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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許凱翔

聲請人
即原告
李俊
相對人
即被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561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諭知一審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現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其中,關於鑑價費用部分,本院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函命原告提供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69頁),經原告具狀陳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73頁及外放報告書),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審理時,亦以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第97頁、報告書第67頁),因此鑑價費用確屬訴訟費用之一環無訛,特別加以說明。是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43,001元(計算式:45,264×95/100=43,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依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相對人雖於112年3月14日陳報訴訟費用計算書,惟觀其內容僅係針對聲請人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表示意見,並未陳報本件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爰裁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審級   項  目  金 額    說  明  一 裁判費 12,484元 由聲請人墊付  土地複丈費、謄本費 4,180元 由聲請人墊付  土地複丈費 1,6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鑑價費用 27,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合計:45,26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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