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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0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正忠

抗告人
即原告
李博修
相對人
即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裁定,業於114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經依法計算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8月5日提起抗告。惟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5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補述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07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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