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9號
- 原告
- 張瑞容
- 訴訟代理人
- 楊貞宜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頭監四字第65-ZGC216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GC21602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民國104年12月14日頭監四字第65-ZGC216025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因原告住所地為本院管轄區域之南投縣埔里鎮,本院行政訴訟庭就本件訴訟乃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6號東向0.6公里處時,因其他車輛駕駛人以行車記錄器拍攝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七隊)檢舉,經國道七隊檢視該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遂逕行舉發並填國道警交字第ZGC216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年11月9日由訴外人楊貞宜代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認為查證之事實明確後,以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遭民眾檢舉時係由楊貞宜開車,非受處分之原告。且當日即104年10月22日之中央氣象局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26分,但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卻發文記載下午5時5分就日沒,時間明顯不對。況下午5時26分至下午5時44分只有18分鐘,當時剛上國道而已,也確定當時天色尚未全暗,之後就有開車燈了。另因原處分是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自車內往外錄影所檢舉,但擋風玻璃會有隔熱紙,不知是否因檢舉民眾的隔熱紙較黑的緣故,才誤以為未開大燈。原告已於104年12月31日繳納原處分之裁罰金額4,500元,併請求返還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所屬南投監理所回覆函內所載日沒時間下午5時5分,係因舉發機關國道七隊之查覆函誤植所致。經查證,民眾檢舉當日之日沒時間應為下午5時25分。另本件檢舉民眾使用行車紀錄器雖由車內往車外所錄攝,經審視,該錄攝路段之路燈皆已亮起,且沿途含對向之車輛亦都已開啟車燈,足徵檢舉民眾所駕駛車輛之隔熱紙明暗度並不影響有無開啟車燈之判斷。此外,縱當時駕駛人非受處分人即原告本人,而係代為提出陳述不服舉發之楊貞宜,然原告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104年12月19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自得處罰系爭貨車之車主。本件原處分係由民眾檢舉而經警查覆認為系爭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屬實,被告依法舉發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所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另按撤銷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標的,乃係以撤銷裁罰機關所做之裁罰處分,本質屬撤銷訴訟,故依上開說明,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屬事實審,即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裁罰處分之適法、妥適性,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⒈闖紅燈或平交道;⒉搶越行人穿越道;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⒌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⒍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⒎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⒉行駛路肩;⒊違規超車;⒋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⒎未保持安全距離;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⒑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⒒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該條明訂需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方得逕行舉發,則非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情形即當場舉發之,故公路主管及警察等道交條例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式,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且道交條例第7條之2明文限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述兩種舉發亦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又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僅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更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過去透過修訂前裁罰細則第23條作為逕行舉發之依據,本有違法、違憲之虞,於立法者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2後,復於91年8月30日配合刪除原裁處細則第23條之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此後不得由行政機關再任意擴張逕行舉發之範圍。況當場舉發方為常態之舉發程序,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上即應僅限於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明定之事由為限。
㈢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固有明定。惟參酌該條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等語。足徵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民眾檢舉之規定,並非創設公路主管及警察等道交條例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式,舉發機關仍應依循上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等兩種程式,縱係由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如錄攝影片,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仍須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列舉特定違規事由,始得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
㈣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作為舉發之事實基礎。然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事項,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列之7款事由,更非同條第2 項所規定可不採取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之11款事由,縱有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攝內容作為上開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依上開說明,仍僅能循當場舉發原則做成裁罰處分,非得逕以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逕行舉發之。故姑不論本件原告抑或楊貞宜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事實,因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可逕行舉發之事由,本件原處分以逕行舉發方式做成裁罰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可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卻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做成原處分,自屬違法。縱原告未以之作為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之理由,本院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認為原處分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規定,縱原告已依原處分繳納裁罰金額 4,500元,然非無回復原狀可能,仍應認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原處分既經撤銷,不論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或結果除去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4,500元,亦有理由,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