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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再小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郁屏

再審原告
江宜潔
再審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本院99年度湖小字第1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 月20日以本院99年度湖小字第1129號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 萬5,212 元,及自97 年2月1 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乃原告轉購自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而再審原告於94年間即與中華商銀就再審原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及現金卡債務應償還債務總額達成協商,協議結果再審原告合計僅需清償15萬元即可,並減免利息,是再審被告不應再對再審原告求償。然系爭原審判決審理時,雖經再審原告之聲請,承審法官仍未傳喚承辦前揭協商業務之訴外人安再明先生為證人出庭作證,以查明當時之協商狀況,是系爭原審判決實有失公允,且再審原告現已查得證人安再明聯絡電話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本院99年度司執康字第29876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始該當之。次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種再審,須係對於第二審之確定判決為之,若係第一審之確定判決,雖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因其尚得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自無許其提再審之訴之餘地。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原審判決並未傳喚證人安再明,查明是否兩造間已有還款協議,然其現已取得證人之聯絡電話,且系爭原審判決並未斟酌再審原告已與中華商銀協商等情形云云,是其應係主張系爭原審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據,且該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然查,系爭原審判決已於99年2 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而再審原告遲至99年7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查,是再審原告於系爭原審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再小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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