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57號
- 原告
- 翁明陽
- 訴訟代理人
- 陳再賢律師
- 被告
- 翁 添
- 被告
- 翁明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慎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1269建號至1281建號及同小段1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165 巷14弄6 號、6 之1 號、6 之2 號、6 之3 號、6 之4號、6 之5 號、6 號2 樓之1 、6 號2 樓之2 、6 號2 樓之3 、6 號3 樓之1 、6 號3 樓之2 、6 號3 樓之3 、6 號3樓之4 、6 號6 樓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因原告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歷經各審級法院審理,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並判決被告翁添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1 萬3,827 元,被告翁明輝則應補償原告183 萬6,282 元。然被告二人並未依系爭判決所示之內容將前述之補償金給付與原告,原告不得已乃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就前揭補償金部分經本院97年度執字5032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詎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明知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竟意圖損害原告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於98年1 月17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各審級法院審理,最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不僅廢棄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中關於撤銷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並駁回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致使原告迄今尚無法順利取得前述之補償金,並受有自停止執行之日即98年1 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7日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翁添應給付原告27萬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翁明輝應給付原告16萬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係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且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況且,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一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均判決被告勝訴,更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意圖。
㈡原告於系爭判決中並未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於本件中另行起訴請求法定利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而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之故意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其就執行標的物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因此,非謂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卻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因延緩執行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云云,被告則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惟以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僅係依法行使權利等語茲為抗辯。經查:
⒈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判決係以兩造於依該判決主文第1 項各自取得不同樓層之單獨建物所有權後,渠等始須依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給付原告補償金。惟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並未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而係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直接出售予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該公司亦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故兩造之房屋及土地均係直接轉讓予第三人,而非依系爭判決各自取得不同樓層之單獨所有權甚明,顯見原告業已拋棄系爭判決所賦予之權利,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主張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由上觀之,則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合理事證及基礎,認有足以消滅債權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等語,難謂子虛。況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遽認敗訴當事人主張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或認定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聲請強制執行間具因果關係。
⒉且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要係法律賦予人民救濟權利之方法,且非不法方法,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各審判決,最終判決駁回被告之聲請,然該訴訟僅在審斷被告所提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是否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起該訴訟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上開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徒以被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遽謂被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是縱原告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利息之損失,亦非權利受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⒈被告翁添應給付原告27萬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翁明輝應給付原告16萬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