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大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毒玉雯與林信助(二人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O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嗣其等均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俱駁回二人上訴,並就毒玉雯部分宣告緩刑二年確定)係男女朋友,林大偉則係林信助之胞兄,林信助與林大偉明知毒玉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楊翠敏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七八號「櫻花村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櫻花汽車旅館」,應予更正),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結帳並保管櫃檯內財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毒玉雯經常抱怨其工作時遭刁難、扣錢,林信助與林大偉為毒玉雯感到不平且其等亦缺錢花用,毒玉雯、林信助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在林信助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一一號住處向林大偉提出趁毒玉雯於同年三月四日晚間至翌日(即五日)凌晨在「櫻花村汽車旅館」上大夜班之便,由林信助與林大偉假扮歹徒強盜財物,以「假強盜、真侵占」之方式,達到侵占毒玉雯業務上所保管之「櫻花村汽車旅館」櫃檯內財物目的之計畫,而為林大偉應允之。其後,林信助與林大偉果然著手遂行前揭謀議計畫,先由林信助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使用林大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45」、「有人陪你嗎」等二則簡訊至毒玉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經毒玉雯以其門號回撥予林信助確認可進行上開計劃無誤,再由林信助與林大偉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共同騎乘一部車牌號碼遭不明物遮蔽之機車前往「櫻花村汽車旅館」,並頭戴安全帽且蒙面進入櫃檯內,毒玉雯見狀即知係林信助與林大偉前來遂行前揭謀議計畫,乃與林信助、林大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毒玉雯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助以一手勒住毒玉雯頸部、另一手環抱毒玉雯腰部之方式,將毒玉雯帶往櫃檯旁角落蹲下,再由林大偉打開櫃檯抽屜並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林信助與林大偉隨即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毒玉雯、林信助與林大偉即以此「假強盜、真侵占」方式共同侵占毒玉雯業務上所保管之「櫻花村汽車旅館」櫃檯內現金三萬三千五百元,此筆款項嗣並由渠等三人朋分花用完畢。嗣毒玉雯致電楊翠敏謊稱遭搶,並依楊翠敏之要求報警,經警偵查後發現「櫻花村汽車旅館」進出口通道旁最後一株榕樹後方所裝設之監視器於案發前已遭事先移動,然該設置地點相當隱密,一般人應不可能察覺迴避,且毒玉雯於案發前與林信助、林大偉曾互相聯絡等疑點,而認毒玉雯報警所稱情節不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翠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毒玉雯及林信助對於被告林大偉犯行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五頁至九頁;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O號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七頁)。
㈢告訴人楊翠敏及證人即承辦員警何在興、溫信忠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一七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及通聯記錄各一份、「櫻花村汽車旅館」現場會勘照片二十五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十九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信網(98)字第3023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一頁至第五五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九頁;本院卷第一O四頁下圖至第一三三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大偉與共同被告毒玉雯、林信助就本件以「假強盜、真侵占」方式,共同實行侵占共同被告毒玉雯業務上所保管之「櫻花村汽車旅館」櫃檯內現金三萬三千五百元謀議計畫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正犯,且被告雖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份之共同被告毒玉雯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大偉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上述「假強盜、真侵占」方式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犯如上述所示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