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98號
受罰人 即
- 被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相對人
- 即
- 原告
- 吳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翁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續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7、48、51頁),並經本院當庭指定同年7月7日為調解期日,詎被告於前開指定期日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恣意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使本院調解委員、書記官、錄事等就本件之事前準備淪為徒勞、遵期到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嚴重浪費,虛耗有限司法資源。
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本院審酌以下理由,認本件有依法裁罰並改定調解期日之必要:
㈠調解制度作為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之一環,在於合理分配國家有限之訴訟資源,此觀縱無從成立調解,個案中非不得由調解委員於過程中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或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同條第3項)、或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亦得由法官調查證據(同法第413條)自明,以上均屬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為促成調解可能、於調解程序中先行縮小爭點,以便爾後如仍進入訴訟程序,節約兩造再為爭執、陳述或調查證據之勞費並促進訴訟經濟、減省有限訴訟資源之方式,可認縱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調解程序本身作為中間程序仍有其獨立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
㈡人民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應居於主體地位,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法院亦予以尊重,惟為能迅速定紛止爭,疏解訟源,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充分發揮審判之效能,民事訴訟法就第一審程序除於第二編第一章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外,另於第二章規定調解程序,同法第403條並列舉應「強制調解」之事件;第404條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前得聲請調解;第409條第1項並規定調解不到之相關罰則,其立法理由並以:「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有強制當事人到場之必要,而原定條文對不到場當事人之處罰太輕,難收強制到場之效,爰提高罰鍰...」;第420條亦規定:「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訂調解期日。」足見如屬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規定之調解事件,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生之程序選擇權依法即受到限制,且依同法第409條規定,課予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到場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同此見解)。顯見當事人固享有程序主體權,惟於調解程序中(尤其是本件兩造合意續行調解之情形),並無任憑己意決定是否出席調解期日之權利。此乃立法者本於整體訴訟資源分配與尊重當事人意願續行調解、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後所衍生之價值權衡,法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之所營事業包括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被告屬國內甚具規模之融資公司,依其所擁有之法律資源、利用法院處理其與債務人間糾紛甚高之頻率、所營事業性質,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無不知民事訴訟法調解相關規定之理,本已無待法院另行逐一闡明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調解之罰則。審酌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事證顯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之情形,毋寧於兩造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續行調解之事實,足認兩造均有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本件爭議之期待,因認以裁罰督促被告到場,有助於調解目的之達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另行指定調解期日。倘本件當事人復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本院將再審酌是否依法裁罰並提高罰鍰數額,以督促當事人到庭調解,善盡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之到場義務。
四、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