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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1、被告丁○○犯有誹謗罪前科,其因誹謗、恐嚇原告丙○○,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90、2397號判決處拘役40日,嗣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於97年9月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時,意圖散布於眾,向臺灣高等法院遞出再開辯論狀,指摘原告等「作偽證」及誹謗原告等為「訟棍」等語,全文節以「一個單純的吵架,就引來告訴人(即丙○○)總共500 萬元的索賠(被告300 萬元、被告胞妹薄慧廉200 萬元),告訴人當然覺得案子判得太輕,否則500 萬元如何拿得到。被告碰到訟棍,用法律來玩弄被告,被告沒有說誹謗、恐嚇的話,... ,告訴人除了找自己同居人乙○○作偽證,還找了兩個員工... 都做了偽證,告訴人用法律來欺壓被告並用法律來模糊事情的真相」等誹謗言論。

2、被告97年9 月8 日向高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所呈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狀誹謗原告等「同屬偽造文書罪之共犯結構」、「套招羅織誹謗罪和恐嚇罪情節」等語,其文節以「告訴人為了節省護士借牌費,自95年11月起即長期唆使江曉玲偽造文書... ,告訴人之同居人乙○○又掌理養護所之資金進出,告訴人、江曉玲和乙○○同屬偽造文書罪之共犯結構。... 告訴人並和江曉玲、乙○○套招羅織誹謗罪和恐嚇罪情節,但套招總會有疏漏」、「顯示告訴人和他的同居人乙○○欺侮被告不懂法律,認為只要興訟就能對被告予取予求」。

3、按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攥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訟棍」為「挑唆訟事,從中取利之人」。

4、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提出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原本、陳蓋聖律師事務所函、申訴補充理由書影本、原告乙○○簡歷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

(一)有關被告於書狀上主張「被告碰到訟棍」部分:

1、被告於93年4 月30日至94年3 月31日任職長旺養護所備值護士,離職後當時擔任長旺養護所主任的原告丙○○竟偽造不實員工名冊,每逢單月向主管機關台北市社會局謊報被告為長旺養護所護士,95年7 月間原告丙○○欲頂下長旺養護所並更名為大同養護所,因更名和更換負責人需要繳驗護士執業執照,原告丙○○即向不知情的被告央求再度在長旺養護所擔任備值護士,當時被告正在找正職的護士工作,原告丙○○允諾如果被告找到工作,她同意立即撤銷被告在其養護所的執業執照,讓被告轉赴新職,因此被告自95年7 月31日起二度擔任長旺養護所備值護士。被告於95年8 月27日找到新工作欲離職取回證照,原告丙○○卻以養護所正在申請更名為由拒絕被告離職請求,由於被告的護士證照被原告丙○○扣押在養護所,她也不肯開立離職證明給被告,但新東家誠泰護理之家急需護士,負責人許勝漢要求被告先上班,等原告丙○○歸還護士執照再行辦理執業執照登記。95年10月18日長旺養護所獲准改名為大同養護所,原告丙○○卻遲至95年11月21日才將護士證書還給被告,並謊稱護士執業執照遺失,後由被告寫切結書給台北市衛生局才能辦理撤銷執業執照。95年11月22日被告由胞妹薄慧廉陪同前去大同養護所領取原告丙○○積欠之15,000元護士執照津貼,因丙○○不肯給付而發生爭執。事後原告丙○○即告被告和胞妹薄慧廉侵入住居罪 (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不起訴)、恐嚇罪和誹謗罪 (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起訴),另外告被告強奪罪 (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不起訴)。案件偵辦期間原告丙○○車禍住院,她向被告丈夫表示要和解,被告到她的病房探視並尋求和解,但她的同居人即原告乙○○不斷對被告辱罵,被告因不堪受辱向士林地檢署提誹謗罪告訴,原告乙○○被以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偵字第7357號),原告丙○○立即又對被告提告侵入住居罪被台北地檢署起訴(97年偵字第1793號),台北地院以丙○○和乙○○之證述不可採信,判決被告無罪 (97年度易字第1662號)。接著原告丙○○和乙○○隨即展開對被告瘋狂提告:

