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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瑞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核與證人吳秀玉、簡秀芬、簡炎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吳秀玉、簡秀芳、簡炎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參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 萬元(見被害人吳秀玉之警詢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