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0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兼上列3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臺北市內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07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就繼承陳秋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9月5日、到期日95年9月5 日、票號0000000、未載付款地、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張,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嗣經多次向發票人之繼承人追討,亦置之不理。現因系爭本票發票人陳秋永業已於95年2 月19日死亡,被告全體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以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到庭則抗辯其已聲請限定繼承云云。
二、經查,陳秋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被告等為陳秋永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繼字第381 號被告聲請限定繼承卷核閱屬實;且被告於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本票債務已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限定繼承云云。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是本件被告雖已聲請限定繼承,仍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應認被告所辯,洵非可採。綜上,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於繼承限度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4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46,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