①原告乙○○針對公然侮辱罪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提告誣告罪 (士檢97年度偵字第7990號不起訴處分,乙○○提再議,高檢署發回續查,士檢98年偵續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乙○○又提再議,高檢署又發回續查,目前士檢尚未通知續查案號)。

②原告乙○○針對公然侮辱罪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提告湮滅證據罪告訴 (士檢97年度偵字第10750 號不起訴處分,乙○○提再議,高檢署發回續查,士檢98年偵續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乙○○又提再議,高檢署又發回續查,目前士檢尚未通知續查案號)。

③原告乙○○針對公然侮辱罪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提告妨害秘密罪告訴 (士檢98年度偵字第1145號不起訴處分)。

④原告乙○○被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狀中指「乙○○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卻知法犯法」,原告乙○○即對被告提告誹謗罪 (士檢98年度偵字第1145號不起訴處分)。

⑤原告乙○○也向士林地院提起誹謗罪自訴,士林地院不受理(97年審自第2 號), 因未開庭不知他所指誹謗為何。

⑥原告乙○○為了報復被告,向被告老闆誠泰護理之家負責人許勝漢警告不能再雇用被告,以致被告被迫辭去護士工作,回花蓮照顧患失智症的年邁婆婆並兼耕作農地。乙○○卻向勞保局檢舉被告為假農民請求勞保局撤銷被告的農保資格,檢舉案不成立,乙○○再向花蓮縣政府檢舉被告為假農民,請求撤銷被告的農會會員資格,檢舉案又不成立,乙○○再向士林地檢署以被告偽造文書取得農會會員資格企圖詐取農保給付,告發被告偽造文書罪和詐欺罪 (士林地檢署98年偵字第1146號,後由該署簽請移轉到花蓮地檢署偵辦),乙○○也以被告婆婆洪詹菊花是偽造文書罪的幫助犯提出告發(士檢98年偵字第5660號,後由士林地檢署簽請移轉到花蓮地檢署偵辦),三案經花蓮地檢署偵結都不起訴處分 (花檢98年偵字第2301號)。

⑥原告乙○○也向士林地檢署以壽豐鄉農會總幹事曾淑懿圖利被告,告發曾淑懿瀆職罪 (士檢98年他字第266 號,因被告非當事人無法知道目前該案進度)。

⑧被告前任老闆施健國也因細故被丙○○告侵入住居罪,被乙○○告恐嚇罪,97年初施健國告訴被告:乙○○長期擔任司法記者在司法界的人脈很廣,乙○○甚至敢直接向承辦乙○○和丙○○案件的檢察事務官施壓,因為他在台北地檢署接受偵訊時親自聽到辦案的檢察事務官尹文光對丙○○抱怨遭到乙○○施壓。施健國的侵入住居罪和恐嚇罪都被起訴,他認為自己是因乙○○的施壓才被起訴,在台北地院向承審法官述說他在台北地檢署聽到的情形,法官不予理會但乙○○立即告施健國妨害名譽罪 (台北地檢署97年偵字第20189 號不起訴),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赫然載明:本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11月2 日在96年偵字第13797 、13799 號案件偵查中向丙○○表示「你告訴乙○○,他沒有必要向我講那些話,說什麼還有高檢署,他認為我會怎樣,他認為我會偏袒被告嗎?…拿高檢署來壓我…」等語,此有本署97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懷疑原告人可能向該案承辦人之長官施壓始遭到起訴。乙○○不服提出再議,高檢署發回續查 (北檢98年偵續字第216 號),續查時北檢傳喚被告和洪嘉敏 (養護所業者)出庭當證人,乙○○立即以被告、洪嘉敏和施健國三人將北檢97年偵字第20189 號不起訴處分書散佈於眾,告被告等三人妨害名譽罪 (北檢98年他字第3642號偵查中)。

