項交給陳彥傑,陳彥傑則交付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公文書給張美玉,足生損害於張美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陳彥傑及鐘祥恩向張美玉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陳彥傑、鐘祥恩分得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報酬交給陳彥傑、鐘祥恩。
(二)陳彥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謝李美桂,佯裝係檢察官,並向謝李美桂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要求其配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取信於謝李美桂,復將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公文書傳真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並指示謝李美桂前去領取該偽造之公文書,致謝李美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交付給陳彥傑,陳彥傑即將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公文書交給謝李美桂。嗣後陳彥傑即於該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北門市,以將謝李美桂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謝李美桂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接續自謝李美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9,000元、14萬5,000元、2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謝李美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陳彥傑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陳彥傑分得如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報酬交給陳彥傑。
(三)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林惠蘭,佯裝係員警並向林惠蘭佯稱其涉及刑案需要監管帳戶云云,致林惠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1樓,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申辦如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陳彥傑,陳彥傑即聯繫張慶麒與陳信宇一同前去領款,其等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將林惠蘭申辦如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惠蘭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接續提領林惠蘭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陳彥傑、張慶麒與陳信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陳彥傑、張慶麒分得如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報酬交給陳彥傑,陳彥傑再將張慶麒之報酬轉交予其。
(四)嗣經張美玉、謝李美桂、林惠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蔡侑潔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以其等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成員間互相聯絡詐欺犯行之不法用途使用,亦可預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聯繫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價格出售給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相聯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陳彥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7月8日或同年月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給陳彥傑,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彥傑之工作機,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對謝李美桂施用詐術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陳彥傑,並指示陳彥傑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為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犯行。嗣經陳彥傑於107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美玉、謝李美桂、林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傑、鐘祥恩、張慶麒、陳信宇、蔡侑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人及被告陳彥傑、陳信宇、蔡侑潔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傑、鐘祥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第352頁、第361頁、第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16797號卷第143至14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37至39頁)、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41至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45至47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49至51頁)、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公文書5紙(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55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115至133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8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12088號函附之結購外幣現鈔申請書1份(見偵字第16797號卷第1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7年8月2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70000039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及買賣外幣申請書傳票影本1份(見偵字第16797號卷第165至169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107年8月29日(107)政查字第0000070294號函附之兌換美金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6797號卷第173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彥傑、鐘祥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彥傑、鐘祥恩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傑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第352頁、第361頁、第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李美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73至75頁、第81至84頁,偵字第16797號卷第14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公文書2紙(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86至87頁)、傳真收執聯1紙(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88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16797號卷第155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16797號卷第153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16797號卷第157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陳彥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彥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第118頁、第195頁、第241頁、第352至354頁、第361頁、第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蘭於警詢中證述(詳見他字第9715號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他字第9715號卷第16至26頁、第29頁,偵字第22925號卷第53至63頁、第101至13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第9715號卷第48至49頁)、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第9715號卷第50至51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第9715號卷第52至5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2044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4470號卷第149至153頁)、郵局107年11月7日儲字第107024575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4470號卷第157至159頁)、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212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4470號卷第165至192頁)、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7年11月19日港存字第1075004166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4470號卷第197至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第352至354頁、第361頁、第3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傑於警詢中證述(詳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9至1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139頁)、通聯記錄1份(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147至148頁)存卷可參,並有前揭理由欄二、(二)所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蔡侑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蔡侑潔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傑、鐘祥恩於事實欄一、(一)交付予告訴人張美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公文書,及被告陳彥傑於事實欄一、(二)交付予告訴人謝李美桂如附表四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公文書,均有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此為法院組織法107年5月8日修正前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自屬偽造公印文。至如被告陳彥傑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交付予告訴人張美玉及告訴人謝李美桂如附表四編號一、七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中之「書記官康敏郎傳票專用」印文,均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另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傑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內容又係表彰與司法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有無法辨識而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又被告陳彥傑、鐘祥恩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示其餘文書,亦均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依上開說明,堪認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傳票專用」等印章之行為存在,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彥傑、鐘祥恩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彥傑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彥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張慶麒、陳信宇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蔡侑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該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事實欄一、(二)詐欺犯罪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蔡侑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陳彥傑、鐘祥恩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及被陳彥傑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就被告陳彥傑、鐘祥恩就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之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被告陳彥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之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於事實欄一、(三)所為犯行之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前揭漏未記載法條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復經本院告知被告陳彥傑、鐘祥恩、張慶麒、陳信宇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92頁),無礙被告陳彥傑、鐘祥恩、張慶麒、陳信宇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一併敘明。
