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27號
- 原告
- 林鴻耀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亭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克譽律師
- 被告
- 曾客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而原告自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亦經本院認定被告無過失,而為自訴駁回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經本院114年度交自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將系爭事故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為相同之主張,經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認無必要而駁回,本院亦認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未有何瑕疵,且已說明如何依本案全卷資料研析,並詳為說明相關判斷之鑑定意見,另鑑定意見中亦就原告所主張00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等情,亦有詳細之論斷而為鑑定意見之參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非屬肇事原因,亦經本院所肯認,故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而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