⑨被告只在書狀上主張自己遇到訟棍,原告乙○○和丙○○即向士林地檢署提告誹謗罪 (98年偵字第5218號偵辦中),偵查庭上乙○○提出國語辭典對「訟棍」的定義給檢察官,檢察官看了對乙○○說:「這樣描述的訟棍跟你很像」,又說:「你們那麼愛告人乾脆來法院上班好了」。

⑩原告乙○○認為被告律師陳蓋聖教唆被告在書狀中指稱乙○○為訟棍,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陳蓋聖律師違反律師法和律師倫理規範,台北律師公會要求被告前往說明,現正由台北律師公會處理中。乙○○也向台北地檢署提告陳蓋聖律師誹謗罪(北檢98年他字第5788號偵辦中)。

⑪原告丙○○違背承諾不讓被告離職並違法扣押被告護士證照近3 個月,誠泰護理之家急需護士,老闆許勝漢要求被告先行上班,待取回證照後再辦護士執業登錄。乙○○竟然向台北縣衛生局檢舉被告護士證照被其同居人丙○○扣押3 個月期間,在誠泰護理之家上班無法辦理護士執業登錄違反護理人員法,最後被告被台北縣衛生局罰款6000元。但乙○○還不甘心,向士林地檢署以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提出告發 (97年他字第3036號),開庭時檢察事務官告訴乙○○,違反護理人員法並不涉及刑法,不能告發,乙○○才當庭撤告。

⑫原告乙○○認為他檢舉被告違反護理人員法一事,台北縣衛生局對被告通風報信,向板橋地檢署對台北縣衛生局局長許銘能和承辦張育琪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 (板檢98年他字第787 號,由於被告非當事人無法知道目前該案進度)。

⑬被告受傳喚為板檢98年他字第787 號案件出庭作證時,指乙○○四處傳送其檢舉函,才會知道是他檢舉一事,乙○○立即向板橋地檢署告被告偽證罪 (板檢98年偵字第23877 號不起訴處分)。

⑭原告丙○○對被告和胞妹薄慧廉提出多項告訴之後竟在被告二度離職後又開始偽造不實員工名冊,向台北市社會局謊報被告為大同養護所護士,直到96年8 月13日才終止此項惡行。97年1 月被告向台北市社會局查詢才知此事,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丙○○和護士江曉玲被士林地檢署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 (97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現正由士林地院審理中 (98年度易字第239 號)。

(二)有關被告於書狀上主張原告「作偽證」、「同屬偽造文書之共犯結構」、「套招羅織恐嚇罪和誹謗罪情節」部分:1、97年3 月7 日士林地院審理96年易字第2190、2397號案件時,法官分別問丙○○、乙○○和江曉玲:「何以台北市社會局出函表示丁○○從94年4 月1 日到96年8 月13日擔任大同養護所的專任護士?」。丙○○答:「可能是忘記把名冊刪掉。」、乙○○答:「不可能,社會局說的不是事實,我有證據,他來要錢,我們有證書執照,後面都有登錄」、江曉玲答:「應該是報給社會局的函的離職日期沒打上去」,三人的回答均避重就輕企圖掩飾偽造文書之罪行。以上情節對被告而言,就是「作偽證」、「同屬偽造文書之共犯結構」。

