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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幾經催索,皆置之不理,是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 7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另新光銀行業於96年6 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未於申請書上用印或簽名,故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申請書中所載約定除字體細小、未提供被告足夠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外,更約定被告亦不得以與顛峰公司間之是由對抗原告,應屬對被告重大不利益之事項,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將兩個關聯繫之契約置於一張契約書中,不僅違反金管會之函示,亦與禁絕於外國法令之規定相違。

㈣爰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3609號刑事判決、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院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 118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第1353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作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其本人之簽名並不否認其為真正,被告亦自購買商品時起至94年10月10日止,依約繳交分期款共22,000元,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若被告係向巔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則被告自應向巔峰公司繳款分期款,始合常理,何以向新光銀行清償貸款?足見被告確已知悉係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是被告辯稱不知係向新光銀行貸款云云,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2.被告雖認申請表正面之立約當事人,僅有經銷商為巔峰公司之簽署,未有原告之簽署,申請表反面亦無兩造簽名,則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應不成立云云,惟觀諸申請表之上方抬頭,即已載明「誠泰行銷」,申請表約定事項第 1條亦載明:「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規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等語,可知該條款係約定原告得就受讓經銷商應收帳款債權,或接受被告之委託代向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二者擇一行使,文義甚為清晰明確,解釋上亦無疑義,是被告否認其與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並不足採。

㈡申請書上所載內容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認其訂立上開申請表及所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時,並無足夠之審閱期間,且訂立之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查,依卷附申請表所載被告之年籍可知,被告於簽立上開申請表之時,係屬年逾50歲之成年女子,是被告於簽立申請表之時,對於申請書之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再者,被告自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時起至94年10月10日止,依約於每月持誠泰銀行提供之繳款單,繳付價金2,000 元,顯見上訴人對於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確認識,則被告自不得於簽立上開申請表後,於顛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為被告提供電訊服務時,再以於締約前,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並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

㈢綜上,本件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由巔峰公司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巔峰公司,惟就被告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被告委由原告向新光銀行辦理分期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原告依指示將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款項交付予受款人即巔峰公司後,一方面被告應給付上開給付價金予巔峰公司之義務即告履行,另一方面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此成立生效,而被告須依約分期清償新光銀行所貸與之金額。又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巔峰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不履行,作為拒不履行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清償義務之事由。至於民法第 1條固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惟本件兩造、新光銀行、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屬明確,而無無法適用法律、習慣之情,亦無爰引歐盟、德國、瑞士及奧地利立法例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本案有適用外國法例之必要,則屬無理。

四、本件新光銀行既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字第310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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