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代理人
- 沈里麟
- 相對人
- 陽宗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得以裁定處」而非「應裁處」;而抗告人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但抗告人以書狀請法院轉知相對人,請其先提出調解條件,抗告人始能取得授權前往調解;相對人亦未與抗告人聯繫,難見有調解誠意;且抗告人有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得以自由選擇民事程序以解決紛爭,抗告人既不願意進行調解,法院自不能強令抗告人於調解期日到場。故法院於本件調解程序進行4次調解程序(本院按:依卷內資料應為3次調解期日,詳後述),強迫抗告人前往法院,又以原裁定裁罰最高金額,乃非妥適。聲明:原審107年度司調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司調字裁定)廢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有遵期到場之法律義務:民事程序法上當事人就其程序主體地位,固應受法院尊重,而得影響程序之進行,而基於權力分立之法秩序下,法院恆依據法律審判,是以程序主體地位所生之訴訟上處分權限,其解釋論上之權限範圍,不得違反現行法律所明文劃定之事項。①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本件紛爭係由抗告人代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侵權行為事實係交通事故,故應依上開規定行調解程序。②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開規定,既已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裁罰罰鍰,法律之文義已經明顯揭示「當事人於調解程序,除有正當理由外,應遵期到場」之規範。是以,現行法下,民事調解當事人不具有任意決定是否到場之法律上權利。
(二)抗告人未到場,不具正當理由:
①「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即已提出委任書到院,委任沈里麟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前述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在卷 (原審司調卷第33頁) 。則抗告人已授與特別代理權於沈里麟,沈里麟依法即有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法律上權限,抗告人抗辯:沈里麟必須有對造當事人事先提出方案,始能取得授權等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符,乃無理由。②司法事務官於本件調解共行3次調解期日,第1次調解期日時(即為民國107年9月20日期日),抗告人即未到場,而相對人遵期到場;第2次調解期日時(即為107年10月18日,相對人亦到場),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主動與其聯繫等理由,而拒不到場。然而,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前,並無聯繫對造之法律義務,在相對人已於第1次期日到場之前提下,抗告人自行認定相對人缺乏「誠意」,乃抗告人之片面假設,欠缺相關資料,乃恣意不到場。以上足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三)應裁處最高金額之罰鍰:依「抗告人到場之便利性」及「濫用司法資源之損害結果」兩判準,認為司法事務官裁定對抗告人裁處最高金額罰鍰,乃屬妥適。①抗告人到場之便利性:抗告人係公司,而於臺東縣設有營業處所,派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並無不便利性,其於調解期日2次未到場,乃屬於對於法院指定調解期日之恣意違反。②濫用司法資源之損害結果:基於裁判質量差異,原審法院現行之政策,乃係以刑事審判為核心,是以人力、預算均以刑庭配置為優先考量,刑事庭為改善其裁判質量而舉辦之觀審制模擬法庭所需之經費,相較於民事庭即時、通常性之影印機需求,更受重視。在此前提下,原審法院之司法資源於民事程序之部分,更顯有限,對於民事司法資源之濫用,將害及法院審理之效能。抗告人不到場之結果,不僅耗損相對人一造到場之勞費、占用原審法院之調解室空間及人力、致法院徒耗調解委員報酬、亦影響其他調解事件之進行。是以,抗告人未有不便利到場之因素,而在主觀上係恣意不遵期到場,濫用原審法院有限之司法資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嚴重,應裁處最高金額罰鍰。
(四)綜上,司法事務官裁定對抗告人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故有促請當事人到場之必要,然而如當事人不到場時,因法條規定為「得」以裁定裁處罰緩,其應否裁罰,自應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為適當之裁量,本非必須裁處罰鍰。
(二)抗告人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然曾於調解期日前即以書狀請求移民事庭審理,後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多次來電督促以迫抗告人前往調解,抗告人雖再次具狀陳述得接受之調解條件,然因抗告人內部程序之需,亦曾請原審法院轉達希望債務人來電就抗告人提出之調解條件先行協商,以便前往調解之人員能取得授權許可。然債務人自始從未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亦未獲原審法院回應債務人所提出希望調解之條件,難見債務人有誠意協商,雙方無調解意願實非抗告人單方面誆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觀之無正當理由,應係未通知且未具狀敘明理由予法院,而於調解期日當日不到場,致使法院徒增安排調解人力,而未達調解之本意,從而抗告人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況依民事訴訟法實務與學說向來之見解,咸認當事人具有程序主體權,得以自由選擇民事程序以解決紛爭,如當事人不同意以調解方式處理,自無強令其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訂調解期日,倘原審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尚有調解之必要,本得另訂調解期日再行調解,如仍不成,自得視為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基於程序主體權,本就得以自由選擇民事程序解決紛爭,抗告人曾多次具狀表明無法到場之困境,然本件司法事務官除不准抗告人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聲請在先,又連續排定前後共計四次調解期日強迫抗告人前往調解,未能考量抗告人之住所地於台北,至台東開庭,花費之人力、時間及交通費用所鉅,單方面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甚而依前述規定裁罰最高額之罰鍰在後,顯未顧及抗告人程序主體權,甚至似有懲罰抗告人未依其指示強迫接受調解,其裁罰之目的,手段顯不相當,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規定,其裁量實非妥適,且明顯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拘束當事人對於民事程序意思表示之自由。
(三)原裁定似僅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補充說明,卻對抗告人於異議中提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完全未予說明,實難令人甘服,若該裁定確定,恐生司法事務官以此為要脅,強迫抗告人日後無論如何均須同意調解條件,如不同意,則再排調解程序,倘雖已敘明理由而無法到庭,司法事務官仍能逕行認定無正當理由,進而裁處罰鍰。此除造成抗告人之程序主體權權益受到損害外,更嚴重破壞民事訴訟法之法安定性。