2、同案 (96年易字第2190、2397號)原告丙○○指大同養護所居民宋謝阿昭因告訴人誹謗而離所,97年3 月7 日士林地院審理時檢察官因此問丙○○:「有人因為這樣退房轉出?」丙○○答:「謝阿昭在12月底、1 月就轉到別的醫院,…」、檢察官問江曉玲:「當時的聲調養護所的其他住民是否聽得到?」江曉玲答:「聽得到,…,且後來因為這個事情,謝阿昭到了月底住滿那個月就搬走了」、檢察官問乙○○:「當天11月22日爭吵發生後,有病患向員工詢問當天發生什麼事情,並且要離開?」乙○○答:「當天就講了,隔了不久家屬就來辦手續,因為隔沒幾天他兒子就來解約」、檢察官問賴怡杉:「在你放完婚假回來是否有住民不住了?」賴怡杉答:「我知道有一個,但是名字我忘記了」。但宋謝阿昭的丈夫宋天福於96年3 月26日在士林地檢署證稱他聽不懂國語,他太太宋謝阿昭因腦瘤開刀,沒辦法聽懂別人說的話,也沒辦法用言語表示,已將宋謝阿昭帶回家自己照顧,而且宋謝阿昭是96年2 月16日才離開大同養護所,並非乙○○所稱:宋謝阿昭的兒子隔沒幾天就來解約;也不是賴怡杉所稱:放完婚假回來 (95年11月26日)有一個住民不住了;也不是江曉玲所稱:宋謝阿昭95年11月底就搬走了;亦非丙○○所稱:宋謝阿昭在12月底、1 月就轉到別的醫院。顯見丙○○、江曉玲和乙○○四人事先套招作偽證,但套招時沒套好細節,才會發生四個人產生四個不同日期且都與宋謝阿昭實際離所日期不符。以上情節對被告而言,就是「套招羅織恐嚇罪和誹謗罪情節」。

3、原告丙○○為了節省護士薪津,長期唆使江曉玲偽造文書向社會局謊報被告為其護士,當時若原告丙○○據實以告,被告絕不敢在其養護所二度擔任備值護士,也就不會有日後的紛爭。被告在訴狀上具體指出原告丙○○、乙○○、江曉玲和賴怡杉四人在法庭上多處不實的證詞,並據以主張原告「作偽證」、「同屬偽造文書之共犯結構」、「套招羅織恐嚇罪和誹謗罪情節」,如果這就是原告所謂的「以文字傳述誹謗原告」,而非被告應有之訴訟權利,那台灣的法律豈非不公又不義?

4、原告丙○○分別在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及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2397號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指「被告個性古怪,難與人相處,歷經軒園、主恩、長旺、大同與誠泰等養護所任職護士從未超過四個月,離職後都指摘歷任老闆的不是,典型一日打漁三日曬網的待業族,…,典型為錢不顧情面性格的愛錢族。…?…實受第三人蠱惑教唆而濫訟的被告了無人性、…丁○○係不按牌理出牌的雙面刀鬼」。被告任職軒園養護所前後共一年一個月,並非「未超過四個月」,與負責人盧嘉富相處愉快並無不合。被告任職主恩養護所兩個月,的確未超過四個月,但與老闆施健國相處愉快並無不合。被告任職丙○○的長旺與大同養護所前後一年三個月,並非「未超過四個月」。被告任職誠泰護理之家七個月,並非「未超過四個月」,與老闆許勝漢相處愉快並無不合,最後還是因為乙○○打電話對許勝漢說被告吃裡扒外,會檢舉老闆,個性不好等不實指控,並警告許勝漢不能雇用被告,許勝漢迫於無奈,請被告不要為難他而要求被告離職。乙○○和丙○○向士林地檢署提告被告誹謗罪 (98年偵字第5218號),偵查庭上檢察官說原告在訴狀指被告「受第三人蠱惑教唆濫訟了無人性」其嚴重程度比被告在訴狀指原告「訟棍」有過之無不及。丙○○在書狀上顛倒黑白,誣詆被告任職護士從未超過四個月、離職後都指摘歷任老闆的不是、典型一日打漁三日曬網的待業族、典型為錢不顧情面性格的愛錢族 (丙○○為了節省開銷長期偽造不實員工名冊,向台北市社會局謊報被告為其養護所護士,竟誣詆被告是「典型為錢不顧情面性格的愛錢族」,讓人忍俊不禁,大開眼界。) 、受第三人蠱惑教唆濫訟了無人性、丁○○係不按牌理出牌的雙面刀鬼。如果採用原告相同的標準,這難道不是丙○○以文字傳述誹謗被告嗎?如果採用原告相同的求償標準,丙○○要怎麼賠償被告?

