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人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速偵字第五O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人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人叁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四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江人叁仍不知悔改,於一OO年九月一日二十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七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中興新村之「柳家莊」餐廳飲用啤酒二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二十一時許,自上開餐廳駕駛車牌號碼5098─WK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許,行至位於草屯鎮○○道臺七六號快速道路西向三十二點四公里處,經警攔檢盤查而當場對江人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因而查獲。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人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見偵卷第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江人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之嚴重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他人受傷;⑶前於九十年間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今又第三次為酒醉駕車,顯未能知所警惕;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