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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19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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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謝逸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辯稱伊並無申辦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3支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伊不認識訴外人即門號代辦人蘇家民,原告提出之攜碼申請書與代辦委託書均非伊所填寫云云,依首揭規定,應由原告就申請文件之形式真正性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當庭提出之文件係其上蓋有「與正本相符」文字之影本,並非原本,審酌「與正本相符」之印章取得並不困難,不特定人均可購買而在任意文件上蓋用之,自無法認為原告已就系爭文件之形式真正性盡舉證責任。再查,原告就蘇家民為何人乙節,亦僅陳稱:不太清楚,我們從遠傳受讓債權等語,原告既無法證明蘇家民得被告授權申辦系爭門號,則原告主張本件電信費債權對被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背面地址係臺北縣土城市明德路1段之地址,惟為被告否認,陳稱:我從來沒有居住在這個地址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遷徙紀錄,被告僅分別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南港區,未曾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身分證,背面右下角之數字與原告所提文件影本所附身分證右下角數字不同,合理懷疑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有經變造之情事,而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之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01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信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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