(三)結語:原告指被告以文字傳述誹謗原告,但原告所提之所有情節都是被告根據警察局、地檢署和法院筆錄及親自聽到許勝漢、施健國對被告所講述,書寫於書狀上做為訴訟程序攻擊防禦之地位所為之主張,況且士林地院96年易字第2190、2397號誹謗罪和恐嚇罪被告和胞妹薄慧廉已被各判拘役40日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被告已賠償丙○○5 萬元、胞妹薄慧廉已賠償丙○○4 萬元,乙○○告被告誣告罪部分也已不起訴 (96年度偵字第7357號)。如今丙○○拿著9 萬元賠償金和乙○○聯手再提民事賠償,完全違反一般人對類似法律案件的認知。

(四)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1、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影本

2、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3、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0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4、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2379號審判筆錄部份影本5、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90、2379號審判筆錄部份影本6、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057號詢問筆錄影本

7、宋謝阿昭96年2 月16日離開大同養護所證明影本

8、丙○○多次在訴狀上實施她和乙○○宣稱的「以文字傳述誹謗」丁○○部分內容影本

9、乙○○郵寄訴訟資料並書寫恐嚇文字影本

10、丙○○對施健國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影本

11、丙○○對丁○○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影本

12、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1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

1、95年7 月間反訴被告丙○○向反訴原告央求再度在長旺養護所擔任備值護士,事後丙○○違反承諾不讓反訴原告離職、違法扣押反訴原告護士證照並拒絕支付積欠之15,000元護士執照津貼,反訴被告乙○○並向台北縣衛生局檢舉反訴原告護士證照被其扣押3 個月期間,在誠泰護理之家上班無法辦理護士執業登錄違反護理人員法,致反訴原告被台北縣衛生局罰款6000元。

2、金錢損失部分:反訴被告丙○○應賠償反訴原告48,000元,反訴被告乙○○應賠償反訴原告72,000元,計算標準如下:

①反訴被告丙○○積欠反訴原告15,000元護士執照津貼。

②反訴被告乙○○向台北縣衛生局檢舉反訴原告護士證照被其同 居人丙○○違法扣押3 個月期間,在誠泰護理之家上班無法辦理護士執業登錄違反護理人員法,致反訴原告被台北縣衛生局罰款6,000 元,此罰款應由反訴被告丙○○賠償。

③三年來反訴原告被丙○○和乙○○濫告、濫檢舉,台北花蓮兩地奔波往返於警察局、地檢署、法院和受理檢舉單位,耗費反訴原告許多時間、交通支出和請人代為照顧患失智症婆婆的支出總計99,000元,計算標準如下:每一趟交通費以1500元計 (包括花蓮至松山火車來回車資427×2=854元、婆婆家至花蓮火車站來回計程車資300 元、松山火車站至目的地來回計程車資350 元),請人代為照顧患失智症婆婆每次 (天)以1500 元計,合計每趟總支出3,000 元,每一件刑事訴訟和檢舉案平均以3 趟計算,每一案支出為9,000 元。反訴被告丙○○告反訴原告兩次侵入住居罪 (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不起訴、台北地檢署97年偵字第1793號起訴,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662號以丙○○和乙○○之證述不可採信判決反訴原告無罪)和強奪罪 (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不起訴)3 案應賠償反訴原告27,000元。反訴被告乙○○告反訴原告6 案刑事告訴不起訴或當庭撤告,2 案檢舉不成立,合計8 案乙○○應賠償反訴原告72,000 元。

3、精神上損害部分:反訴被告丙○○應賠償反訴原告10萬元,乙○○應賠償反訴原告10萬元。

4、爰聲明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48,000 元,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72,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1、反訴原告訴求之基礎係主張其或親友與反訴被告有多項訟事,其中有多件不起訴或判無罪,近而產生勞費或精神損害求償,另外尚包括護士執照津貼、罰款,唯此與本件本訴部分係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於訴狀中攻擊原告「訟棍」、「偽造文書之共犯結構」‧‧‧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依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兩者之原因事實完全不同,訴訟標的、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反訴提出之要件。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原本、陳蓋聖律師事務所函、申訴補充理由書影本、原告乙○○簡歷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然查被告丁○○對於在前揭時、地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及狀內所載雖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事,辯稱:原告乙○○、丙○○對其展開瘋狂提告,有部分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然原告等又聲請再議,目前仍尚有多起案件在訴訟中;又其曾經對原告丙○○告發偽造文書案件,因原告乙○○與丙○○在一起,其合理懷疑原告乙○○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原告丙○○曾經對其提出恐嚇、誹謗等案件,當時原告乙○○為證人身分,其當時曾與原告乙○○爭吵,故懷疑原告乙○○作偽證,且原告丙○○、乙○○和江曉玲三人於偵查中之回答均避重就輕,企圖掩飾偽造文書之罪行,是該情節對被告而言,就是「作偽證」、「同屬偽造文書之共犯結構」,其於書狀內僅係陳述自己感受並無誹謗之意思等語。經查:

