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丁○○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吳登旺間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湖小調字第454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李建忠法官前審理97年湖勞小字第5 號原告吳登旺訴請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薪資訴訟事件時,言詞辯論時審理到晚上6 、7 點,最後還判決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敗訴,為免本案(即97年湖小調第454號)判決偏頗,爰聲請李建忠法官迴避云云。
三、然查,前述事件是原告吳登旺訴請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薪資,本案係吳登旺訴請聲請人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不相同,係屬各別獨立而併存之訴訟事件,況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