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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葉峻石

原告
許躍鐘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6月27日投監四字第65-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4日22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0.50MG/L),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舉發,經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駕照)2年(下稱系爭吊扣處分)。

㈡原告於109年8月25日繳送系爭駕照,被告遂於同日開立以投監扣字第JC0000000號執行單,記載吊扣期間為109年8月25日至111年8月24日(下稱系爭吊扣執行單)。被告承辦人員於執行期間屆滿前之110年8月25日,誤將系爭駕照寄還與原告。

㈢原告於111年3月1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遭前往處理前開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於系爭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車輛,爰以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3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爰於111年3月22日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為陳述,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11年4月7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70121號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爰於111年6月27日至南投監理站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11年6月27日以投監四字第65-GV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下稱原處分),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裁決,爰於111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固於111年3月1日駕駛系爭車輛,惟被告於110年8月間即將系爭駕照寄還與原告,應認系爭吊扣處分已消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非屬吊扣期間駕駛車輛;縱認系爭吊扣處分未消滅,原告信賴被告將系爭駕照寄還舉動,認系爭吊扣處分已執行完畢,始駕駛系爭車輛,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應受保護;希望被告不要吊銷原告系爭駕照,而要免職承辦人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吊扣處分之吊扣期間為「109年8月25日至111年8月24日」,原告於吊扣期間內之111年3月1日駕駛系爭車輛,故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固因承辦人員疏失,誤於110年8月25日即將系爭駕照寄還與原告,惟系爭吊扣處分既未撤銷或廢止,具存續力而仍屬有效;原告明知系爭吊扣處分之吊扣期間,於收受系爭駕照時未向被告確認吊扣處分之狀態,即駕駛系爭車輛,應有過失,且無信賴保護問題。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再考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7月4日22時5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0.50MG/L),經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以系爭吊扣處分,裁處吊扣原告系爭駕照2年。原告於109年8月25日繳送系爭駕照,被告遂於同日開立系爭吊扣執行單,記載吊扣期間為109年8月25日至111年8月24日。被告承辦人員於執行期間屆滿前之110年8月25日,誤將系爭駕照寄還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1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有系爭吊扣處分、系爭吊扣執行單、110年8月25日系爭駕照交寄存根、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舉發通知單、111年4月7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070121號函、原處分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即將系爭駕照寄還之舉動,應認系爭吊扣處分已消滅,其駕駛系爭車輛,非屬吊扣期間駕駛車輛等語。然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是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無效外,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失效前,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3號、第474號、110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系爭吊扣處分之內容,未見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意旨參照),原告亦未主張系爭吊扣處分之作成或內容,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且於109年8月25日依系爭吊扣處分繳送系爭駕照,尚難認系爭吊扣處分具無效事由而無效,是系爭吊扣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前,應具存續力。再者,被告固於110年8月間將系爭駕照寄還與原告,惟自本件卷內之資料,未見被告曾表示欲撤銷廢止系爭吊扣處分等法律效果意旨之相關資料,原告亦未主張有收受表示前開意旨之相關資料,自難單憑被告將系爭駕照寄還之事實行為,遽認系爭吊扣處分業經撤銷廢止而不繼續存在,是系爭吊扣處分在期限屆至失效前,效力繼續存在。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信賴被告將系爭駕照寄還之舉動,誤認系爭吊扣處分已執行完畢,始駕駛系爭車輛,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應受保護。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須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之信賴(即信賴基礎),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致有表現信賴之具體行為(即信賴表現),且其信賴值得保護(即信賴值得保護),然該信賴基礎嗣經撤銷、廢止、變更而不復存在,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0號、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益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行為違法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意旨參照);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以「信賴基礎」、「信賴表現」為要件外,尚以「信賴值得保護」為前提,而人民係因其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具「重大過失」,始不知行政行為違法者,應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承辦人員誤將系爭駕照寄還原告之行為,固可能使原告誤信其得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之行為,亦可能係因誤信前情而為;惟參系爭吊扣處分之吊扣期間為2年、具體期間為「109年8月25日至111年8月24日」,被告承辦人員誤將系爭駕照寄還原告之日期為「110年8月25日」,離吊扣期間屆滿日尚有長達1年、「110年8月25日至111年8月24日」之久,且原告迄今仍留存系爭吊扣執行單之第一聯即交被處分人聯(見本院卷第94、99頁),可隨時確認吊扣具體期間,況原告自收受系爭駕照至111年3月1日駕車上路之期間達6個月之久,有諸多機會洽被告確認系爭吊扣處分之效力狀況,依普通人之認知,應不致誤認吊扣期間已屆滿或效力已不存在,縱有誤認,依普通人之注意,亦會即時自系爭吊扣執行單確認吊扣具體期間,再向被告確認系爭吊扣處分之效力狀況,原告卻捨此不為,即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見本院卷第95頁),縱無法逕認其已預見違法且違法不違背其本意而具間接故意,仍足認其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而具重大過失;是原告既因重大過失,始誤認系爭吊扣處分已執行完畢,而駕駛系爭車輛,應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合於行政罰之主觀要件。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希望被告不要吊銷其系爭駕照等語。然而,原告非以駕駛車輛為職業,且具騎乘機車能力及駕駛執照,被告吊銷其系爭駕照,不致影響其騎乘機車資格(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以,被告吊銷原告系爭駕照,致原告喪失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之資格,固會影響原告生活之不便,惟不致造成原告維生之困難,尚無過度苛刻之虞。

⒌基上,原告於系爭駕照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車輛,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及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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