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43號
- 原告
- 孫鷹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興華
- 被告
-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22日實行分配),其中次序7、19所列被告二筆債權(即7.執行費新臺幣1萬7,000元、19.票款本金新臺幣212萬5,000元暨利息),共受分配45萬2,04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9年9月24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定於110年3月30日實行分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原分配表所列原喜上屋有限公司(即被告前手債權讓與人,下稱喜上屋公司)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惟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0年1月14日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取消原定分配期日,改定於同年4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乃於同年4月19日具狀更正以重作之系爭分配表為對象,將請求剔除之標的更正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受分配共新臺幣(下同)45萬2,049元部分。經核,原分配表之分配內容既經系爭執行事件取消原定分配期日,最後變更為系爭分配表,原告為上開更正,自屬合法。又,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前,已於110年3月9日具狀就被告所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30日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敘明被告受讓喜上屋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未經合法程序,且該本票係偽造等理由,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受分配45萬2,049元部分,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原告上開聲明異議及本件起訴,應屬合法;被告抗辯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19所列被告二筆債權(即7.執行費1萬7,000元、19.票款本金212萬5,000元暨利息),共受分配45萬2,049元,所依據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該債權不存在,且債權轉讓給被告也是偽造,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仁傑涉嫌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多罪,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上述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部分不正確,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抗辯:原告之前曾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債權人喜上屋公司就本件本票債權之轉讓程序於法相符,經系爭執行事件審認在案,原告不得於本訴為爭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原告與喜上屋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以原告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該裁定可參,自不生實體判決之既判力。至於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10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已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發回原審,現由本院111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且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7、19所列被告二筆債權,共受分配45萬2,049元部分,可否列入分配、應否剔除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而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考)。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屬偽造,被告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多罪,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據提出該案件起訴書影本為憑。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其共同發票簽章之真正,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由執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告發票簽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共同發票之簽章確屬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並非真正乙節,即屬可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是以,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19所列被告二筆債權,共受分配45萬2,049元,即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
四、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共同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本票裁定案號 王興華 孫鷹 王文元 王方元 106年10月20日 4,008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