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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伯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伯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伯虎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O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依同上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同上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洪伯虎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OO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九二巷四九弄三一號住處旁之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伯虎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OO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一OO年度毒偵字第四O八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自費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甲基安非他命戒癮治療(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一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皆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OO年五月十二日以一OO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八一九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一OO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一OO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OO年八月一日以一OO年度撤緩字第九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伯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二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一OO年二月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O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洪伯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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