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8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3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