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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8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被告甲○○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6號判決、臺灣板橋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1.01公克,淨重0.7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6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98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648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犯罪者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6號判決、臺灣板橋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1公克、淨重0.7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6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與扣案吸食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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