(四)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處分、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於原審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通知兩造應於107年9月20日調解期日到庭調解(下稱第1次調解期日),調解通知書於同年8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司調卷第30頁送達證書);抗告人於107年8月31日具狀表示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繫均無法聯繫,未免延宕程序請求逕為審理(見原審司調卷第32頁聲請狀);司法事務官乃請書記官電話聯絡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告知相對人有收受調解期日通知,仍請抗告人到庭;後第1次調解期日抗告人未到場,相對人有到場,並聲請改期再調解,司法事務官乃再通知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調解期日(下稱第2次調解期日)到場調解,該通知書並註明請抗告人務必到庭,否則將處罰鍰,並於同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司調卷第36頁送達證書),惟抗告人仍於同年10月1日具狀稱與相對人雙方並無意調解,請求逕為審理(見原審司調卷第38頁聲請狀),原審乃函覆抗告人略謂: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皆有到庭並表示有意願和抗告人試行調解,請抗告人仍遵期到庭,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得以裁定處3千元以下之罰鍰(見原審司調卷第39頁函稿),並於調解期日前一日電話通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同事轉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遵期到場調解,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同事答稱因未事前與相對人就調解條件達成共識,所以沒有意願出席調解(見原審司調卷第4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而第2次調解期日抗告人未到場,相對人仍有到場,並表示從未接到抗告人電話,每次調解均需放下工作來法院等語,抗告人嗣具狀陳報略以:任何低於起訴金額之協商方案,均需完成內部書面簽呈獲准,為避免調解難有共識,徒增抗告人交通往返成本及法院人員之心力付出,抗告人提出最低限度願以22萬元於一個月內償付完畢之方案協商處理,...待雙方達成共識後,即前往到院調解,亦節省鈞院時間等語(原審司調卷第44頁陳報狀),司法事務官乃將抗告人之陳報狀轉知相對人,並另訂107年11月29日調解期日(下稱第3次調解期日),期日通知書並再註明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內容,抗告人於107年11月6日收通知書(見原審司調卷第45頁送達證書)後,仍具狀表示:相對人至今均無法聯絡,致抗告人無從判斷相對人協商意願,而無法前往調解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47頁聲請狀),司法事務官乃以107年11月16日107年度司調字第31號裁定科抗告人罰鍰3,000元(見原審司調卷第49頁,下稱第31號裁定),抗告人收受第31號裁定後,乃於第3次調解期日到場,並與相對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司調卷第52-54頁),有原審107年度司調字第31號民事卷宗在卷可稽。
(二)按人民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法院亦予以尊重,惟為能迅速定紛止爭,疏解訟源,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充分發揮審判之效能,民事訴訟法就第一審程序除於第二編第一章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外,另於第二章規定調解程序,同法第403條並列舉應「強制調解」之事件;第404條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前得聲請調解;第409條第1項並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立法理由並以:「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有強制當事人到場之必要,而原定條文對不到場當事人之處罰太輕,難收強制到場之效,爰提高罰鍰...」;第420條亦規定:「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訂調解期日」,足見如屬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規定之調解事件,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生之程序選擇權依法即受到限制,且依同法第409條規定,課予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到場之義務。抗告意旨稱其有程序選擇權,原裁定損害抗告人程序主體性,破壞民事訴訟法之法安定性等語,實忽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9條規定意旨及其立法目的,尚非可採。
(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為得以裁定裁處罰鍰,故應否裁罰,自應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審視抗告人不於第1、2次調解期日到場之情狀,是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如未受合法通知,或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以致遲誤期日均屬之(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修訂六版第1168頁)。本件抗告人於第1次、第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但相對人均有到場並表明有調解之意願,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到場之情狀,認本件仍有調解之可能及必要,再次改期進行調解程序,並以電話或函文通知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有到場表達調解之意願及告知抗告人不到場之法律效果,而抗告人僅具狀表示未能事先與相對人聯繫、無意調解、需先達成共識等節,任意拒不到場,無視相對人已2次到場明確表達有調解意願 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四)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住所地於台北,至台東開庭花費之人力、時間、交通費甚鉅等語,惟抗告人依法有到場之義務,已如前述,相對人亦因抗告人拒未到場而徒耗2次遵守調解期日到場之人力、時間及交通費等,抗告人自不得以節省費用支出云云,作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故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可採。抗告意旨另以:原審裁定如若確定,恐生司法事務官以此要脅,強迫抗告人日後無論如何均須同意調解條件等語,然是否同意調解條件,仍須經當事人合意始能成立,抗告人第1、2次調解期日從未到場與相對人見面商議調解條件,客觀上顯無遭強迫同意調解條件之可言,況本件已經調解成立,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取。
(五)綜上,原審司法事務官依本件調解程序進行之實際情況,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