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號
- 原告
- 孫國真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輝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5日18時18分許駕駛7613-JT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草屯鎮東草屯交流道永安路1.8公里處,因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為固定式檢定合格之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測得時速75公里速度,而有超速25公里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106年11月21日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20以上未滿40)。(前方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而於106年12月11日提出陳述,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07年1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是由草屯鎮中和路13之16號訪友完後接永安路,未經過被告回函附圖內之兩個地點。原告於事後曾經一度回到現場,發現原告示牌已經消失,回家找尋原圖檔後二度回到現場後,發現原位於「1.6」地方之告示牌已移位到原地點前20多米處,試問如果與原事實無誤,為何要修剪樹木,移動告示牌呢?原告所述皆有照片可證。且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告示牌遭樹木擋住,當時的時間很昏暗,所以不可能看得到。又被告提供可以看到告示牌之照片其拍攝位置係在路肩,原告是開在道路上,這樣要如何看的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南投政府警察局查覆認為系爭車輛確於南投縣草屯鎮東草屯交流道永安路1.8公里處,於限速50公里路段,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時速達75公里,超速25公里,經照相採證違規屬實;且其路旁1.6公里處亦有設置「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告示牌,於道路路面上也有標示限速50標示,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拍攝日期,亦無法證明所拍攝的告示牌即為被測速拍攝的那一支告示牌,原告所持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及但書第9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為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遵守之事項,且法文用語為「應明顯標示之」,有強烈之誡命性;再參之前揭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又該條項復於103年1月8日再次修正,其修正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可知,立法機關認為本規定之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避免民眾不受混淆,而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亦即,立法機關於立法時,除准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自動照相機)做為舉發工具外,亦同時要求行政機關確實善盡警示民眾義務,必足使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基於三權分立,當應充分尊重立法機關之此項意志表現,應當無法將上述規定置若罔聞,或便宜行事,甚至認為有選擇遵守與否的自由。準此,為貫徹上揭規定,倘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逕行舉發程序為不合法。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限速50公里路段,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時速達75公里,超速25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事實,以及舉發機關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之逕行舉發程序,均應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係合法。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中關於原告於舉發時、地行車時速達75公里,違反速限50公里之規定,超速25公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原處分、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惟本件舉發機關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就其逕行舉發程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規定之已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係合法。經查:
⒈本件測速桿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東草屯交流道永安路1.8公里處,前1.6公里處設有測速警告標誌,而原告於106年11月5日違規時,依原告提出106年11月6日所拍攝之該警告標誌之照片,就行駛於內線車道之駕駛人而言,該警告標誌遭路邊之樹枝近乎完全遮蔽,有警告標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提出照片電子檔,經本院勘驗其拍攝日期無誤,有勘驗該照片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是原告主張違規時,該「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警告標誌,遭路邊樹枝遮蔽,致行駛該路段之駕駛人即原告無法看到該警告標誌之內容乙節,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提出舉發機關所拍攝無樹枝遮蔽之該警告標誌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29頁、第48頁至第51頁) ,惟前開照片其中3張未標明拍攝日期(見本院卷第29頁、第48頁至第49 頁),餘2張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106年10月23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較原告所提出前開照片之拍攝時間,顯距上開違規時間遠,而原告所提出106年11月6日所拍攝之照片距違規時間較近,應較接近原告違規時該警告標誌之實際狀況;又被告提出之該警告標誌照片係於路肩拍攝,非於一般車輛行駛內線或外線車道之視野角度拍攝,是無法佐證駕駛人行駛於該路段時,可清楚看見該警告標誌,尚難認定該警告標誌之設置係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明顯標示」之程序規定。
⒊又被告雖另主張上開告示牌雖遭樹木遮蔽,但在該舉發地點道路旁仍有其他限速測速標誌,且地面上亦有時速50公里限速字樣等語,並提出舉發機關106年12月15日投警交字第1060059690號函暨函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所提出之該照片,無從辨識其設置之地點,且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及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已要求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必須遵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須有「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則被告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該程序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即不得以不合法程序取得之資料,作為裁罰之證據。
⒋此外,除上開照片外,被告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足以認定舉發地點有依前揭規定設置明顯警告標誌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本件固定式測速儀器前方100至300公尺內,雖設有「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惟該警告標誌遭樹枝遮蔽無法明顯看出其內容,被告又無法證明本件固定式測速儀器前方100至300公尺內有其他明顯標示之警告標誌,故本件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下,逕行舉發原告超速之違規行為,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機關依舉發資料據以作成原處分,亦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事實,然上開「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未達「應明顯標示」之法定程序要求,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有違,舉發機關仍逕行舉發,舉發程序難認適法,故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行為,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