(五)被告陳彥傑、鐘祥恩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彥傑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彥傑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數次前去向告訴人張美玉取款之行為、被告陳彥傑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數次持告訴人謝李美桂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以及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數次持告訴人林惠蘭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陳彥傑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鐘祥恩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彥傑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陳彥傑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張慶麒、陳信宇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陳彥傑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於107年7月27日持告訴人林惠蘭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被告蔡侑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被告蔡侑潔所犯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蔡侑潔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蔡侑潔所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蔡侑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蔡侑潔本案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信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被告陳信宇所犯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信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惟被告陳信宇所犯之前案與其於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等情,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陳信宇所犯之前案,率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被告蔡侑潔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侑潔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二)爰審酌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鐘祥恩、陳信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向告訴人取款或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陳彥傑、鐘祥恩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騙犯行,又被告蔡侑潔亦僅因缺錢即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5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彥傑與告訴人謝李美桂已達成調解、被告鐘祥恩與告訴人張美玉達成調解、被告張慶麒、陳信宇均與告訴人林惠蘭達成調解及和解,被告陳信宇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3份及和解筆錄1份(見審訴字卷第129至130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7至128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93至94頁)存卷可考,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侑潔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彥傑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三)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傑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彥傑供陳在卷(詳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9至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彥傑與鐘祥恩共同犯如事實欄
一、(一)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該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陳彥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彥傑供陳在卷(詳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9至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彥傑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傑所有,供其與被告張慶麒、陳信宇聯繫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彥傑供陳在卷(詳見偵字第22925號卷第15至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共同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固係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前開文書已持交告訴人張美玉及謝李美桂收執,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前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⒌犯罪所得:①被告陳彥傑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共取得1萬3,000元報酬,被告陳彥傑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9至18頁,偵字第22925號卷第142至143頁),此為其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應分別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蔡侑潔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200元報酬,此為被告蔡侑潔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應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陳彥傑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9至18頁),然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與告訴人謝李美桂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7至128頁)存卷可佐、被告鐘祥恩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其拿取款項之百分之5計算報酬數額,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91頁),被告鐘祥恩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張美玉拿取之美金8,785元,係告訴人張美玉於該日所領取之27萬33元兌換所得,故以27萬33元之百分之5估算被告鐘祥恩於該日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3,501元(計算式:270,033×5%=13,501),惟被告鐘祥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與告訴人張美玉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審原訴字卷第129至130頁)存卷可佐,又被告張慶麒為事實欄
一、(三)所示犯行獲得1,000元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91頁),惟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與告訴人林惠蘭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審原訴字卷第131至132頁)存卷可考,如上開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等之犯罪利得,且若上開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張美玉、謝李美桂、林惠蘭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上開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上開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告訴人張美玉、謝李美桂、林惠蘭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針對被告鐘祥恩就事實欄
一、(一)所示部分、被告陳彥傑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張慶麒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之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③被告陳信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傑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謝李美桂,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79頁)存卷可佐,故不予以宣告沒收。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所有,惟其等並無將上開物品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4至386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5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⒏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十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本案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自107年6月25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其等最後一次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為詐騙犯行之時,參與期間非長,且被告陳彥傑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向告訴人取款或參與提領款項之時間亦僅有一個月,而被告張慶麒、陳信宇於本案僅有一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衡以被告3人均自承均有固定及正常之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8頁),可認其等尚另有固定且正當之工作,尚非遊蕩、懶惰成性,是由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且其等尚非懶惰成性,而有固定之工作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對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地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被告陳彥傑獲得1萬3,000元 被告鐘祥恩獲得1萬3,501元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被告陳彥傑獲得2,000元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六至七「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被告陳彥傑獲得4,000元 被告張慶麒獲得1,000元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四 事實欄二所示 被告蔡侑潔獲得200元 蔡侑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一 陳彥傑 107年7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人林惠蘭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二 陳彥傑 107年7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告訴人林惠蘭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三 陳彥傑 107年7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告訴人林惠蘭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四 陳彥傑 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 告訴人林惠蘭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五 張慶麒 107年7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人林惠蘭於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六 張慶麒 107年7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告訴人林惠蘭於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七 張慶麒 (起訴書誤載為陳彥傑,應予以更正) 107年7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 告訴人林惠蘭於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5元 八 張慶麒 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告訴人林惠蘭於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九 張慶麒 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 告訴人林惠蘭於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十 張慶麒 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 告訴人林惠蘭於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05元 十一 陳信宇 107年7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人林惠蘭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十二 陳信宇 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 告訴人林惠蘭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00元 十三 陳信宇 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告訴人林惠蘭於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5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被告陳彥傑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彥傑、鐘祥恩共同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 taiwan mobile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陳彥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彥傑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被告陳彥傑所有,供其與被告張慶麒、陳信宇聯繫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彥傑、張慶麒、陳信宇共同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 APPLE廠牌iPhone6plus型號之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六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七 被告陳彥傑之黑色長褲1件、黑色短褲1件、短袖上衣3件、黑色帽子1頂、黑色球鞋1雙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八 遠傳電信SIM卡1枚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九 被告張慶麒之上衣1件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 被告陳信宇之黑色上衣1件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十一 告訴人謝李美桂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金融卡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謝李美桂,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傳票專用」印文1枚 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三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四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五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傳票專用」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