①原告丙○○、乙○○指稱被告於97年9 月8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時,在狀紙上指摘告訴人丙○○、乙○○「告訴人為了節省護士借牌費,自95年11月起即長期唆使江曉玲偽造文書. . . ,告訴人之同居人乙○○又掌理養護所之資金進出,告訴人、江曉玲和乙○○同屬偽造文書罪之共犯結構。. . 告訴人並和江曉玲、乙○○套招羅織誹謗罪和恐嚇罪情節」一事,及於97年9 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在狀紙上指摘原告丙○○、乙○○「一個單純的吵架,就引來告訴人總共500 萬元的索賠. . . ,被告碰到訟棍,用法律來玩弄被告.... . .,告訴人除了找自己同居人乙○○作偽證,還找了兩個員工... . ,告訴人用法律來欺壓被告並用法律來模糊事情的真相」一事,此有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並為原告指述之記載。

②然查被告書狀陳述之對象係承審該案之法官,且觀諸附表所示兩造間互訟之民刑事清單所示之諸多案件,被告上開狀紙陳述內容,顯係單純表達其內心感受到「被告碰到訟棍,用法律來玩弄被告」之情緒,並基於訴訟程序攻擊防禦之地位所為之主張陳述,故被告係具狀向特定法院陳述、答辯,並非向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傳播其內容,主觀上亦無將上開事實散布於眾,惡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③又被告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原告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103 巷1 之1 號之大同老人養護所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此有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由原告乙○○擔任原告丙○○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5、1196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主觀上據此認為原告乙○○與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不斷藉由訴訟以獲取被告給付報酬等情,亦非全然無因,實難認其係明知為不實,而虛加指摘,有誹謗原告等名譽之故意。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彼等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彼等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 元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依反訴原告之主張,金錢損失部分,反訴被告丙○○應賠償反訴原告48,000元、反訴被告乙○○應賠償反訴原告72,000元。其賠償內容包括15,000元護士執照津貼、6,000 元罰款、訴訟交通支出及請人代為照顧失智症婆婆支出99,000元,反訴被告丙○○告反訴原告侵入住居罪部分,經判決無罪,另強奪罪部分經不起訴,應賠償反訴原告27,000元;反訴被告乙○○告訴反訴原告6 件刑案,經不起訴或當庭撤告,2件刑案檢舉不成立,合計8 案,反訴被告乙○○應賠償反訴原告72,000元。精神上損害部分,反訴被告丙○○、乙○○總計對反訴原告、胞妹薄慧廉..... 提出28項刑事告訴...後來又從施健國口中知道乙○○敢直接向辦案的檢察事務官尹文光施壓之後,深恐反訴被告乙○○也向承辦反訴原告案件的辦案人員施壓..... 反訴被告丙○○告反訴原告侵入住居判無罪和強奪罪不起訴處分,讓反訴原告身心俱創,各向反訴被告乙○○、丙○○請求10萬元精神賠償云云。

3、經查反訴原告訴請之基礎係主張其或其胞妹與反訴被告有多項訟事,其中有多件不起訴或判無罪,近而產生勞費或精神損害求償,另外尚包括護士執照津貼、罰款,唯此與本件本訴部分係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於訴狀中誹謗原告「訟棍」、「偽造文書之共犯結構」..... 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依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兩者之原因事實完全不同,訴訟標的、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反訴提出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3,420 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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