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476號
- 原告
- 許智鈞
- 被告
-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6規定之立法理由,小額訴訟程序旨在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故有別於通常、簡易訴訟程序,而排除小額訴訟得改為通常、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故明文禁止之。另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2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詞(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陳明。
㈡惟原告於115年5月25日具狀表示被告積欠金額高達301,575元(本院卷第167頁),足徵原告係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原告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不合。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上開規定,惟原告表示後續增加的金額會以本案作為依據,日後再為請求,日後還要再主張未請求之金額等詞(本院卷第30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