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071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李博修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裁定,業於114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經依法計算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8月5日提起抗告。惟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5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補述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